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1447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9967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赔款之日止);2.被告赔付原告向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支付的公估费22174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所属的中国渔政44102-1艇抵达被告位于深圳市××××号蛇口姑婆角东南角修理厂内,由被告开展主机更换工作。4月29日,深圳海监渔政处与被告签订了船舶维修保养合同,由被告对该船舶的船体等进行维修保养。5月23日,被告的修理厂发生火灾,致使该船舶完全烧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南山消防大队)认定涉案火灾系由涉案船舶附近遗留火种所致。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就该船舶向原告投保了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船舶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海江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定损。海江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为该船舶被烧毁属于保险事故、理算金额为97万元、被告存在严重管理过失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已按船舶维修保养合同基本完成了涉案船舶的维修保养工作,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用60033元。涉案事故发生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并未实际支付前述费用给被告,因此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在向原告主张涉案船舶保险赔偿款时,先行抵扣了涉案船舶的维修保养费,最终向原告索赔的涉案船舶损失金额为909967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支付了909967元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涉案船舶的损失是由被告的严重过失造成,依据涉案船舶维修保养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保船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未将涉案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且原告没有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二,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从未与被告约定涉案船舶维修保养的地点,涉案船舶停放的深圳市××××号蛇口姑婆角东南角并非被告的厂区,而是多年来深圳市、珠海市等沿海城市的渔政、边防部门的执法船只习惯停放的维修场所,被告对停放在该处的涉案船舶并无监管义务。涉案火灾发生前,被告曾多次提醒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注意防范火灾盗窃等风险,但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不予理会,其应自行承担涉案船舶被烧毁的风险。第三,涉案船舶维修合同载明的防火安全责任条款无效。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未与被告约定涉案船舶保养地点,也从未将船舶移交给被告保管。火灾发生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利用被告处理事故忙乱的机会,诱导蒙骗被告与其补签船艇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有关火灾责任的约定是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利用欺骗的手段乘人之危蒙骗被告补签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该认定书未对火灾火种的来源作出判断,未对火灾原因作出具体的分析,对火灾责任主体未作具体认定。火灾发生当日正值夏日高温的正午,不排除船体发生自燃或是火种自燃的可能性。因此,应当推定火灾为意外事故。第五,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海江公估公司并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公估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而且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中有关定损金额97万元以及被告存在严重管理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船舶损毁前的真实价值以及火灾事故承担的事实依据。第六,广东海事工程咨询检验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事检验公司)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报告认定的涉案船舶在遭受火灾事故时的价值并无事实依据,不应采信。涉案船舶应自2003年7月31日移交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使用之日起计算折旧,正常使用年限应按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确定的标准,为25年以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涉案船舶的国籍证书,3.涉案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4.被告中标通知书,5.执法艇主机采购项目合同,6.船艇维修保养合同,7.被告关于涉案船舶的维修报价清单,8.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关于涉案火灾事故的索赔函,9.被告出具的5.23起火事件经过,10,南山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1.涉案事故发生时工人口述笔录,12.涉案船舶主机鉴定报告,13.涉案船舶投保的保险单,1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15版),15涉案保险费发票,16.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盖章说明,17.海江公估公司出个的公估报告,18.保险赔款确认书,19.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出具的关于将保险赔款划入市财政委员会非税收入账户的函、保险赔款支付凭证,20.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出具的权益转让书,21.海江公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前述证据用以证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是涉案船舶的保险利益主体、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赔付保险赔款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涉案船舶全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申请海江公估公司的邹金勇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邹金勇作为证人参加了庭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维修保养合同,2.曾某出具的证人证言,3.南山消防大队出具的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4.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涉案火灾事故的索赔函,5.执法艇主机项目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前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无需承担涉案船舶烧毁的赔偿责任以及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准。
被告申请曾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曾某作为证人参加了庭审。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船舶在火灾发生前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最终摇珠确定广东海事检验公司作为鉴定涉案船舶火灾发生前价值的司法鉴定机构。广东海事检验公司入选了广东法院及本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可从事鉴定的类别为海事检验鉴定。广东海事检验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给本院的证据材料、资料以及本院的相关笔录等材料,作出了涉案船舶价值鉴定报告,并指派参加涉案船舶价值鉴定的黄文胜、刘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本院的质询。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1维修保养合同、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4索赔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曾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曾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以及证据5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于广东海事检验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告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主张该鉴定报告再次印证海江公估公司签发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准确性,至于涉案船舶遭受的损失,仍应以海江公估公司检验报告中确认的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的编号为0001215及0022593号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确认其证明目的;对于广东海事检验公司出具的涉案船舶价值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具体鉴定人员并无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以海江公估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为主要依据、鉴定选择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提交证明涉案船舶主机的技术信息及价格的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且未能提交涉案船舶自2003年7月31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因对船舶机器设备进行测试、检查、检验或调试而处于不适航状态的相关证据时,广东海事检验公司采用2008年12月深圳市海监渔政处配置涉案船舶主机的价格作为涉案船舶主机价格以及自2008年3月15日计算涉案船舶船体折旧并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曾某已出庭作证,至于其本人的陈述是否属实,应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虽然只是整个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内容,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标通知书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确认;原告公估报告中的相关票据均来源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该渔政处在相关票据上加盖了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章予以确认相关票据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广东海事检验公司具有从事海事鉴定的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依据的相关材料均由原告和被告提交给本院后由本院转交,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前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且收集主体、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但是否能证明举证方的诉辩主张,需结合各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全案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关于涉案船舶概况及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事实。
涉案船舶船名“中国渔政44102-1”,2002年12月17日,深圳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辉公司)中标该船舶建造工程项目,约定中标金额966080元。2002年12月及2003年12月,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向江辉公司分两笔支付了涉案船舶建造工程款共计966080元。2003年7月31日,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与江辉公司签订船舶交接书。该交接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江辉公司为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建造的涉案船舶经水下系泊及航行试验,各项工程均符合合同要求。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与江辉公司于当日在深圳蛇口江辉公司码头予以正式交接。
2008年12月18日,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购置了4台四冲程水星牌250匹马力汽油舷外机,其中3台单价为13.80万元,1台加长轴的价值为14.40万元。
2015年1月26日,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核发了(粤深)船登(权)(2015)FZ-200001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船名为“中国渔政44102-1”,船舶类型为渔业行政执法船,造船厂为江辉公司,建造完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船体材质为玻璃钢,船长10.03米,型宽3.15米,型深1.6米,总吨为10,净吨为3,主机总功率551.25千瓦(3台主机,均为水星舷外机,每台标定功率均为183.75千瓦),船舶所有人××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同日,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核发了(粤深)船登(籍)(2015)FZ-200001号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国内),载明的船名、船舶类型、造船厂、船体材质、船长、型宽、型深、主机总功率、船舶所有人均与(粤深)船登(权)(2015)FZ-200001号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国内)一致,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6日。2009年9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业船舶检验深圳分局对涉案船舶完成了检验,该分局签发的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载明的船名、主机总功率、船长、总吨、船舶所有人等均与前述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一致,龙骨安放日期为2001年12月15日,建造完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准航于沿海航区,从事渔业行政执法。9月25日,该分局签发了4403000150100号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船名、船舶类型、造船厂、船体材质、船长、型宽、型深、主机总功率、船舶所有人亦与前述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一致,建造完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9月23日。
2015年12月1日,被告成为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执法艇主机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被告中标后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签订了货物(设备)采购合同,载明货物为“中国渔政44101-2”艇主机2台,涉案船舶主机3台;其中涉案船舶主机技术参数要求如下:额定功率为250匹马力(186千瓦)、最高转速为5800-6400rpm,缸数为直列6缸24气阀顶双凸轮轴置,“中国渔政44101-2”艇主机的技术参数如下:额定功率为90匹马力(67千瓦)、最高转速为5000-6000rpm,缸数为直列4缸;合同总价为63880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项目款项,就涉案船舶3台主机向原告开具了5张深圳市普通增值税发票,每张载明的金额均为97614元,总计488070元,5张发票均载明应税货物为涉案船舶主机250HP,备注栏均载明“主机水星250HP,一台:1626**元”。
2016年3月28日,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将涉案船舶交付给被告开展前述3台主机更换工作。因被告系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执法快艇维修项目的中标商,且涉案船舶船身陈旧老化,需进行维修保养,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与被告商定在更换3台主机后,一并对涉案船舶进行维修保养。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提供的船舶维修报价清单载明,维修主要项目为打磨船身、安装底板、船体修补等,人工费、材料费及税费总计为600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与被告系于4月29日签订了书面维修保养合同。而被告辩称书面合同系签订于涉案船舶发生火灾之日即5月23日下午,系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乘被告处理涉案火灾事故忙乱之机,由被告的员工曾某根据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先前向被告发送的维修合同模板打印出来后,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XX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XX并未查看维修合同的具体内容。曾某在作证时还称,被告在涉案火灾发生前曾多次为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修理渔业执法船舶,因维修需要经过审批,故在确定维修内容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工作人员会将维修合同发送给被告,然后由负责从事打印工作的曾某打印出来,供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和被告法定代表人XX签字盖章。曾某作证时还称,之前被告承揽维修深圳市海监渔政处的船舶时使用的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除工程价格、期限等条款略有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根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且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与被告均由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涉案维修保养合同载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委托被告维修保养的船舶为涉案船舶;维修保养价格为6003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且被告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提供合同价款的全额发票,维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包括船舶安全以及防台、防火、防盗、施工人员安全等工作,如出现任何事故,责任完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物料供应与管理、质量管理及验收、质量保修期及服务等事项的权利义务。
因被告并无船舶上排等设备,涉及需上排维修的船舶,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上门提供维修,一种是在距离该公司较近的深圳市南山区望海路1011-2号蛇口姑婆角东南角即半岛城邦国际游艇会的码头实施上排维修。
2016年3月28日左右,被告在更换涉案船舶3台水星主机后,安排涉案船舶在半岛城邦国际游艇会的码头上排维修。
2016年5月23日,涉案船舶已基本维修完工,拟过2-3天下水。当日上午,被告指派4名工人分成两组对停在码头船排架上的涉案船舶进行机器和船体修理。13时50分左右,1名工人发现涉案船舶左边排架下方1堆垃圾起火(距涉案船舶40厘米远)。该工人立即呼叫其他3名工人准备撤离涉案船舶,并去找消防水管和灭火器准备灭火。2分钟后,当4名工人找来水管时,因当时风势较大,火势迅速蔓延并燃烧至涉案船舶。眼看无法灭火,该4名工人即打电话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XX,并报消防。因着火地点较为偏僻,消防车经过20分钟左右才抵达火灾现场,经过1个小时扑救,才成功扑灭大火。经过1个多小时的大火燃烧,涉案船舶船壳、主机、船用设备均遭烧毁。
5月31日,南山消防大队作出了深公南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涉案火灾的原因认定如下:“2016年5月23日14时许深圳市××××号蛇口姑婆角东南角停放的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所属的中国渔政44102-1执法艇西侧外左舷距船尾2.14米处因遗留火种引起火灾。”
6月7日,广州云昊船用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船舶主机鉴定报告,载明经对涉案船舶3台美国水星VERADO250型汽油主机进行检测,发现3台主机的电路、线路(含电脑控制模块)全部烧毁;供油、燃油系统全部烧毁;冷却系统熔坏,主机缸体和齿轮箱因高温变形,无法修复;外壳全部烧毁。该公司认为3台主机无维修价值,建议报废。该公司系美国水星海事中国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佛山市等地的授权经销商。
关于涉案船舶投保、索赔、查勘、定损、理赔等事实。
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就涉案船舶向原告投保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该险种项下原告承保的风险包括火灾所致的保险标的物的全损等风险。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大地航运保险中心)签发的PCXXX01531163027000009号远洋船舶保险单记载,船舶名称为“中国渔政44102-1”,被保险人××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为97万元,船舶建造时间为2008年,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已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保险费4650元,大地航运保险中心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开具了发票。根据大地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因该公司统一管理的需要,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向原告投保的保险单及发票均由大地航运保险中心统一打印并盖章,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人为原告。
2016年5月23日15时,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就涉案船舶因火灾被烧事故向原告报险,索赔97万元。5月25日,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涉案船舶遭受火灾事故的情况说明,载明了涉案火灾事故经过、涉案船舶投保情况、主机更换及维修情况,并再次向原告提出索赔。
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当日即5月23日,原告即委托海江公估公司对涉案船舶遭受火灾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检验及取证。海江公估公司已获得从事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保险公估业务的许可,并入选了广东法院及本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专业范围为保险公估。接受原告委托后,该公司指派邹金勇和蔡清就涉案船舶遭受火灾事故进行查勘、检验,前述两人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格,执业范围为在全国区域内对保险估算及出险标的的残值处理等。6月20日,海江公估公司出具了HSA/2016/613/ZJY号涉案船舶被烧毁受损检验事宜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载明如下内容:
关于涉案船舶损坏情况。5月24日上午,海江公估公司检验师会同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工作人员、原告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XX、火灾现场负责修理船舶的3名工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检验,发现涉案船舶驾驶室严重烧毁、3台新更换的水星牌主机全部烧毁并出现碳化,齿轮箱经过高温烘烤及灭火操作中的淬化,基本报废。
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根据南山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海江公估公司认为涉案火灾原因可以确定为涉案船舶外的火种引起的火灾。
关于涉案火灾事故责任。根据涉案维修保养合同关于防火责任完成由被告承担的约定条款,海江公估公司认为被告应负担涉案船舶被烧毁的全部责任。
关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出险时间、地点、原因、船舶适航、地点海江公估公司认为涉案船舶被烧属于原告的保险责任。
关于涉案船舶的定损。根据涉案船舶相关证书的记载,海江公估公司认为涉案船舶价值主要由玻璃钢纤维船体和船舶动力总成组成。根据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以及深圳市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规定,海江公估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的使用年限为25年。涉案船舶于2016年5月23日被烧毁,实际运营了8年,剩余运营年限为22年。从船舶折旧角度并考虑船舶营运成本、船舶正常维修保养修理成本等因素,海江公估公司取涉案船舶剩余营运年限的平均折旧率按4%进行估算。故涉案船舶按上述评价基准日进行折旧后的船舶价值=船舶购置价格×(1-平均年化折旧率)建造时至出险当时营运年限。考虑到运营期间的两次特别检验与船舶折旧可相互抵销,折旧率按照8年-2年=6年。依前述计算方式,被烧毁前涉案船舶价值=966080×(1-4%)6=756206.65元。因涉案事故发生前,基本维修完毕,被告也对3台主机进行了更换,拆解下来的旧主机参考废铁单价1000元/吨,约为600元,拆解下来的部分零部件可用在其他机器上,故残值可按1500元计算。另外被告对于涉案船舶的玻璃钢船体、电路等进行了更换和维修,相当于对船舶进行翻新。由于近年来物价上涨,造船成本增加,并考虑到涉案船舶为公务执法船舶,每年投入不少的维修成本,海江公估公司认为,涉案船舶的实际保险价值约为1107581.65元左右,即维修前船舶折旧价756206.65元+船舶新购3台主机292842元+船体其他设施的维修费用60033元-3台旧主机拆解后的残值1500元=1107581.65元。虽然涉案船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超过保险价值97万元,但考虑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97万元,且如按涉案船舶原配置/规格重新建造,支出将远远超过97万元,故海江公估公司将涉案火灾造成的涉案船舶被烧毁的损失按实际全损认定比较合理,即定损金额按97万元计算。
因委托海江公估公司对涉案船舶遭受火灾事故受损进行查勘等公估事宜,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和2017年2月28日,向海江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共计22174元。
由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尚未向被告支付涉案船舶维修款60033元,经原告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协商,双方同意将前述款项从定损金额97万元中扣减,原告需赔付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保险赔款909967元。2016年7月6日,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向原告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就涉案船舶的保险事故向原告提出索赔,并同意接受前述保险事故的最终理赔款为909967元。在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收到上述赔款后,关于本次事故的一切保险赔偿责任终止。同时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同意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并全力配合原告做好追偿工作。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声明除保险单列明的保险人之外,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或其他主体对涉案船舶没有向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投保,亦没有其他主体对上述财产有利益关系。该确认书还随附关于将保险赔款划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非税收入账户的函,该函件载明,因涉案船舶属深圳市政府固定资产,根据财政固定资金处置相关管理规定,原告须将909967元保险赔款汇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非税收入账户。该函件还载明了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在中国银行的账号。
2016年8月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指定的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的账号支付保险赔款909967元。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还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载明根据南山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涉案船舶维修保养合同,涉案船舶的毁损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向原告索赔同时不放弃对被告追究事故责任的权利。因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已收到涉案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赔款909967元,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被告追偿。
关于对涉案船舶遭受火灾时的价值鉴定的事实。
因被告对于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关于涉案船舶遭受火灾时的价值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听证。听证程序中,原告再次申请邹金勇就涉案船舶建造完工时间、使用年限进行说明,本院予以准许。邹金勇在庭审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称,海江公估公司之所以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完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系因为该日期系由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及广东渔业船舶检验深圳分局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上记载,前述记载证明力高于其他材料。虽然涉案船舶交接书显示涉案船舶于2003年7月31日交付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但该交接书是江辉公司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之间的材料,作为公估师无法判别前述材料的真实性,故只能根据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国籍证书、检验证书上面明确记载的船舶建造完工日期为准。另外,从专业角度讲,江辉公司和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还会包括船舶交接后的后续测试、船舶工况与后续的跟踪等诸多方面,双方签署船舶交接书并不代表船舶可以下水正常运营,仍需要国家法定机关出具合格的检验证书、适航证书才算船舶正常运营,所以该船舶交接书不能认定船舶交接后就是船舶的建造完工日期。从涉案船舶的相关证书记载来看,应认定2003年7月31日涉案船舶交接后未实际运营,故涉案船舶应自法定船舶检验机关确定的建造施工完成日期即2008年3月开始计算折旧。至于涉案船舶使用年限认定为25年的依据则是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以及《深圳市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被告对涉案船舶自2008年3月才开始折旧涉案船舶持有异议,同时对涉案船舶主机折旧以及特定检验与船舶折旧抵销亦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涉案船舶应自交接之日的2003年7月31日即应计算折旧,理由是船舶交接书涉案船舶已经水下系泊及航行试验后即应视为已经实际使用,故应自2003年8月起开始计算折旧。特别检验与船舶折旧可以相互抵销并无相关依据,不应认可。故仍坚持对涉案船舶在遭受火灾事故的价值进行鉴定。鉴于涉案船舶遭受火灾事故时的价值系本案需查明的关键事实,且被告的鉴定申请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准许了被告关于对涉案船舶在遭受火灾时的价值鉴定的申请,并依法要求原告和被告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因原告和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法以公开摇珠的方式确定鉴定人。第一次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为广州衡鼎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自称不具备对涉案船舶受损当时价值评估鉴定的能力。本院依法组织第二次公开摇珠,最终确定广东海事检验公司为前述司法委托事项的鉴定机构。
广东海事检验公司于2017年6月27作出了GMXXX37号鉴定报告,载明如下主要事项:
关于鉴定方法的选择。涉案船舶为渔业执法船,船舶检验证书显示为2008年3月15日建造完工,检验证书在有效期内,属在航船。根据相关材料,船舶的初始造价及主要设备(主机)的原始采购价比较清晰,基于对各种船舶价值估算方法的比较,以及涉案船舶的船舶类型、工作性质、市场特点等,使用重置成本法对涉案船舶在2016年5月火灾事故发生前的价值进行估算比较合理。根据重置成本法,船舶价值=重置价值(造船成本+利润+税金+资金成本)×总成新率[(年限成新率+技术鉴定成新率)÷2]。因涉案船舶已被烧毁,无法进行现场检验判断技术鉴定成新率,故总成新率取为年限成新率[尚可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
关于重置价值的判定。涉案船舶原始造价为966080元;2008年12月购置的四冲程水星牌250匹马力汽油舷外机价格为13.80万元,据此,涉案船舶原始配备3台主机近似价格应为414000元;扣减主机价值的涉案船舶船体原始造价约为552080元。
关于年限成新率的判定。(1)船舶建造日期和已使用年限判定。根据涉案船舶的船舶交接书得知船舶建造完工后交接合同时间为2003年7月31日,涉案船舶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中载明建造完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鉴于涉案船舶的船舶检验机构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是否适航及建造是否完成涉及到以后的营运年限的限制等事项,均需以通过渔业船舶检验局的法定检验是否合格进行判定,否则该船不适航,不能投入使用。故涉案船舶建造完工日期需以法定检验机构认可的2008年3月15日为准。而涉案船舶发生事故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所以船舶已使用年限为8.17年。(2)船舶可使用年限判定。涉案船舶类型属于玻璃钢渔业公务执法高速船,不属于客船范畴,故交通运输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4年9月5日第二次修正)关于船舶25年强制报废年限标准不应适用;由于涉案船舶法定检验机构为农业部的渔业船舶检验局,正常使用情况下的报废年限应以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07]11号)附表3“渔业公务船”中35年限制使用的标准为准(通常到限制使用年限维修、特别检验等费用大增且通过检验的难度极大)。鉴于公务执法船舶相对于普通渔船,使用过程中对船体、机器损耗较大,达到老旧标准后每两年需特别检验一次,船体、机器等维修保养成本较高,而且根据修船经验,不可能恢复到比较好的技术状态,对公务执法有一定影响。所以,参考《玻璃钢船艇建造工艺手册》中玻璃钢船舶实例的叙述进行综合考虑,涉案船舶可使用年限为30年。(3)总成新率计算。结合涉案船舶已使用年限为8.17年,涉案船舶尚可使用年限为21.83年(30-8.17=21.83),据此计算,涉案船舶的总成新率约为72.80%(21.83÷30=0.728)。
关于船舶总体价值。(1)船舶船体重置价值。根据前述计算方法,涉案船舶船体重置价格为401914.24元(552080×0.728=401914.24)。(2)船舶更换下的旧主机和其余零部件回收价值。涉案船舶旧主机由于老旧损坏故障等原因进行更换,拆下的3台旧主机功率约为186千瓦,此类较大功率主机大部分用于游艇,损坏故障后的二手主机基本没有回收市场价值。而且,涉案船舶类型属于事业单位渔业公务船,报废后不能用于市场回购运营,通常采取的方式为机器拆解做废钢回收。所以,报废后的价值最多按照废品回收处理的价值。按照旧主机每台约200公斤、废铁回收价格每吨1200元计算,3台旧主机回收废铁价格约为720元。(3)涉案船舶刚刚完成的维修保养价值。根据涉案船舶维修保养合同记载,此次船舶维修保养价格为60033元。(4)涉案船舶新购置主机的价值。根据涉案船舶购买船舷机配件发票及执法艇主机采购项目合同,涉案船舶3台新主机价格为488070元。(5)船舶价值。船舶价值=船体折旧价值+旧机折旧价值+船舶维修价值+新购机器价值=401914.24+720+60033+488070=950737.24元。综上,广东海事检验公司认为,涉案船舶在2016年5月遭受火灾前的价值为950737.24元。
2016年11月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因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就涉案船舶在遭受火灾事故的价值鉴定事宜,被告向广东海事检验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船舶使用的主机原为柴油机舷内机组,2003年8月即已投入使用,2008年经过东莞市虎门伟基玻璃钢船厂改装为汽油舷外机组,重新登记后再继续使用,故足以认定涉案船舶使用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本院指定被告于2017年9月1日提交其述称前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另查明,2005年3月21日,深圳市农林渔业局(深圳市海洋局)发布的行政执行主体公告显示,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深圳支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渔港监督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业船舶检验深圳分局)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为: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渔船渔港进行监督管理等。2012年6月8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在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发布的信息显示,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深圳支队、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渔业船舶检验深圳分局)的职能包括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承担渔业船舶登记管理等职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保涉案船舶一切险的保险人,在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赔付保险赔款后,以保险代位人的身份,依据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与被告的船舶维修保养合同关系向被告索赔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涉案船舶被烧毁的法律责任;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查明事实,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就涉案船舶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及相关附加险,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船舶在2016年5月23日因火灾事故被烧毁后,原告依照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委托海江公估公司定损并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协商扣减涉案船舶修理费用后,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支付了保险赔款909967元,并取得了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出具的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并无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涉案船舶被烧毁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审理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与被告之间因涉案船舶修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项下的纠纷。本案已查明,涉案船舶修理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被告虽辩称该合同系2016年5月23日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利用被告处理涉案火灾事故忙乱的之机诱导蒙骗被告与其补签的,但从被告的举证来看,仅有曾某一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抗辩不足以采信。且根据证人曾某出庭陈述可知,被告为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多次修理船舶,每次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除价格条款外,在施工管理等条款上均相同。被告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就涉案维修的报价时间发生在2016年2月25日,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将船舶交付于被告实际维修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后,综合被告与深圳市海监渔政处的要约、承诺、船舶交付、实施维修、以往维修采用的合同文本、涉案船舶维修合同的签订等行为,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与原告至少于2016年4月29日已就涉案船舶的维修保养达成了意思一致,署名日期为该日的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涉案船舶修理合同为受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诱骗签订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和被告均应按照涉案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虽然涉案船舶修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维修保养地点,但涉案船舶自更换3台主机时,即由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交付给被告实际控制,在此期间,被告可以选择合理的修理地点实施更换主机以及后续的维修保养事宜,被告选择在深圳市××××号蛇口姑婆角东南角半岛城邦码头实施维修保养行为,该地点系被告实际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地点。无论该地点是否属于被告厂区,根据涉案船舶修理合同关于“被告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包括船舶安全以及防台、防火、防盗、施工人员安全等工作,如出现任何事故,责任完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均应对在该地点实施维修的船舶承担保管责任,如因保管不善导致涉案船舶发生损毁或灭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船舶系在被告维修期间,因涉案船舶西侧外左舷距船尾2.14米处因遗留火种引起火灾事故,最终导致涉案船舶船壳、主机、船用设备烧毁。被告作为承揽人,疏于对维修现场的安全管理,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该行为构成保管不善,被告应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需承担的责任范围。火灾事故导致由被告基本完成维修的涉案船舶的船体、新更换的3台主机烧毁,前述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和被告对于涉案船舶在火灾事故时的价值确定依据为重置成本法并无异议,该鉴定方法亦符合涉案船舶价值鉴定,本院对该方法予以确认,并依此方法确定涉案船舶的受损价值。因涉案船舶在建造之初即包含主机,且该主机系可更换设备,故在计算涉案船舶船体烧毁前的价值时,应将船体、主机、修理费用等价值分别计算。
涉案船舶船体的受损价值。因涉案船舶系已使用船舶,根据重置成本法,计算船体的受损价值应以折旧起算日的船体重置价值×总成新率,其中重置价值为船舶总价扣减主机价格,总成新率为尚可使用年限÷总使用年限。根据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核发的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以及广东渔业船舶检验深圳分局核发涉案船舶检验证书记载,涉案船舶建造施工完成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虽然根据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发布的信息,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与核发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的广东省渔政总队深圳支队和签发涉案船舶检验登记证书的广东渔业船舶检验深圳分局属于“悬挂不同牌子的同一机构”,但前述证书均系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前依据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或法规予以核发和签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机构在实施该行政许可行为时存在虚假认定。涉案船舶虽于2003年7月31日交接,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在交接后即已达到国家相关法定标准并由深圳市海监渔政处实际运营使用。被告主张涉案船舶使用的主机原为柴油机舷内机组,于2003年8月即投入使用,且于2008年改装后重新登记再继续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提交的反证情况并结合广东海事检验公司的鉴定报告以及海江的公估报告,可以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完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涉案船舶船体亦应自200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折旧。依此计算,涉案船舶已使用年限为8.17年。鉴于涉案船舶属于渔业执法船舶,不属于客船范畴,故在船舶可使用年限的认定上,应以农业部《关于加强老旧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为准,广东海事检验公司关于涉案船舶可使用年限为30年的鉴定意见,理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涉案船舶应自2003年8月折旧以及涉案船舶可使用年限为25年以下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总成新率的计算公式,涉案船舶的总成新率应认定为72.80%[(30-8.17)÷30=0.728)]。涉案船舶初始购置价为966080元,建造完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配备3台主机均为水星舷外机,每台标定功率均为183.75千瓦。虽然原告及深圳市海监渔政处未能提交前述3台主机的价格,但结合涉案船舶更换的四冲程水星牌250匹马力汽油舷外机的功率为186千瓦以及2008年12月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购置的相同类型的主机价格为13.80万元的事实,广东海事检验公司关于涉案船舶原始配备主机按13.80万计算的鉴定意见足以采信,故涉案船舶在2008年3月15日的船体价值应认定为552080(966080-3×138000=552080)元。故根据重置成本法计算,涉案船舶船体重置为401914.24(552080×0.728=401914.24)元。
涉案船舶更换下的旧主机和其余零部件回收价值。广东海事检验公司的鉴定报告中根据更换下的旧主机和其余零部件的性质、用途及市场价值,以废铁回收价确定船舶更换下旧主机和其余零部件的回收价值为720元,原告和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船舶的维修保养价值。涉案船舶在火灾事故前已基本由被告维修保养完毕,相应维修保养价值应列入船舶损失,原告和被告对于涉案船舶维修保养价值60033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船舶新购置主机的价值。根据涉案船舶购买船舷机配件发票及执法艇主机采购项目合同,涉案船舶3台新主机每台价值为162690元,3台价值共计488070元。根据查明事实,该3台主机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刚刚更换完毕,尚未下水运行,受损价值应按更换价值488070元计算。
综上,涉案船舶在2016年5月遭受火灾前的价值应认定为950737.24(401914.24+720+60033+488070=950737.24)元。对于前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鉴于涉案船舶系由被告完成维修保养,被告依照涉案船舶维修保养合同应得的承揽费用为60033元,前述费用可与被告应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赔偿的等值修理费用抵销,故被告应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赔偿涉案船舶烧毁的各项损失为890704.24(950737.24-60033=890704.24)元,如被告迟延支付前述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深圳市海监渔政处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赔偿的利息。因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且原告向深圳市海监渔政处赔偿的额度大于前述金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90704.24元及其利息。前述利息可自2016年8月1日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赔款之日止。
原告在庭审后撤回了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原告向海江公估公司支付的公估费22174元的请求,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原告自愿、合法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违反承揽合同约定,致使涉案船舶因遭受火灾事故烧毁,其应向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告赔偿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890704.24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深圳市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付清赔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99.67元,由原告负担263.07元,由被告负担12626.60元;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5.84元,被告负担4894.16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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