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号金海商贸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洪建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XX,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号**室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泛亚航运有XX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泛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福建中日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达公司”)委托泛亚公司运输一批马口铁从马尾港到湖北。货物2014年5月4日装船起运,5月26日运抵武汉港。收货方5月28日在卸货时发现运单号PAXXX022927630项下的20个集装箱货物均因水湿受损。上述货物起运前,中日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该公司赔付了746866.32元,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泛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泛亚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746866.32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泛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远公司”)系泛亚公司的揽货代理。2014年5月,中日达公司将一批马口铁通过厦门中远公司委托泛亚公司从马尾港运到湖北。泛亚公司作为承运人,载货集装箱亦由其提供。货物每箱14件,共20个集装箱。运输方式场到门,过程为:⑴马尾到江阴母港,由海船盛安达9/068S承运,2014年5月4日起航,5月6日抵达;⑵江阴母港到上海,由弘泰22/121N承运,2014年5月7日起航,5月11日抵达;⑶上海港到武汉港,由腾鸿868/211W承运,2014年5月18日起航,5月26日抵达。开航前5月11日到5月18日一周时间在上海港等待起航,货物遭遇连续多日梅雨;⑷武汉港到收货人湖北吉源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地址,地址:湖**汉川经济开发区车2014年5月27日开始送货并至29日间陆续到达。
该批货物系中日达公司出售给吉源公司,供方负责运输,吉源工厂交货,合同约定和增值税发票显示价格7128元/吨。中日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险,因收货时发现货物锈蚀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估,该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核定损失为746866.32元。某保险公司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马口铁正式名称镀锡铁,遇空气湿度大容易生锈。根据中国国家标准GB/T247-2008《钢板和钢带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第4.4.2条第4项规定,在运输距离长或运输环节多的场合,其包装技术要求包括:防锈纸、护角、塑料薄膜、顶部、底部缓冲材料、底垫板、包装盒、托架,捆带(视垫木或托架数量而定)。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就争议的货物损失情况和发生损害的原因问题,双方对以下证据情况亦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如下:
一、货物损失情况
公估人员2014年5月30日抵达吉源公司查勘,中日达公司人员在场,制作了查勘记录,最终形成《公估报告》。报告叙明:
1、货损较严重的有5个集装箱,箱号CBXXX524657、TGXXX188153、CBXXX624790、CBXXX777422、CBXXX388370。现场查勘时发现:已经收货人清理,整理出湿损并已氧化生锈的有14托。该14个木质托盘有明显水湿、浸泡过的现象并已发霉。14个镀锡板外包装上,可见下部5~15余公分不等的水浸泡过的痕迹,内板已大部分氧化生锈,上半部分氧化生锈,下半部分生锈并发生粘连,有4托的下半部分粘连后难以分开,锈蚀程度不低于50%。有56托大部分镀锡板外包装上,可见下部5~10余公分不等的水浸泡过的痕迹。采取抽检的方法拆开外包装,见内货下半部分有水湿、氧化生锈现象,上半部分也有不同程度的生锈,锈蚀程度20~50%不等。
2、其余15个集装箱,内装210托/件,虽从包装外观上看较以上70件要好得多,但都由同一条船运到武汉港,收货方认为受损的可能性一样,湿损或受潮或许暂时看不出来,过一段时间后,同样会生锈,所以坚决拒收。因场地的局限,加上收货单位不愿意公估人员在现场大量拆包,只作了几件拆包检验。损失情况:只见内有少量的潮湿或数量不超过20%的轻微锈迹。由于现场检验的量不足3%,远不能代表210件的损失程度。在暂不确定其损失程度的情况下,不能采取同于上述70件的处理方法及标准。经保险人、被保险人、公估人、收货人多方商议,及请示某保险公司领导同意,货物返回福州中日达公司,由保险双方开包检验确定损失程度。运回后经保险双方共同清点,确认损失程度为6.4%。
3、为了确认短少损失和相关费用,经保险双方决定5个货损严重的集装箱130.48吨货物以就地(汉川收货地点)竞拍卖的方式处理。多家报价后,卖给出价最高的福州德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价格3200元/吨,收回残值417536元;15个集装箱390吨货物按完好货物价格及6.4%损失程度计算,金额177914.88元。货物残值亦由德祥公司以福州当地市场回收价1300元/吨回收,残值金额32448元。因该款直接划入保险公司,保险定损中不计入。此外,公估人经向收货人了解并调查核实,这批货物到达收货单位后,发现包装及内货大量湿损、锈蚀,及时进行了烘干处理,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受损严重的70件,保险双方对该费用经协商一致,确定由保险人承担7286元。其他210件货物经双方商定人工选别及资材费为49140元。以上合计746866.32元。
《公估报告》随付若干文件、照片,从中可见:⑴吉源公司收货时对5个货损严重的集装箱在送箱签收单上签注了如货物有受潮现象或受潮严重、外包装有明显水珠、木栈板发霉或发霉严重,“全部有被水泡过现象,外包装有明显5cm被水泡现象,拆包后里面铁皮生锈严重”等文字,送货拖车驾驶员签名确认情况属实;⑵吉源公司5月28日以检验报告说明有6个货柜货物受损并要求中日达公司查找原因和采取改善措施;其开列了5月28、29日来料(货物)不良制品号(案涉每件货物各有一组数字表示的货物制品号);⑶德祥公司就竞卖的残损货物与中日达公司订有合同;⑷退返的货物检验单上详细列明了210件货物每件的制品号、发现的不良张数,统计不良率为6.4%;⑸退返货物曾先随机抽取10件选别,中日达公司企业内部邮件在汇报抽验情况时提及,发生的费用为234元/件(不含吊运、拆包及重新包装的人工费用),其中人工选别费75元,资材159元(SKID、亚铅板、防锈纸、角钢等);⑹《公估报告》所附湿损货物照片中,除第3、4、7幅外,显示均拍摄于2014年5月30、31日。第3、4幅摄于6月5日,旁注内容为载货集装箱和箱内货物,但该集装箱从外观颜色图标上可见非本案集装箱。第7幅旁注“受损货物标识”,拍于6月26日,但货物标识上货物的制品号为“125……”,与报告附件9、10文件中给出的全部货物的制品号“126……”不符。但其他及公估公司补充提交的拍有制品号的照片上,没有发现此项不符。此外,第8、9、17幅拍摄了被水浸泡过的货物外包装上带状的水渍痕迹,第17幅并注明为抽检210件中的损失情况。
二、致损原因
1、2014年6月14日,厦门中远公司就案涉货物运输出具一份《事故报告》,称“客户收到20个柜子陆续发现集装箱内大部分马口铁外包装有水渍、木脚有发霉,其中6个柜子此现象较严重,经检查箱子的铅封完好、箱门胶条完好,未发现箱子破损,结合货物的湿损情况与箱子铅封完好的情况,推测该货物在上海港待中转时,由于恰逢上海梅雨季节,连续多日的下雨,柜子在港口(特别在上海港等待了一周时间),有可能港口水泥堆场上有积水浸入集装箱,晴天时集装箱内水汽大量蒸发,马口铁闷在箱内,致使货物生锈受损”。但同日中日达公司出具《说明函》,称货损尚无法明确具体原因,因货物的保险是由该公司自行投保,鉴于其与厦门中远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应其要求,厦门中远公司出具《事故报告》解释可能出现货损的情况,以便让保险公司能够尽快赔付,对此其声明《事故报告》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且不作为诉讼依据。
2、《公估报告》说明:公估人对受损的马口铁作了化学试验,结果为淡水湿损后产生锈蚀。结合货物在上海港遇连续多日梅雨情况等综合分析,可以排除海上浪损的可能性,出险地段为上海港口一武汉港(包括在上海港等待开航时间),出险时间2014年5月11日一5月26日,出险原因为雨淋、浸泡湿损后产生锈蚀。“现场查勘时,特意留心观察了承装货物的货柜/集装箱,从所观察到的货柜看,箱体完好,无明显破漏洞,雨水应是从其各缝隙进入。从箱体上说:应是‘符合安全运输’条件。此案出险,属保险责任综合险之第(五)条‘符合安全运输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责任范围”。保险人应支付保险赔偿。承运人对此也负有责任,保险人可在赔偿后向承运人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陆联运的运输合同纠纷。中日达公司为托运人,泛亚公司为承运人,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害,某保险公司向中日达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泛亚公司索赔。泛亚公司对货物损失情况予以否认,同时以货物包装不良、易锈的自然属性、质量缺陷为抗辩,认为承运人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无需担责。作为赔偿请求权人,某保险公司应证明损失的存在和数额,泛亚公司提出如上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应就该事由负担证明责任。双方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货物的损失,案涉货损由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与货方进行调查。泛亚公司以未通知其参加货物检验,认为《公估报告》有重大程序缺陷。由于法律没有收货时货方与承运人必须会同检验的规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5个损害严重的集装箱货物,根据集装箱送箱签收单,参酌照片内容,可以认定确已受损。但《公估报告》中混有非本次运输的集装箱和货物的照片,表明公估人对标的的辨识可能有错误之处。相应地,竞卖变现处理的货物是否均为讼争货物存在疑问。某保险公司虽以报告需要集装箱照片,公估人员到场时货物已经卸完,拖车连同空箱已驶离,故拍摄了其他货柜为辩解,称仅系做法瑕疵,不影响报告的效力。在对当时场景缺乏公估人员本人的说明和举证的情况下,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该部分货物损失数额的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其他15个集装箱货物,结合吉源公司5月28日检验报告收货时发现6个集装箱货损的陈述、开列的不良制品号经对照部分为该210件号码的事实以及该部分货物退返福州并开包逐件查出损害的情况,参酌相关照片内容等,应认为举证已达证明要求,可以认定货损存在,损失程度为6.4%。因泛亚公司未提出异议,损失数额亦依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为:残损货物完好价值177914.88元-残值32448元+人工选别及资材费49140元=194606.88元。某保险公司索赔此项损失时未扣除残值,应予纠正。
泛亚公司主张货损系因货物包装不良、质量缺陷、自然属性所致。某保险公司委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依《公估报告》附件照片,检查货物所使用的包装,说明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项目全数齐备。而马口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尽管泛亚公司未获邀参加对货物的查验,拖车司机目睹和确认货物运抵拆箱时即发现货损,中日达公司与承运人代理厦门中远公司福州分公司交涉中也提到了相关情况,泛亚公司应可获知信息和安排所欲进行的质量鉴定。认为货物质量问题的证据灭失责任在货方理由不充分。由此可见,所谓货物包装不良、质量缺陷并无证据,仅仅是从货损事实出发进行推定,并且排除了集装箱和承运人方面的问题。但是,货物在上海港遇连续多日梅雨。集装箱送箱签收单、货物照片或《公估报告》均指出,5个货损严重的集装箱货物外包装有被水浸泡过的现象,泛亚公司承认有雨水渗入。同批其他15个集装箱,某保险公司说明:其所载货物的照片上也显示外包装有带状的水渍痕迹;马口铁的锈迹呈波浪线状,如果仅是潮湿空气进入集装箱造成货损,锈迹更可能呈点状散布,货物损失应该更大而不可能仅有6.4%;另从以往此类案件的情况来看,雨水经常会从集装箱顶部生锈的部位以及侧面的锈斑处,甚至从箱门的密封条缝隙等渗入箱内,造成箱内货物锈损;因此本案货损可推断系雨水渗进集装箱后,附着于货物包装表面渗入造成。鉴于以上论述具合理性,应当认为,雨水渗入15个集装箱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显然,对雨水渗入造成的货损,原因应首先推断源于集装箱而非其他。泛亚公司提出《公估报告》承认从箱体上说集装箱符合安全运输条件,没有缺陷。但联系《公估报告》该段文字的上下文来看,报告是着眼于保险条款“符合安全运输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的承保范围的规定,经观察集装箱无明显破漏洞后而为论述。公估人明确其意见为雨水是从集装箱缝隙进入,承运人应承担责任。泛亚公司此外也未就集装箱水密性举证。故主张集装箱没有缺陷,缺乏依据。在不能有效否定由于集装箱问题、雨水渗入造成货损的情况下,货损系因货物包装、质量、自然属性所致的主张尚未完成证明责任,不能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泛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应赔偿货物损失194606.88元。某保险公司请求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赔偿的利息,可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证据和主张,对本案判决不产生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上海泛亚航运有XX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194606.88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140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435元,上海泛亚航运有XX司负担297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5个损害严重的集装箱货物损失数额,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5个损害严重的集装箱货物“确已受损”;二、本案的货损确为雨水渗入集装箱后,附着于货物包装表面渗入造成的,被上诉人违反适航管货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公估照片中的小瑕疵不影响《公估报告》的客观、中立及真实性,应予以采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及利息共计748353.1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泛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不具有可采性,公估机构、收货人等恶意不通知泛亚公司到场检验,存在程序缺陷;二、《公估报告》指向的货物并非本案讼争的货物,即使是合同项下的货物,因货物包装存在缺陷,与泛亚公司没有关系。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载明的货损不是事实,涉及的货物不是泛亚公司承运的货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本案公估师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据二为八张照片,由收货方拍摄,用于证明5个集装箱货物上面有很多水珠,货物生锈受损。被上诉人泛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估师没有出庭,对其身份存疑,《公估报告》涉及的货物并非泛亚承运的货物。本院认为,就证据一,公估师应当出庭作证,对《公估报告》的瑕疵进行说明,因公估师未能到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就证据二,上诉人拟用于证明货损的事实,原审已经认定货损存在,该事实认定正确,下文将对此进行论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个集装箱货物是否受损,如存在货损则损失的原因为何,货损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5个集装箱的货物是否受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公估报告》、厦门中远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集装箱送箱签收单、二审提交了收货方拍摄的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发生货物受损的事实。《公估报告》所附照片和收货方拍摄的照片确可见货物受潮、生锈的情形。厦门中远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也分析了货损原因,确认了“马口铁闷在箱内,致使货物生锈受损”的事实。集装箱送箱签收单手写备注“全部有被水泡过现象,外包装有明显5cm被水泡现象,拆包后里面铁皮生锈严重”,且有送货司机签字确认,证明送货司机目睹确认货物抵运时已经受潮、受损。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5个集装箱货柜受损的事实,泛亚公司认为不能确定货损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货物损失的原因和过错承担。泛亚公司主张货损系因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马口铁的自然属性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泛亚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以上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司机在货物运抵拆箱时即发现货损,中日达公司与厦门中远公司亦有对货损进行交涉,泛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货损的情况,其未在合理的时间查验货物,安排质量检查,固定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泛亚公司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案涉5个集装箱货物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5个集装箱内马口铁的损失赔偿,其对具体的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以《公估报告》作为依据,计算具体的损失数额,除《公估报告》外未主张其他计损方式。该《公估报告》所附照片混有非本次运输的集装箱,另有“受损货物标识”的照片显示货物的制品号为“125……”,与报告附件9、10文件中给出的全部货物的制品号“126……”不符,《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不能排除公估师对标的辨识有误的可能,导致《公估报告》的客观性存疑,且公估师未到庭对错误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鉴于此,一审认定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没有采纳《公估报告》认定的货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货损情况,其请求泛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少苓 代理审判员 陈 耀 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振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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