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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普吉湾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6日
  •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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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吉湾有限公司(PUGETSOUND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记大厦**。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吉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吉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吉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普吉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理货报告的认定存在矛盾与错误。案涉航次运输的货物分别归于三张提单下,装载于同一货舱,因此货物总数是固定不变的。案涉提单下货物经清点比提单记载数量少209根,但另两张提单下货物经清点多出234根,总数比三张提单记载数量多出25根,在允差范围内。很明显,三票货物先后卸货时存在理货误差,导致先卸船的货物“短量”、后卸船的货物“溢量”,但总数却与提单数量非常相近。一审法院片面地将单票理货报告与单票提单数量对比,得出单票提单下货物短量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对案涉出入境检验检疫检验证书的认定存在错误。案涉货物卸货完毕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CIQ进行检验的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至25日。显然,CIQ是在卸船之后在堆场对货物进行检验的。其检验结果仅证明货物在堆场堆放时的数量,并不能证明货物卸船时的数量。该证书有关“上述材积短少于卸货前业已存在”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另外,CIQ进行检验时,货物已经经过分拨,且已脱离承运人责任期间。在船载货物卸货总数量未短少的情况下,分拨后出现单一提单下货物短少,显然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对案涉提单批注及“不知条款”的认定存在错误。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体积和数量,是托运人提供的信息,提单正面也批注“据称”字样,说明承运人对货物数量和体积并不知晓。提单上批注“据称”同时记载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和体积信息,与“不知条款”的声明并不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赋予承运人对于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数量的,在提单上批注的权利。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承运人所作批注及“不知条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下格式条款的性质。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四十条判定提单"不知条款"的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据案涉提单及同航次其他提单记载,案涉提单货物装船数量据称为8965根,装船货物总数为31626根。普吉湾公司作为承运人,客观上不可能在货物装船后对三万余根木材进行逐一清点并分别与三份提单记载数量进行核对。这是客观显然的事实,无需也无法再加以证明。因此普吉湾公司有权援引《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批注对货物数量不知晓;4、一审法院对案涉提单“并入条款”的认定错误。在航次租船运输合同中,提单并入租约条款是常见的。《海商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案涉提单已明确记载“基于租约使用”,也在“运费支付”一栏明确具体哪份租约。且该租约条款是Beizai标准条款,提单持有人完全可以知晓条款内容。根据《海商法》规定,该租约条款应当并入提单并约束承运人及提单持有人。一审法院否认提单并入租约条款是错误的。根据租约第9条和第24条,普吉湾公司不承担货物装卸的风险和费用;装卸两港的理货由租家负责,普吉湾公司毋须对提单记载的装载体积及根数负责。换言之,提单记载数量并不代表货物实际装船的数量。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厦门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普吉湾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提单项下货物发生短少是不争的事实。案涉清洁提单载明本案货物装船数量为8965根,1642.06千板尺。而实际卸货数量短少168根,80.77千尺。该短少事实业经船舶的船长签字确认,短少根数对应的千板尺数,也业经法定的进出口检验机关商检局测量确定。普吉湾公司以其他提单下货物可能存在的溢卸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运人应对其所签发的每一份提单依《海商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法定责任;2、一审判决对检验证书的认定完全正确。首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法定检验机构对进口货物进行检验并无不当。检验证书内容与卸船理货报告可相互印证。该证书显示“逐根检验”,体现了检验检疫局工作的严谨。“上述材积短少于卸货前业已存在”的结论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对提单批注及“未知条款”的认定也完全正确。案涉提单是清洁提单,并非不清洁提单,不存在提单的货物批注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不知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正确的。依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批注“未知条款”应当是在其“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货物的情形下”才是合理的。案涉提单明确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和体积,也确实存在适当方法核对装船数量。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正确。普吉湾公司前述主张有违诚信原则。在大量的运输纠纷中,承运人一方面以提单所记载的重量、体积等收取运费,在卸货港却以“不知条款”作为抗辩理由,违背了诚信原则;4、一审判决对“提单并入租约”的认定也并无不当。首先,普吉湾公司未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租约的存在。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约对非租约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案涉货物买卖采CFR,某保险公司并非租约当事人。另外,提单记载“运费预付”,又记载“运费根据2013年9月6日租约支付”,仅仅是针对运费,且前后记载本身相互矛盾。本案是货物短少索赔纠纷,与运费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4日,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双日株式会社签订原木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货物名称加拿大原木;数量约1500千板尺;单价995美元/千板尺;交易条件成本加运费;目的港中国太仓港,付款方式为买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具由中国五大银行出具的以双日株式会社(香港)为受益人的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9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签发保险单号为“PYIIXXX335020391E00940”的货物运输保险单。10月3日,双日株式会社(香港)向建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33849.70美元的商业发票。10月3日,太平洋西北船舶和货物服务公司代表普吉湾公司所有的“帕吉特•桑德”轮船长签发编号分别为“NEWTAI01”、“KULTAI01”、“KULTAI02”的三份清洁提单,载明货物名称均为加拿大原木,数量分别为8965根/1642.06千板尺、704根/185.95千板尺、21957根/3649.39千板尺。NEWTAI01号提单载明:托运人双日株式会社(日本);通知地址: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建发公司;船名“帕吉特•桑德”PUS04航次;装货港加拿大温哥华港,卸货港中国太仓港;货物名称(据称)加拿大原木;运费预付;2013年10月3日已装船;毛重(据称重量)8965根,1642.06千板尺;运费根据2013年9月6日签订的租船合同;无货装于甲板,托运人承担风险,承运人对因此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风险不承担责任;在装货港已装运在船的货物表面状况良好,重量、体积、质量、数量、条件、内容和价值不清楚。2013年11月6日,太仓外代报关行(有限公司)就编号为“NEWTAI01”提单项下货物向中国太仓海关办理了进口货物申报,申报金额为1633849.70美元。2013年11月9日,“帕吉特•桑德”轮抵达太仓港并开始卸货,2013年11月11日卸货完毕。经太仓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理货检验,“帕吉特•桑德”轮共计卸载原木31651根,其中编号为“NEWTAI01”提单项下原木短少209根,编号为“KULTAI01”提单项下原木短少1根,编号为“KULTAI02”提单项下原木溢卸235根。2013年11月11日至25日,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编号为“NEWTAI01”提单项下原木进行检验,其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经按合同规定和“美国原木检验官方标准”逐根检验,该提单项下货物短少80.77千板尺,且评定上述材积短少在卸货前业已存在。2014年2月17日,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保险单向建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9452.12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普吉湾公司住所地为香港,运输合同始发地为加拿大,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2013年10月3日,太平洋西北船舶和货物服务公司代表普吉湾公司所有的“帕吉特•桑德”轮船长签发编号为NEWTAI01的提单,普吉湾公司是承运人,建发公司系该提单的持有人,建发公司与普吉湾公司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普吉湾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短少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普吉湾公司签发了案涉的NEWTAI01号的清洁提单,提单载明“装运港已装船货物表面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案涉NEWTAI01提单项下货物的检验结果,货物共计短卸80.77千板尺,且材积短少在卸货前业已存在,故普吉湾公司应当对货物的短少承担赔偿责任。普吉湾公司辩称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和过程有瑕疵。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检证书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对船载货物进行检验而形成的公文证书,而理货报告亦表明NEWTAI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存在短量,且普吉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免责事由,故认定本案货物短量应当以提单和商检证书记载为依据,一审法院对普吉湾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不知条款的效力。普吉湾公司辩称,根据案涉提单证明正面载明的“毛重(据称)”、“货物重量、体积、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清楚”等内容,其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短少损失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普吉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提单正面印刷的条款记载了对货物数量、内容不清楚,但普吉湾公司又在签发提单时打印了明确的货物重量和体积,显然矛盾。同时,案涉提单中载明的“毛重(据称)”、“货物重量、体积、质量、数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清楚”等内容系免除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但承运人在行使提单批注权时应当谨慎合理且恰如其分。本案提单正面的不知条款表述本身并没有明确说明不符之处、怀疑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的事实根据或理由,且普吉湾公司亦未就此怀疑和不符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因此,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和体积对于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即提单持有人建发公司而言,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普吉湾公司应当按照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和体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关于提单并入租约的问题。普吉湾公司以案涉提单正面载明“基于租约使用”、“运费根据2013年9月6日租约支付”等条款为由,主张案涉租约和案涉提单一并使用,故因此对货损免责。一审法院认为,租约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租约的条款也仅对租约当事方具有约束力,不对非租约当事方的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普吉湾公司作为承运人仍应当对货损负责。


关于货损金额与利息计算。普吉湾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提单项下货物短少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为80366.15美元(995美元/千板尺*80.77千板尺)。某保险公司以其实际支付的79452.12美元保险赔款向被告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本可以货损确定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要求普吉湾公司承担利息,但其仅主张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普吉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货物损失79452.12美元及利息(汇率按2014年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073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8元,由被告普吉湾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预交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作退还,普吉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案涉货轮船长共签发包括案涉提单在内的三份加拿大原木的提单,分别对应不同的收货人。装船时,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了隔票。卸货时,案涉提单项下货物发生短少,另两份提单项下货物发生溢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普吉湾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案涉货物从加拿大运至国内,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为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且本案争议为《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故应适用该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总结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货物是否发生短少。普吉湾公司认为,租约约定该公司不负责装卸,租约并入提单,可证明该公司不负责装卸,故而说明该公司无法清点货物,从而“不知”货物的数量与体积,提单上的“不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且检验报告不能约束该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装货和卸货时的货物数量,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提单载明了货物在装货港的数量与体积,理货报告和检验报告证明了货物在卸货港的数量与体积,本案货物发生短少,普吉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依据《海商法》,如货物发生短少,且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货物发生短少,收货人应举证证明装货数量、收货数量,且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案涉船舶船长签发的三份提单分别对应三个不同的收货人,提单项下货物在装货时经隔票,在卸货时亦按照隔票卸载,并经理货,又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故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在卸货港的数量与体积是明确的。普吉湾公司上诉提出应考虑总数溢量,而非单票短量。本院认为,三份提单分别对应不同的收货人,货物经隔票,已被特定化。因此,认定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应单票计量,而非总数考量。普吉湾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装货时的数量,某保险公司主张按提单记载计量,普吉湾公司则认为依“并入条款”及“不知条款”,提单的记载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条对“说明无法核对”的批注设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且该条给承运人施加了一个潜在的核对或清点货物的义务。而案涉“不知条款”表明承运人并未核对货物,遑论说明无法核对的理由。故上述“不知条款”不满足《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有效的批注。同时,普吉湾公司援引“并入条款”证明该公司不负责装卸,但是否负责装卸与是否能够清点货物并无必然的逻辑联系,其此项上诉理由无法支撑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提单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现普吉湾公司仅以“不知”和“不负责装卸”作为抗辩,不具有《海商法》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提单记载货物1500千板尺,在卸货港短少80.77千板尺,普吉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此项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为80366.15美元(995美元/千板尺×80.77千板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8元,由上诉人普吉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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