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692161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组织机构代码:69599977-X。
代表人:罗敬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渝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渝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姚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涉案保险单项下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0万元;2、判令涉案船舶残值鉴定费等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江渝公司经营管理的“江渝润龙”轮签订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保险金额为800万元,其中免赔额为5000元或保险金额的10%,以较高者为准。2015年5月19日,“江渝润龙”轮触礁沉没。中华人民共和国黄石港海事处(以下简称黄石海事处)对涉案事故出具2015年第03003号《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以下简称事故结论书),认定:事故主要原因在于驾驶员疏于瞭望、疲劳驾驶。某保险公司应对“江渝润龙”轮进行赔偿,鉴于船舶已经发生实际全损,根据涉案保单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江渝润龙”轮涉案事故是保险除外责任,该轮不适航。事故发生的原因除驾驶人员疏忽瞭望等情形外,“江渝润龙”轮存在配员不足,当班驾驶员疲劳驾驶,另外江渝公司未对该轮进行安全检查,也未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等情形。2、即使某保险公司要承担责任,也仅对涉案事故发生时“江渝润龙”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3、认定船舶不具有修复价值构成全损,于法无据。4、江渝公司申请鉴定所产生费用,由于鉴定无必要性,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江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与保险金额。
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江渝公司具有保险利益,且涉案船舶状况良好,不存在不适航的情况。
证据3、船舶运输委托经营合同。证明:江渝公司为涉案船舶的挂靠经营人。
证据4、河南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江渝公司已支付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
证据5、事故结论书。证明:保险事故的基本情况,不存在任何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
证据6、(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保险标的灭失,江渝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某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对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作出了确认的意思表示,并进行了相应的部分赔付。
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目的同证据7。
证据9、湖北天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江渝润龙”轮价值资产天秤报告书(以下简称天秤报告)。证明:“江渝润龙”轮丧失原有功能,船舶全损不具有修复价值。
证据10、(2016)鄂72民初375号湖北德胜长江水上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诉李艳、江渝公司船舶打捞费用纠纷一案判决书。证明:某保险公司所称涉案船舶属于部分损失尚存在残余价值的主张不成立,涉案船舶已被打捞公司申请拍卖,主体灭失。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保单约定了10%的免赔额,即使赔偿也要扣减该免赔额。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船舶在事发时不存在不适航情形。对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某保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签订合同的情况不了解。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恰好证明涉案船舶在事发时存在不适航情形。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与涉案船舶及保单项下保险标的无关。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协议已明确约定此次预付赔款并不是表示保险责任成立,事后确认保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江渝公司应到全数退还。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鉴定报告未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其所谓不具有维修价值,仅是从鉴定机构认为的类似二手船舶售价相对比,并非保险费意义上的不具有修复价值,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船舶已经构成全损。该报告中多次提出该船目前看护力度不够,主要设备丢失,江渝公司对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对于船舶残值,该报告没有给出具体的计算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使判决看管费、打捞费由涉案船舶拍卖款抵扣,但出现该情形的原因是由于江渝公司拖延维修所致,对此不能由某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江渝公司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的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后文予以阐述。
在举证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款)。证明:该条款系江渝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从本次事故原因来看,涉案船舶存在船舶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不符合航行规定等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2、事故结论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由于“江渝润龙”轮存在不适航情形,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证据3、2015年7月6日某保险公司与江渝公司签订的《预付赔款协议》。证明:某保险公司垫付的210万打捞费性质上并非理赔款,该款项不代表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的认可。
证据4、江渝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2014-2016年投保情况清单。证明:在该期间内江渝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多条船投保,某保险公司就全部保险项目都向江渝公司作出过说明。
证据5、湖北少专船舶修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预算表。
证据6、武穴市长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预算单。
证据7、湖北省船舶修理及拆船行业企业排名统计报告。
证据8、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关于2014年度全省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年检的报告。
证据9、武穴市长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证据5-9共同证明:“江渝润龙”轮打捞后某保险公司积极寻找修理厂家,并将修理报价告知江渝公司,协助其减少损失,但江渝公司以维修费报价太低拒绝修理。
证据10、2015年10月13日,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黄石鉴定书》(以下简称黄石鉴定书)。证明:受江渝公司委托,黄石价格认证中心对“江渝润龙”轮受损价格进行鉴定,修复费用为324.3万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修理费过高。但该证据证明在“江渝润龙”轮打捞出水近4个月后,江渝公司仍认为有修复价值。
证据11、《关于“江渝润龙”号货轮特别通知函》及相关邮寄凭证。
证据12、《关于“江渝润龙”号货轮第二次特别通知函》及相关邮寄凭证。证据11、12共同证明:江渝公司及“江渝润龙”轮所有人延迟签署打捞协议,造成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扣减。对江渝公司及“江渝润龙”轮所有人延迟修船的行为某保险公司发函,明确告知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江渝润龙”轮扩大的损失,某保险公司都不应当赔偿。
证据13:《黄石港区“05.19”“江渝润龙”轮触碰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海事报告)。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
证据1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证据13、14共同证明:黄石海事处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江渝润龙”轮当班驾驶员疏于瞭望、配员不足、疲劳驾驶,江渝公司从未对该轮进行安全检查和对船员进行安全培训。“江渝润龙”轮连续航行不得超过16小时,但该轮在发生事故时连续航行37小时。故该轮不适航,某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证据15、2015年9月7日的《内河交通事故损失认定聘请书》。证明:证据10系黄石海事处经江渝公司申请,聘请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且在“江渝润龙”轮打捞出水后4个月后仍有维修价值。
证据16、2015年6月2日的《关于督促“江渝润龙”轮沉船沉物打捞的函》(黄港海办{2015}14号)。
证据17、《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延期结案申请表》。证据16、17共同证明“江渝润龙”轮发生事故后,船舶所有人李艳失联,江渝公司也但怠慢履行打捞船只积极止损的义务,黄石海事处也向江渝公司发函督促打捞,因此不得已对调查延期3个月结案。
证据18、调查笔录。证明:船舶所有人在接受调查时陈述船上任职船员有7人,其在船上无任何职务,工作由船员自己分配,靠岸后只有其一人在岸上,船员配备不足。
江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要证明涉案事故时保险除外责任不是事实,也不能反映船舶不适航。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驾驶员的行为属于驾驶错误并非船舶不适航。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协议中只是不认可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证据4,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对表面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记载江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的投保情况,该份证明无法反映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证据5-9,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之诉,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我方不予质证,并且某保险公司证明目的叙述的不是事实,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船舶损失扩大系某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赔款造成。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黄石鉴定书是黄石价格中心做出的,但由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拒绝支付赔款导致船舶损失不断扩大,黄石价格中心做出结论书不代表江渝公司认可涉案船舶具有维修价值,结论书系黄石海事局委托制作不是江渝公司委托的。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发送通知函系某保险公司单方行为,无法单独证明所述载的事实,事实上在通知函发生2015年6月10日,打捞施救工作由江渝公司安排且正在进行。对证据13到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14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根据其记载内容无法得出涉案船舶配员不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定也没有对驾驶人疲劳驾驶做出规定,这是两个不同的原因。证据15,聘请书有江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导致损失扩大。证据16、17与(2016)鄂72民初375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2015年5月19日至6月14日打捞工作已经进行,并且当时打捞公司也调用船舶进行打捞,故该证据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船舶在配员不足情况,涉案船舶符合配员证书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4,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江渝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9,虽然江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证据5、6、7系原件,证据8虽然是复印件系湖北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发布的报告,而证据9系武穴市长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证据4外,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的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后文予以阐述。
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5日,江渝公司为“江渝润龙”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江渝公司,船舶名称“江渝润龙”,投保险别一切保险,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保险金额8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10%,两者以高为准,保险期限2014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24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10%,两者以高为准。该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赔偿结案。
2015年5月17日15:00左右,“江渝润龙”轮装载碎石6800吨,从湖北嘉鱼县沿长江下水航行,目的港苏州常熟。2015年5月19日5:15时左右,“江渝润龙”轮行至黄石××西塞山上回流水域,该轮右舷艏部触碰西塞山岸咀,船艏尖舱、中隔舱破损进水,在北岸冲滩过程中沉没。黄石海事处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了事故结论书,认定:当班驾驶员疏于瞭望冒雾航行,对存在触碰危险估计不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班驾驶员疲劳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起事故造成“江渝润龙”轮右舷艏部满载水线下身板破损、船体中拱;船艏尖舱、中隔舱进水沉没。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理赔事宜。黄石海事处委托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事故导致“江渝润龙”轮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了黄石鉴定书,认为“江渝润龙”轮受损价值为3243732元,江渝公司以此向某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江渝润龙”轮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天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了天秤报告,该报告认为“江渝润龙”轮在2017年6月20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残值价值)为103.29万元。鉴定人王某、喻某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本院的询问,鉴定人明确其所作出的报告无法反映“江渝润龙”轮打捞出水时的状况。
另查明:“江渝润龙”轮系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李艳,船舶经营人为江渝公司。根据该轮《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船舶配员为各类人员8人,事故发生时该轮满足配员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江渝润龙”轮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及如何赔偿。
根据涉案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事故因此翻覆、沉没,导致的船舶全损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涉案事故因“江渝润龙”轮发生触碰引起,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认为“江渝润龙”轮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配员不足,技术状态不符合航行规定等不适航情形,该情形依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六条,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任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合符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根据黄石海事处对涉案事故调查所做的报告,“江渝润龙”轮涉案事故航次配员符合规定,该配员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且黄石海事处在调查事故责任时未认定该轮存在不适航等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渝润龙”轮因涉案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江渝公司称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导致无法修理受损船舶,主张按照全损计算。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事故发生后,江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尽快采取必要的减损措施,保险人赔偿并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减损的必要条件,“江渝润龙”轮打捞出水后,江渝公司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保险人拒绝赔偿不能作为不及时减损的理由。“江渝润龙”于2015年5月19日因涉案事故沉没,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做出黄石鉴定书。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船舶损失进行鉴定,且鉴定机构作出了天秤报告,但黄石鉴定书作出的时间要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更近,更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江渝润龙”轮的受损情况。黄石鉴定书虽然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但江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承认曾以该报告所评估的损失金额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故本院确认“江渝润龙”轮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为3243732元。涉案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10%,两者以高为准。故某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应当赔偿保险标的损失的金额为:3243732元×0.9=2919358.8元,某保险公司未依照合同赔偿,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上述赔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本案系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而起,本院酌定对该举证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江渝公司何时就涉案事故向其主张理赔。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了黄石鉴定书,故本院认为江渝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合理期限为黄石鉴定书作出后五日,即2015年10月18日。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赔偿结案。依据该约定,某保险公司作出保险赔偿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8日,故该日期为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
某保险公司抗辩,其已经支付了相关打捞费和救助等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渝润龙”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江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和必要费用,但同时应当依约扣除绝对免赔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19358.8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江渝船务有限公司负担430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熊文波 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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