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代表人:许洪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戴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何XX支付保险赔偿金2767348.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何XX的损失应该以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准。本案中,何XX投保的是内河船舶一切险,依保险单约定,其保险责任范围为船舶因碰撞、搁浅、触礁等发生的事故,本案正是船舶因为触礁而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何XX因此遭受的损失。二、如果有保险单所列明的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才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船舶相关记载,涉案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很显然是适航的,否则相关主管部门也不会签发船舶签证。对照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本案并不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何XX的一切损失。三、一审判决将保险责任范围与船舶航行范围等同没有任何法律以及合同根据。保险单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是判断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最重要依据。涉案保险单没有任何内容明示或暗示如果船舶超出航行范围,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的约定。即使有约定,这相当于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没有对何XX就该条款充分说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依法不应对何XX发生效力。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该举证证明涉案船舶由于跨航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才能免赔。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是由于跨航区造成的,因此应赔偿何XX的损失。五、本案事故不是因为跨航区导致的事故,船员疏忽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唯一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船舶在深海航行搁浅触礁的危险比沿海航行要小,沿海航行比在内河航行搁浅触礁的危险要小。一般而言,如果船员在驾驶船舶的过程中,尽到谨慎驾驶以及勤加瞭望和定位,搁浅和触礁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跨航区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船员的疏忽驾驶造成的。六、即使本案事故原因如海事局报告所言,某保险公司也应根据海事局报告里所言原因力大小对何XX的损失进行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纠纷问题的若干规定》,同一事故,在既有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造成时,又有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造成时,应该根据原因力大小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原因力大小赔偿何XX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本案保单,船舶“航行范围”为“内河A级”航区,此规定航区为保险人承保范围,超过此航区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何XX也明确知晓本案船舶只能在内河A级航区航行,所以本案船舶在航行范围即内河A级航区外发生的事故不在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而根据江门台山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为事故发生的第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天力XXX87”轮超核定航区航行,参照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某保险公司无需对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导致的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单独从除外责任条款上来说,本案事故由于船舶不适航导致,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按照海事局《内河小型船舶检验技术规则》关于“保证证书的有效条件包括船舶按证书限定的航区和条件进行营运作业”的规定,本案船舶自驶离证书约定的航行区域范围内时包括适航证书在内的所有船舶证书已无效。因此,事故发生当时船舶没有持有有效的证书,船舶不适航。而且内河船舶的技术状况不适合沿海航行,由于船舶超航区航行,船舶的技术状况不适航。并且何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航次租船上船员均持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船员配备不适航。其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船舶超航区航行一般被认定为不适航。并且船舶超航区航行为法律禁止,也为目前海事行政管理部门重点整治的对象。故某保险公司无需对涉案船舶不适航行为导致的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何XX保险赔偿款2767348.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力XXX87”轮为钢质散货船,总长77.15米,型宽15.8米,型深4.60米,总吨1581,净吨885,主机总功率为894千瓦。广东海事局于2015年3月16日颁发的该船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明该轮准予航行区域为A级航区,并备注在满足距岸不超过5公里航行等4项航行限制条件下,可航行于崖门、虎跳门至珠海港航线。
2015年3月23日,何XX就“天力XXX87”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何XX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何XX,航行范围为内河A级航区,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500000元,保险费457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该保险单正面载明,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该保险单规定的条件,以及保险单附贴条款和/或批单中列明的条件,承保“天力XXX87”轮,保险单一经出具,将视作被保险人已充分了解并接受投保条款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及被保险人义务。该保险单背面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索赔和赔偿、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全损险负责赔偿包括搁浅、触礁等六项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第二条规定,一切险负责赔偿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所引起的费用。第三条规定,该保险不负责赔偿包括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等八项情况所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及费用。第七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一切险保险人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该保险单附页就承保条件载明的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是: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费分1期于2015年3月23日前支付;部分损失事故每次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推定全损绝对免赔率为20%,主条款中关于全损免赔的规定不适用于该保单;保险期内船舶需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何XX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5700元。
江门台山海事处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记载:“天力XXX87”轮于2015年7月4日18时左右从新会装载1500吨海砂开航,准备开往上川岛。7月5日4时,途径上川岛青栏头水域,在北纬21°46′996”、东经112°52′682”处触礁翻沉。船上8人分别坐两小艇弃船安全逃生。“天力XXX87”轮超核定航区航行,未配备该海域航行资料,同时船员在航行中瞭望不足,没有及时发现礁石,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XX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航次船上船员均持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海法规[2011]391号文公布的、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我国通航的内河航行区域分为A、B、C三级,规定低等级航区的船舶一般不得在高等级航区内航行,其中珠江水系中珠江的A级航区为自虎门(沙角信号台与万顷沙大冲口连线)至淇澳岛大王角灯标与孖州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以及至香港鲤鱼门、澳门距陆岸不超过5公里的水域为A级航区,自磨刀门经洪湾水道至澳门为A级航区。“天力XXX87”轮上述触礁翻沉事故航线及沉船地点为海域,已经超过内河A级航区范围。何XX关于涉案船舶事故地点距岸不超过5公里且在内河航区范围的事实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2015年7月6日,何XX与江门市海岸灏祥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灏祥公司)订立了救助打捞合同,委托海岸灏祥公司对沉没在台山上川岛附近的“天力XXX87”轮进行打捞,约定打捞费为950000元,如果需要拖带,另外增加拖航费用190000元。海岸灏祥公司委托梁福祥收取打捞费用和拖船费用。2015年10月22日,海岸灏祥公司向何X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打捞费950000元,拖航费190000元。
2015年7月10日,何XX与江门市新会区古井安航船舶修理厂(以下简称古井安航修理厂)订立了船舶修理合同,委托古井安航修理厂对“天力XXX87”轮进行修理,约定工程总费用1900000元。古井安航修理厂委托姚炳新收取船舶修理费。8月25日,古井安航修理厂出具维修结算清单,该清单记载“天力XXX87”轮修理费为1934832元。2015年9月30日,古井安航修理厂向何X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修理费1934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何XX和某保险公司通过涉案船舶保险单达成的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XX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天力XXX87”轮的船舶证书载明,该轮准许作业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何XX、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也约定,“天力XXX87”轮的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因此,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只对“天力XXX87”轮在内河A级航区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力XXX87”轮在涉案事故航次中的航线和触礁沉没的地点为海上,超过了被许可航行的内河A级航区的范围。故“天力XXX87”轮在海上发生的触礁沉没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涉案事故引致的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何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何XX和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通海水域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保险单首页记载,被保险人为何XX,船舶名称为“天力XXX87”轮,航行范围为内河A级,据此,应认定本案保险单承保的是“天力XXX87”轮在内河A级航区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何XX上诉认为保险单没有明确约定船舶超出航行范围不属承保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江门台山海事处对本案中“天力XXX87”轮发生的触礁事故所作出的调查处理结论书却证实,“天力XXX87”轮在事故中存在超核定航区航行的问题,显然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关于“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规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何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本案船舶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何XX上诉提出应当依照保险单的相关条款以及区分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某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39元,由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里程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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