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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某市F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29日
  •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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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琼72民初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市F海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某市F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武汉海事法院,后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林XX、焦XX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章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110015.11元(以下皆为人民币);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所属的“S”轮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计划装载中国石化Y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石化公司)所有的4400吨石脑油,前述承运船舶在装载过程中机舱发生闪爆,导致计划的装货作业终止,实际装载的货物数量为3462.681吨。事故发生后,前述货物被过驳至同为被告所属的“F16”轮,并由该轮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依据商检重量证书,实际过驳至“F16”轮的货物数量仅为3150.239吨,较实际装载货物数量短少312.442吨。原告作为前述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Y石化公司赔付1110015.11元货物损失保险金,并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益。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东方市八所港‘10.20’‘S’轮机舱爆炸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作为“S”轮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对该轮装载、运输危险货物生产安全负有主体责任,但其违规安排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履行机务主管职责,未及时处理重要设备隐患,及未对船舶安全设备进行有效维护保养等,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造成涉案事故的发生,其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又,原告为题述案件所涉保险金损失已于2017年6月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该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但被告在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民特19号案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告知原告作为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致原告未能在贵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期届满前登记债权。综上,被告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不履行民事义务,应依其侵权行为赔偿申请人遭受的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S”轮船舶所有人为F公司。


证据2.一组证据组成,包括化工轻油原料水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航次合同和产品发货单,证明:实际装载至“S”轮的货物数量为3462.681吨,Y石化公司为收货人。


证据3.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实际过驳至“F16”轮的货物数量仅为3150.239吨,较实际装载至“S”轮的货物数量短少312.442吨。被告作为涉案承运船舶的所有人,系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就货物运输向收货人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对责任期间内货物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一组证据组成,包括油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短少数量312.442吨,乘以货物贸易价格3511.10元/吨,收货人因此遭受的货物短量损失为1097015.11元。


证据5.由一组证据组成,包括结算清单、检验费发票,


证明:检验费用13000元;并计算上前述短量损失,本案损失金额为1110015.11元。


证据6.由一组证据组成,包括保险单、保险金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运输险保险人,已赔付收货人/被保险人Y石化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110015.11元,并受让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益,主体适格。


证据7.《东方市八所港“10.20”“S”轮机舱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F海运有限公司对“S”轮装载、运输危险货物生产安全负有主体责任,但其违规安排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履行机务主管职责,未及时处理重要设备隐患,及未对船舶安全设备进行有效维护保养等,被告无权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证据8.本院(2018)琼7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未能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期届满前登记债权,被告未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以适当方式告知原告为已知利害关系人。


被告辩称

被告F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被告为本案所支出的交通、电信、差旅等有关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告关于索赔金额的主张不合理,应扣除2.8‰的合理损耗。在不影响前述答辩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与洋浦长海船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运输航次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即使被告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2.8‰的合理损耗。二、被告对涉案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依法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2016年10月20日,涉案“S”轮在八所港装货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被告就爆炸事故所引起的可能对被告提出的所有赔偿请求,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设立“S”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准许被告设立基金。被告申请设立的“S”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280.894特别提款权所折合后的人民币数额(按照法院准许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加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被告对涉案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依法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三、原告未依法向法院申请登记债权,视为放弃债权,被告对原告诉请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货物检验费13000元不属于合法的请求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证明:“S”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F公司。


证据2.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证明:事故发生时“S”轮船舶适航。


证据3.船员名单和船员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S”轮船员适配。


证据4.检验证书,证明:事故航次货物运输从八所至南京Y石化。


证据5.《事故调查报告》,证明:1.“S”轮各证书均在有效期内;2.“S”轮按规定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满足船舶最低配员要求;3.被告具备生产经营资质;4.事故直接原因为:船舶在装载石脑油时,船员未将应关闭的泵舱右货油泵滤器前进口闸阀关闭,导致石脑油流入泵舱右货油泵滤器,经右货油泵滤器压盖垫片处泄露至泵舱。泵舱内的石脑油液位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经缺失一根螺柱的右压载泵穿舱轴法兰螺柱孔和密封不严的左穿舱电缆管流入机舱。石脑油在机舱挥发扩散,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在机舱非防爆环境下遇点火源发生爆炸。机舱内可能的点火源包括发电机运转过程中电刷与滑环间产生的电气火花、发电机的原电机缸内燃气泄漏和局部裸露的排烟管高温等;5.陈纯系“S”轮水手长,未按规定在装货作业前关闭阀门、检查货泵舱滤器;装货作业过程中未定时对泵舱进行巡回检查,未认真开展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6.殷爱华系“S”轮大副、船舶安全员,未认真履行指挥并监控货物装卸职责,未认真开展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未认真履行船舶安全员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7.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东方市八所港“10.20”“S”轮机舱爆炸事故系一起典型的人员违规作业导致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证据6.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中列明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原告。


证据7.本院(2017)琼72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裁定准许被告设立基金。


证据8.本院(2018)琼7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债权登记,因原告未在公告期间届满前申请登记债权,法院裁定不予原告登记债权。


证据9.水路运输航次合同、发货单、发货计量单,证明:运输合同约定的合理损耗为2.8‰,即9.7吨,在计算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合理的损失吨数为302.742吨。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认定。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F公司均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据5结算清单、检验费发票的证明力,认为检验费13000元不构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证据7《事故调查报告》的质证意见以其作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为准。


对被告F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某保险公司确认其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被告证据5至9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力意见的说明。关于证据5《事故调查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已被海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为责任主体,对于其不能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理由详见提交的变更诉请申请。关于证据6《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原告在庭审前对该证据的内容不知情,就利害关系人名单中第8项,被告将Y石化公司和原告使用斜划线隔开,原告认为,Y石化公司对于爆炸事故有救助费用债权,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权利主体不同、权利内容不同、权利性质也不同,不应将Y石化与原告并列为同一利害关系人,而事实上,原告亦未收到设立基金的异议通知,可以归责于被告利害关系人名单陈述和告知不当。关于证据7本院(2017)琼72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亦未收到该裁定。证据8本院(2018)琼7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需要说明,正因为被告未适当的告知原告为爆炸事故的利害关系人,才导致原告未及时获知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相关信息,未能在公告期间登记债权,也可归责于被告的侵权。证据9《水路运输航次合同》、《发货单》、《发货计量单》,合理损耗的约定系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而更重要的是该合理损耗的理解是在运输过程中正常的由于货物性质、作业方式等所产生的合理的货物散失,而本案系被告侵权在装货过程中产生的货物损失,不适用该合理损耗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认可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检验费是否构成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检验涉案货物是否短缺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构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予认定;关于《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船舶在装载石脑油时,船员未将应关闭的泵舱右货油泵滤器前进口闸阀关闭,导致石脑油流入泵舱右货油泵滤器,经右货油泵滤器压盖垫片处泄露至泵舱。泵舱内的石脑油液位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经缺失一根螺柱的右压载泵穿舱轴法兰螺柱孔和密封不严的左穿舱电缆管流入机舱。石脑油在机舱挥发扩散,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在机舱非防爆环境下遇点火源发生爆炸。机舱内可能的点火源包括发电机运转过程中电刷与滑环间产生的电气火花、发电机的原电机缸内燃气泄漏和局部裸露的排烟管高温等”,予以认定;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书》、本院(2017)琼72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琼7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三证据能证明被告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及在公告期间届满前无任何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水路运输航次合同》、《发货单》、《发货计量单》,因货损系被告在装货过程中船舶爆炸事故侵权所致,故不应依合同约定从原告扣除2.8‰的合理损耗,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被告所属的“S”轮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港计划装载Y石化公司所有的4400吨石脑油,装载过程中机舱发生闪爆,导致计划的装货作业终止,实际装载“S”轮的货物数量为3462.681吨。事故发生后,前述货物被过驳至同为被告所属的“F16”轮,该轮将货物运送至目的港南京。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受Y石化公司委托,对过驳至“F16”轮的货物进行检验,上述货物重量为3150.239吨,较实际装载货物数量短少312.442吨,价值1097015.11元。为此,南京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收取检验费用13000元。2017年4月17日,Y石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获得1110015.11元赔款,并将索赔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海南省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后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第10页载明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船舶在装载石脑油时,船员未将应关闭的泵舱右货油泵滤器前进口闸阀关闭,导致石脑油流入泵舱右货油泵滤器,经右货油泵滤器压盖垫片处泄露至泵舱。泵舱内的石脑油液位累积到一定高度时,经缺失一根螺柱的右压载泵穿舱轴法兰螺柱孔和密封不严的左穿舱电缆管流入机舱。石脑油在机舱挥发扩散,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在机舱非防爆环境下遇点火源发生爆炸。机舱内可能的点火源包括发电机运转过程中电刷与滑环间产生的电气火花、发电机的原电机缸内燃气泄漏和局部裸露的排烟管高温等。《事故调查报告》还载明,事故船舶存在成员未遵章作业、机械设备严重缺乏维护保养等问题;事故企业即被告存在违规安排不具备资质的人员履行机务主管职责、微机室处理重要设备隐患、未对船舶安全设备进行有效维护保养等问题。报告亦指出了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


2017年11月18日,被告F公司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琼72民特1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被告于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转款设立了人民币2707556.89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告在申请基金时所附《申请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名单》第8项将Y石化公司与原告并列,致本院未单独向原告发出设立基金的书面异议通知。本院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于2017年12月15日最后发布,公告期间届满日为2018年2月13日,在此期间未有任何已知或未知债权人向本院提出登记债权并参与受偿的申请。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登记申请,因其未在公告期间届满前申请登记债权,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被告F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是否视为放弃债权,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系本案审理的焦点。


关于被告F公司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认定“S”轮机舱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船员未将应关闭的泵舱右货油泵滤器前进口闸阀关闭,导致石脑油流入泵舱进而至机舱,遇点火源发生爆炸。无证据证实船员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显系一种过失行为。且过失船员并非本案事故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的规定,本案责任人为被告F公司。尽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F公司存在管理责任、未及时对船舶机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未及时处理重要设备隐患等过失,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原告未对其主张尽到证明责任,故被告F公司对其“S”轮爆炸事故引起的相应海事赔偿请求,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均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在公告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是否视为放弃债权,而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所代位货物所有人的权益,基于侵权事实,于2017年7月10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F公司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2018年3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因被告F公司在申请基金时提交已知债权人名单时方式不当,未将Y石化公司与原告分开列明,导致原告在不知情下未能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及时向本院申请登记债权,被驳回申请,故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原告不注意本院公告,亦存在不及时登记的过错,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于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前,原告就以其诉讼行为主张债权,基金设立后,原告亦没有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其索赔诉讼程序一直持续,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虽未在公告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但不能视为其放弃债权,而被告因其过错,仍需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F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发生船舶爆炸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付原告货损及相应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市F海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110015.1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一般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被告某市F海运有限公司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37元,被告某市F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0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第二百零九条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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