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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某国际航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3月15日
  • 17:33
  • 来源:
  • 作者:

(2016)沪72民初2670号


原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某国际航运公司(XXHIXXXRNATIOXXXSHIPPINGCORP.)。。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某国际航运公司(XXHIXXXRNATIOXXXSHIPPINGCORP.)(以下简称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某公司于2011年至2015年间先后四次向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RONGZHOU”轮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保险和远洋船舶保赔保险,甲保险公司承保后分别出具保单,保单号分别为PCXXX011ALXXXXXXXXXXXX、PCXXX014ALXXXXXXXXXXXX、PCXXX014ALXXXXXXXXXXXX及PCXXX015ALXXXXXXXXXXXX,并约定了相应的保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此后,虽经甲保险公司多次催讨,某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全部保费。故甲保险公司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支付拖欠的保险费134453.94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1年11月9日,荣耀国际船务有限公司(RONGYAOIXXXRNATIOXXX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荣耀公司)为其所有船舶“RONGZHOU”轮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保险,投保金额XXXXXXXX美元,保费金额146250美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1日0时至2012年11月10日24时。同日,甲保险公司出具相应的保险单,编号为PCXXX011ALXXXXXXXXXXXX号,保单记载内容与投保单记载内容相同。保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2012年6月14日,荣耀公司填写了非车险保险事项批改申请书,称因停靠战区港口,就前述保单追加特战险,并承诺支付附加保费10000美元。2012年6月14日,甲保险公司出具ECXXX012ALXXXXXXXXXXXX号船舶保险批单,载明就PCXXX011ALXXXXXXXXXXXX号保单就前述追加特战险及相应保费事宜进行批改。2012年7月2日,荣耀公司填写了非车险保险事项批改申请书,称因停靠战区港口,就前述保单追加特战险,并承诺支付附加保费5000美元。2012年7月2日,甲保险公司出具ECXXX012ALXXXXXXXXXXXX号船舶保险批单,载明就PCXXX011ALXXXXXXXXXXXX号保单就前述追加特战险及相应保费事宜进行批改。由此,上述两项附加保费共计15000美元。2015年12月28日,荣耀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向甲保险公司支付8000美元,尚欠附加保费7000美元。


2014年1月24日,荣耀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保赔保险,被保险船舶为“RONGZHOU”轮,保费71690.34美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20时至2015年2月20日20时。甲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相应保险单,保单号为PCXXX014ALXXXXXXXXXXXX,保单记载内容与投保单记载内容相同。双方约定保费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于签单时支付21690.34美元、第二期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25000美元、第三期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25000美元。保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第七节“争议处理”载明“被保险人和本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或纠纷,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


2014年12月25日,荣耀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一切保险,被保险船舶为“RONGZHOU”轮,投保金额XXXXXXXX美元,保费金额43500美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0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同日,甲保险公司出具相应的保险单,编号为PCXXX014ALXXXXXXXXXXXX号,保单记载内容与投保单记载内容相同。双方约定保费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于签单时支付14500美元、第二期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14500美元、第三期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14500美元。保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2015年1月22日,荣耀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保赔保险,被保险船舶为“RONGZHOU”轮,保费73453.94美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20时至2016年2月20日20时。甲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相应保险单,保单号为PCXXX015ALXXXXXXXXXXXX,保单记载内容与投保单记载内容相同。双方约定保费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于签单时支付23453.94美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25000美元、第三期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25000美元。保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第七节“争议处理”载明“被保险人和本公司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或纠纷,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


2015年11月23日,荣耀公司出具了《保费支付确认书》,载明“我公司RONGZHOU轮船名变更为XXH,注册公司变更为XXHIXXXRNATIOXXXSHIPPINGGROP.”,并承诺相关保单欠付保费由某公司继续承担缴付义务,其中PCXXX014ALXXXXXXXXXXXX号保单下欠付保费25000美元;PCXXX014ALXXXXXXXXXXXX号保单下欠付保费29000美元;PCXXX015ALXXXXXXXXXXXX号保单下欠付保费73453.94美元,合计欠付保险费127453.94美元。该保费支付确认书盖有荣耀公司和某公司的印章。同日,某公司和荣耀公司就被保险船舶更名和投保人变更事宜填写了非车险保险事项批改申请书。2016年2月3日,甲保险公司出具船舶保险批单,载明自2015年12月8日起对PCXXX015ALXXXXXXXXXXXX号保单上的投保客户和被保险船舶信息做出相应变更。


以上事实,有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RONGZHOU”轮注册登记证明书、船舶保险批单、保费支付确认书、批单材料、发票、收账通知单及甲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公司为外国主体,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解决合同适用的法律。某公司未出庭应诉,双方无法就该部分争议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鉴于合同订立地点在中国,保险人为中国的保险公司,且涉案保单所附条款中均载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解决纠纷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字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系与该保险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荣耀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甲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予以承保,双方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甲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荣耀公司为被保险人。后荣耀公司确认其更名为某公司,故某公司应为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费义务。


某公司在《保费支付确认书》中确认继续承担PCXXX014ALXXXXXXXXXXXX、PCXXX014ALXXXXXXXXXXXX、PCXXX015ALXXXXXXXXXXXX号保单下欠付保费的支付义务,故甲保险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该三份保单下欠付保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PCXXX011ALXXXXXXXXXXXX号保单所对应的两份批单,在案证据足以表明系甲保险公司与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某公司对于批单下约定的附加保费共计15000美元均应予以支付,但某公司仅支付8000美元保费,尚有7000美元的保费未付,其应就该部分欠付保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甲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保费产生的利息损失,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抗辩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国际航运公司(XXHIXXXRNATIOXXXSHIPPINGCORP.)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34453.94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某国际航运公司(XXHIXXXRNATIOXXXSHIPPINGCORP.)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73.96元,由被告某国际航运公司(XXHIXXXRNATIOXXXSHIPPINGCORP.)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甲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国际航运公司(XXHIXXXRNATIOXXXSHIPPINGCORP.)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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