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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2月05日
  •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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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主要负责人:陈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单项下保险赔偿金30万元及其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2时,原告船上工人陶永良在海上作业时不慎掉入海中溺水身亡。原告向死者家属作出了相应赔偿。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前述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一再推诿,拒绝予以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保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仅为临时雇佣关系,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对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且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已出海作业,被保险人从未同意并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无效的保险合同。(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主张,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张通过合同权利转让取得保险合同的全部权利违反了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即保险金的权利转让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事故发生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被保险人的全部继承人共同作出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与被保险人的妻子进行权利转让,也没有在事故前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原告通过该方式获得的转让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保险合同涉嫌事后投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本案没有司法部门或机构等出具的客观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时间的证据,发生事故的时间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要求被保险人家属进行尸检,均遭到拒绝,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尸体直接火化,导致无法查实死亡时间和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后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左右,原告雇佣陶永良等6人前往湛江海域捕鱼作业。原告委托其妻子庄惠荣通过被告业务员黄锦兰向被告投保出海作业6人的团体保险,投保单号为1145442201060189,险种是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其中,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金额为1800000元,保险期间1年。投保单第三条受益人资料记载: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所附被保险人清单)。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缴纳了保险费5400元,被告签发了2017441601845400000089号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于11月16日起生效。被保险人包括本案死者陶永良,其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告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一条,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被告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第十二条受益人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二十一条释义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投保资料还包括投保声明书、雇佣证明、关于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投保交费清单。11月15日的被告格式投保声明书载明,“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陈X甲作了详细说明。”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陈X甲”及前述投保资料中的“陈X甲”均为被告业务员黄锦兰书写。投保交费清单中,受益人一栏均为空白。


就投保事宜和出险经过,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和12月1日派员询问了黄锦兰和庄惠荣。就投保事宜,黄锦兰在11月23日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入职被告公司1年多。2017年11月11日或12日,原告的妻子庄惠荣交现金5400元给黄锦兰,为其已经出海作业渔船上的6人投保意外保险。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已出海,庄惠荣让黄锦兰全部代签,黄锦兰看到团险部的业务很多可以代签的,就全部代签了。11月15日提交投保资料、存入保费,11月19日拿到保险合同。庄惠荣在12月1日接受询问时陈述:因2017年渔政部门不再办理渔民保险,渔民只好投保商业险。11月10日左右,原告出海作业,临行前将渔船6名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庄惠荣办理渔民保险。庄惠荣于11月12日左右到湛江市霞山区将身份证复印件连同保费交给黄锦兰,叮嘱其尽快办理保险。因为其对黄锦兰特别信任,要她代为签署所有的投保单证。后来,庄惠荣未再过问保险的事。出海前原告集齐6名工人的身份证用以复印,工人们都知道办保险用,但不知道具体的保险金额。


就出险经过,黄锦兰陈述:2017年11月17日早上,其接到原告的电话,被告知陶永良在海上作业时跌入海中,打捞起来后马上送回陆地抢救死亡。接到电话后,黄锦兰非常错愕,头脑根本没有保单生效和出险时间的概念,具体的出险时间确实没有思考过,只是听船主说当晚出事,天一亮就连夜赶回。庄惠荣陈述,2017年11月17日凌晨3、4点,庄惠荣接到原告的电话,告知船上有工人出事死亡,现在正在赶回。庄惠荣提醒原告赶紧报案。


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硇洲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陶永良系海中溺水死亡。2017年12月1日,被告派员询问了为陶永良出具证明书的医生。该医生陈述,其赶赴现场时,陶永良已无生命迹象,无抢救意义,无法确定具体死亡时间,但可以确认是溺水窒息死亡。


2017年11月17日,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硇洲边防派出所向湛江市殡仪馆出具证明记载,9时许,该所接到原告报警称凌晨2时许,其船上的陶永良在海上作业,因不小心掉入海中溺水身亡,现将其遗体委托保管。11月22日,陶永良被火化。次日,陶永良的妻子杨安宝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32万元意外死亡补偿金。12月18日,杨安宝、陶小菲与原告签署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法定继承人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须书面通知被告,自该通知送达被告后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进行了核实,加盖了业务处理章。同日,原告向被告索赔。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无法在30日内作出理赔的通知。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称经调查审核,被保险人出险时间未能明确,且未行尸检不能明确死亡直接原因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所致。2018年5月5日,杨安宝和其3名未成年子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签字捺印的保险金转让协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7年11月17日,原告就保险事故向被告报案;被告打印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死因鉴定建议书并没有送达给原告或陶永良的家属。


关于陶永良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情况。原告在开庭前提交了陶永良和杨安宝的结婚证书和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武德乡派出所于2015年4月8日签发的以陶永良父亲陶世明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户主的陶永良、杨安宝、陶小艳、陶小容、陶小毅、陶小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武德乡派出所出具的陶永良、杨安宝、陶小艳、陶小容、陶小毅、陶小菲户籍证明和陶世明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前述证据证明,陶永良和杨安宝系夫妻关系,陶永良和杨安宝的子女陶小艳、陶小容、陶小毅在陶永良去世时均未成年,陶小菲已成年,陶世明已去世并于2016年10月31日被注销户籍。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述武德乡派出所了解,陶永良的母亲早已去世,且户籍信息已经查询不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三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委托其妻子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被告同意该投保行为,并收取了保险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系以意外伤害、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应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和“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对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劳动关系不仅仅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临时雇佣关系、管理关系等。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在出海作业前向投保人即原告提交身份证以便原告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形,视为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投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拒绝原告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证据,且被告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在保险合同发生后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缺乏保险利益及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院已查明,涉案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涉案保险金应作为陶永良的遗产,由被告向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查明,陶永良的父母均已去世。陶永良的配偶杨安宝和成年子女陶小菲于2017年12月18日签署保险金转让协议,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法定继承人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到了转让通知并予以核实。2018年5月5日,杨安宝和陶永良的3名未成年子女陶小艳、陶小容、陶小毅共同签字捺印了保险金转让协议给原告,补强了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保险金转让事宜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被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主张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无效,是混淆了保险金请求权和保单转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处理了与被保险人的赔偿取得受让的保险金请求权后,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并没有认为材料不完整而及时通知原告补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对于被保险人海中溺水窒息死亡的事实,医院和公安部门均出具了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保险人系海中溺水窒息死亡,属于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事故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身故。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否为2017年11月17日,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于11月16日生效,被告怀疑原告涉嫌事后投保,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所称的其要求原告及被保险人家属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是否为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及死亡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原告报案称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其业务员及原告妻子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记载,该两人得知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在被告没有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系该日,在案涉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給付保险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应未及时支付保险金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收到保险索赔后,还需履行核保等程序,且未支付人身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应以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请求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被告拒付保险金的次日即2018年2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陈X甲給付保险金30万元及其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伟莉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周田甜 书 记 员 车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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