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3XXXX。
法定代表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705,注册号:110000450022489。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红蜻蜓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靖、人民陪审员周宗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蜻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红蜻蜓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龚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惠林、审判员熊靖组成,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蜻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到庭参加诉讼。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货物短量的保险赔偿金115567.1334美元,折合为人民币(以下若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734694.935元及利息,利息以734694.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具状之日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31069.43元,本息合计765764.36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红蜻蜓公司从巴西进口大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发编号为3100120151100000000717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为巴西大豆,货物数量为64601.840吨,保险标的价值为26980312.46美元,有保险加成10%,保险金额29678343.71美元,运输工具为“阿基里斯2”(“ACHILLESII”)轮,起运港为巴西里奥格兰德港,目的港为中国港,保险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和海洋运输罢工险,免赔率为保险金额的0.3%。2015年8月3日,承运人签署四份清洁提单,提单与装货港重量证书显示,装船大豆重量为64601.840吨。2015年9月21日至22日,“阿基里斯2”轮在中国浙江舟山港减载部分大豆,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卸货量为8823吨。2015年10月3日,“阿基里斯2”轮在中国江苏南通德粮码头卸载剩余大豆,10月6日卸载完毕,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卸货量为55203.68吨。舟山港和南通港卸货重量共计64026.68吨,较提单重量64601.840吨短量575.160吨。事发后,红蜻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货物单价为417.64美元/吨,货物短量造成直接损失240209.82美元,因保险加成10%,故短吨标的对应保险金额为264230.8046美元;货物短量造成的税款损失39370.3895美元(240209.82美元×0.1639),共计303601.193美元,扣除保险金额0.3%的免赔金额89035.03美元,保险赔偿款应为214566.1641美元。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红蜻蜓公司98999.03美元,仍有115567.1334美元赔款未赔付。依据2015年10月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美元折合人民币6.3573元,保险赔偿款115567.1334美元折合为人民币734694.935元。红蜻蜓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红蜻蜓公司应提供正本提单、保单、提货单、贸易合同、商业发票、信用证、报关单、货物支付财务凭证等文件,以证明其享有货物权利,并实际支付货物对价,承担货物损失。否则,货物权利无从证明,损失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红蜻蜓公司所称货物短少并不存在。(1)装船货物数量与提单不符,“阿基里斯2”轮船长抗议信曾表示装货短少348.84吨,实际装船数量为64253吨,货物原装短少是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红蜻蜓公司可向货物卖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将此作为运输风险向货运保险人索赔;(2)经船货双方共同检验,舟山港卸货数量为8838.8吨,经过多方参与检验,船方确认南通港卸货数量为55493.664吨,通过计算发现货物没有短少,卸港反而多了79.464吨;(3)根据《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相关规定,计量允许误差在千分之五范围内,提单数量的千分之五为323.01吨,装卸港数据在允许误差范围内;(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船、岸计量数据不一致时,应当采用船上计量数据;(5)充分考量货物含水量降低因素,卸港货物含水量12%,较合同约定少了两个百分点。3.红蜻蜓公司主张的保险加成、税金损失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故红蜻蜓公司主张保险金额在发票价格基础上加成10%的做法在法律上无效;(2)保险价值是红蜻蜓公司可能获得保险赔偿的上限,红蜻蜓公司所称税金损失并非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红蜻蜓公司进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不符,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4.某保险公司此前支付的款项是基于与红蜻蜓公司长期合作关系而支付,并不意味着对保险责任的认可。即使红蜻蜓公司存在损失,也可以通过某保险公司此前支付的款项得到弥补,红蜻蜓公司接受款项并签订权益转让书,意味着理赔程序已完成,保单项下纠纷已了结。5.涉案保单约定的免赔额89035.03美元应当相应扣除。6.红蜻蜓公司虽然称发现货物短少,但怠于向海运承运人索赔,导致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丧失,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7.即使某保险公司放弃前述抗辩,红蜻蜓公司所谓的直接损失应为240209.82美元,扣除免赔额89035.03美元,再扣除已获赔的98999.03美元,余额52175.76美元,与红蜻蜓公司诉请金额相差甚远。此外,红蜻蜓公司以美元计算损失,则利息应当按照美元计算,中国银行公布的两年期美元年利率为0.75%,估算两年利息仅为782.64美元。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驳回红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红蜻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红蜻蜓公司、某保险公司与北京盛安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运输保险三方协议、保险单和某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清洁提单四份、商业发票一份;3.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重量检验证书、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重量证书;4.哥伦比亚谷物贸易有限公司(COLUMBIAGRAIXXXADINGINC,以下简称谷物公司)与红蜻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5.装货港重量证书;6.信用证;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5份;8.自动进口许可证;9.红蜻蜓公司向承运人发出的抗议书。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红蜻蜓公司作为收货人,其保险利益应该在装船时获得,故货物数量应当以装船数量为准。红蜻蜓公司没有在提单背面背书,仅就现有提单背书情况而言,不能证明红蜻蜓公司是该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商业发票记载的含水量为14%,货物短少必须考虑卸港时货物含水量的变化。2.不认可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红蜻蜓公司提交的是证书副本而非正本原件,且证书并不完整,缺少品质证书,没有含水量、水尺数据等信息,红蜻蜓公司只是截取了证书的一部分提交。这些证书记载的数据与某保险公司获取的商检信息不一致,红蜻蜓公司认为舟山港卸货数量为8823吨,而船货双方共同检验结果为8838.8吨,红蜻蜓公司认为南通港卸货数量为55203.68吨,而船货双方共同检验结果为55493.664吨,偏差明显,红蜻蜓公司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商检经办人员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3.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4买卖合同约定大豆含水量为14%,较卸货港检验证书所载含水量12%减少两个百分点,说明货物短少系含水量减少所致。红蜻蜓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跟单信用证、装港质量证书。4.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5重量证书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重量证书缺少相应的质量证书,所载数据源于装货港岸上传输带检测,而非水尺计量结果,与卸货港水尺计量结果没有可比性,且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船长在装货港作出的抗议书存在冲突。5.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6信用证所涉货物数量仅为5万吨,装货港为阿根廷港口,且缺少随附单证,故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7、8所涉及的货物数量与本案提单数量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7.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9抗议书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认可船方批注,认为货物原装原卸不存在短少。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阿基里斯2”轮船长在装货港于装货完成后签发的348.840吨货物原装短少抗议书及翻译件;2.SGS出具的舟山港卸货水尺检验报告与工作清单;3.SGS出具的南通港卸货水尺检验报告、船长代表承运人在南通港签发的南通港卸货水尺报告、贸易风海事检验咨询公司与船长针对南通港卸货水尺检验共同出具的水尺报告;4.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5.红蜻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6.某保险公司与代表“阿基里斯2”轮的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货物短少担保函的往来邮件及担保函。
红蜻蜓公司质证意见: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得到贸易合同卖方的确认,该抗议书不能对抗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3.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3均不能对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结果,应当优先采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结果;4.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没有证明力,贸易合同约定货物含水量不超过14%,并不是指装船时货物含水量就等于14%,装货港、卸货港实测含水量均未超过14%;5.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红蜻蜓公司收到630385.29元,并将相关权利进行转让,但红蜻蜓公司并未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6.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证书副本原件,盖有舟山或者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5装货港重量证书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6信用证系复印件,所载编号、金额、装货港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8自动进口许可证均系原件,能够与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2提单、证据4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报关单、自动进口许可证所载货物数量提出抗辩,但数量问题正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本院将于下文说理部分对此予以评判;5.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9抗议书系复印件,某保险公司认可该份证据中的船方批注,并提交证据1“阿基里斯2”轮船长在装货港签发的抗议书,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该抗议书亦系复印件,且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与案涉提单相比,证明力较弱,故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证据9、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6.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3、6均系复印件,担保函未经签章,该三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7.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5虽系复印件,但鉴于证据4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原件应由收货人红蜻蜓公司持有,证据5权益转让书系红蜻蜓公司出具,在红蜻蜓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且承认收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红蜻蜓公司、某保险公司与盛安公司签订进出口运输保险三方协议,红蜻蜓公司作为协议和正式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盛安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红蜻蜓公司凡需在国际贸易中自行办理保险的货物大豆(散装),不论以何种运输方式运输,均属于协议可承保范围。每一船的保险合同条款详见保险单及附件。承保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同时附加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和运输货物罢工险。保险责任为港到港,从南北美洲(主要从巴西、阿根廷、美国、加拿大)到国内各港口上岸。进口货物由南北美洲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结束。运输方式为海运,每一保单进口货物的保险金额,以发票金额加成0至20%确定,红蜻蜓公司选择保险加成的百分比。每次事故免赔为保额的0.3%。特别约定针对被保险货物出险时,出具的货损货差证明及检验报告相关材料等,CIQ质检报告或者有检验报告出具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具有同等证明效力。
某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载明,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平安险负责赔偿: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等共8条。水渍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6月1日至9日,谷物公司与红蜻蜓公司签订编号为31454/A的买卖合同,约定红蜻蜓公司向谷物公司购买巴西大豆,水分含量最大值为14%,数量为60000吨(卖方可选择按合同价格±10%),装货港为巴西港口,卸货港为中国南通,付款条件为银行开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2015年7月31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3100120151100000000717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红蜻蜓公司,提单编号为1、2、3、4,发票编号为LB-31454/A-1,船名为“阿基里斯2”轮,从巴西里奥格兰德港至中国港口,离港时间为2015年8月3日,保险金额为29678343.71美元,货物描述为巴西大豆,数量为64601.84吨。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每次事故每个运输工具的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0.3%。
2015年8月3日,代理人FERTIMPORTS/A代表“阿基里斯2”轮船长在巴西里奥格兰德港签发四份编号分别为1、2、3、4的提单,该提单正面均载明,收货人凭指定,通知方为红蜻蜓公司,船名为“阿基里斯2”轮,装货港为巴西里奥格兰德港,卸货港为中国港口,托运人对货物描述为巴西散装大豆,运费已付并于2015年8月3日清洁装船,储存于1、2、3、4、5、6、7货舱。四份提单分别载明货物重量为15000吨、4000吨、15000吨、30601.840吨,提单背面相应的托运人均已背书。
2015年8月3日,谷物公司开具编号为LB-31454/A-1的商业发票,记载销售给红蜻蜓公司,“阿基里斯2”轮提单签发日期2015年8月3日,装货港为巴西里奥格兰德港,卸货港为中国港口,巴西大豆水分含量最大值为14%,质量为64601.840吨,单价为417.64美元/吨,价格条款为CFR中国港口,总价款为26980312.46美元。
2015年9月18日,江苏华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报货物进口,南通海关审批签发4份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载明收货单位均为红蜻蜓公司,由“阿基里斯2”轮运输的非种用黄大豆(转基因),原产国为巴西,成交方式为CF,单价为0.4176(4)美元/千克,提运单号分别为1、2、3、4,数量分别为6177000千克、4000000千克、15000000千克、30601840千克,总价分别为2579762.28美元、1670560美元、6264600美元、12780552.46美元。
2015年9月21日,中国舟山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申报货物进口,舟山海关审批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红蜻蜓公司,由“阿基里斯2”轮运输的转基因黄大豆,原产国为巴西,成交方式为CF,单价为0.4176美元/千克,提运单号为1,数量8823000千克。
2015年9月23日,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重量检验证书,载明收货人为红蜻蜓公司,由“阿基里斯2”轮从巴西运至中国舟山的转基因黄大豆自船舱卸出货物重量为8823吨,附水尺计重记录单。2015年10月6日,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重量证书,载明收货人为红蜻蜓公司,报检巴西大豆数量55778.840吨,由“阿基里斯2”轮从巴西运至中国南通,从2015年10月3日到货至10月6日卸货完毕,在港口用校正之衡器对上述货物进行过磅,货物净重为55203.68吨。
2015年11月12日,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载明收货人红蜻蜓公司,“阿基里斯2”轮运输的转基因黄大豆,提/运单号为1,报检数/重量8823吨,经检验合格,水分实测结果12%,合同规定最大值14%。
2016年9月18日,红蜻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某保险公司进口货物保险(保单号3100120151100000000717)项下承保的进口大豆于2015年10月6日到货后发生短量案,红蜻蜓公司已收到某保险公司赔款630386.20元,红蜻蜓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得以红蜻蜓公司名义或某保险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为经海上运输的黄大豆,原产国为巴西联邦共和国,装货港为该国里奥格兰德港,本案系因红蜻蜓公司诉称货物短少引起的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
红蜻蜓公司系投保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案涉保险合同由进出口运输保险三方协议、保险单和某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保险文件共同组成,红蜻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案涉货物是否发生短少;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三、某保险公司若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一、案涉货物是否发生短少
某保险公司根据“阿基里斯2”轮船长抗议书、SGS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货物没有短少,但是其提供的船长抗议书、SGS检验报告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使船长抗议书是真实的,其证明力也小于涉案4份清洁提单的证明力,船长在货物装船时并未在提单上批注装货数量不实,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原装短少。根据红蜻蜓公司、某保险公司与盛安公司签订进出口运输保险三方协议特别约定,针对被保险货物出险时,出具的货损货差证明及检验报告相关材料等,CIQ质检报告或者有检验报告出具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红蜻蜓公司提交的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重量检验证书、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重量证书均系原件,检验机构符合前述进出口运输保险三方协议约定,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SGS检验报告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较小,本院将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证书作为认定卸货数量的直接依据,并认定舟山船舱卸出货物8823吨,南通卸货港过磅货物净重55203.68吨,对比提单、商业发票记载,货物短少575.16吨(64601.840吨-8823吨-55203.68吨)。
《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第1部分船舱静态计重通则规定的是净出口液体商品及液化气(液化天然气除外)的船舱静态计重的通用方法、程序和要求。案涉船载货物系黄大豆,不适用该规程第1部分相关规定。《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第2部分水尺计重第3条规定,在水尺计重过程中,影响其计算准确度的因素很多。如果船舶制表准确度在0.1%,其水尺计重准确度可达到0.5%之内。前述本院认定的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证书采用的是系在港口用校正之衡器对上述货物进行过磅,不适用《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第2部分水尺计重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以SGS舟山港、南通港卸货水尺检验报告复印件抗辩,证明力不足,其根据《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相关规定,以计量允许误差在千分之五范围内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答复的是关于承运人对散装液体货物运输责任期间的认定及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本案既不是海上货运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也不涉及散装液体货物,无法参考适用该复函答复的相关意见。
某保险公司认为应考虑货物含水量降低导致重量降低,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买卖合同中要求案涉货物含水量不得超过14%,并不能证明起运港案涉货物含水量为14%,故虽然在卸货港舟山实测货物含水量为12%,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含水量降低,本院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认为红蜻蜓公司应提供正本提单、保单、提货单、贸易合同、商业发票、信用证、报关单、货物支付财务凭证等文件,否则,货物权利无从证明,损失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是,进出口运输保险三方协议约定,根据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针对本案已经提交保单、提单、贸易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重量检验证书,案涉4份提单均为指示提单,红蜻蜓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但其实际提货较提单记载短少575.16吨,某保险公司应该也能够依据现有证据核实损失。
根据案涉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除包括保险条款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案涉货物因外来原因导致短少575.16吨,且短少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仓至仓”责任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存在除外责任情形,应赔偿红蜻蜓公司相关损失。
某保险公司认为,红蜻蜓公司接受款项并签订权益转让书,意味着理赔程序已完成,保单项下纠纷已了结。但根据权益转让书记载,红蜻蜓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可见双方仅对已经赔偿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某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红蜻蜓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
三、某保险公司若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某保险公司本应赔偿红蜻蜓公司151174.80美元(417.64美元/吨×575.16吨-29678343.71美元×0.3%,四舍五入后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案涉货物于2015年10月6日卸货完毕,某保险公司应于2015年11月5日前核定损失,于2015年11月15日前赔偿。某保险公司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给红蜻蜓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11月16日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5年9月30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613元,2015年10月1日至7日没有公布相关信息,2015年11月16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750元,红蜻蜓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10月7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美元折合人民币6.3573元,没有增加某保险公司的负担,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本应赔偿红蜻蜓公司151174.80美元,折合人民币961063.56元。红蜻蜓公司已收到某保险公司赔款630386.2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保险金330677.36元,并支付以330677.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某保险公司认为红蜻蜓公司以美元计算损失,则利息应当按照美元计算,与事实不符,红蜻蜓公司主张以人民币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红蜻蜓公司主张因案涉货物保险加成10%,某保险公司对于货物短量损失应按照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的110%进行赔付。但根据海商法上述规定,保险加成的主要原因是投保时货物保险价值包含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运费和保险费。红蜻蜓公司并未证明案涉货物产生的运费和保险费,案涉货物没有发生全损,某保险公司按照短量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承担赔偿货物短量损失义务后,红蜻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短量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的110%进行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其诉请的按照短量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进行赔付。
此外,红蜻蜓公司诉称的税金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院对红蜻蜓公司要求赔偿短量货物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红蜻蜓公司怠于向海运承运人索赔,因此拒绝赔偿,但某保险公司在赔偿红蜻蜓公司后可以自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拒绝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阿基里斯管理有限公司(ACHIXXXSMANXXXMENTS.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公司并非中国公司,主体资格信息不明,且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
综上所述,案涉卸载货物黄大豆因外来原因在“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较提单、商业发票发生短少575.16吨,属于一切险风险,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存在除外责任情形,应赔偿红蜻蜓公司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险金330677.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067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8元,由原告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文静 审判员 惠 林 审判员 熊 靖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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