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辽民终162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联系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行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滨农村商业银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9)辽7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4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滕XX,原审第三人淮滨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1460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某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优先支付给淮滨农村商业银行;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郑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信货13396”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费为87600元,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14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保险公司在郑X依约支付保险费后,向郑X开具了收取保险费的发票,并出具保险单。2015年6月29日11时许,“豫信货13396”轮在大连水域沉没。郑X已于当日14时向某保险公司作了事故报告,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了正式的理赔申请,但一直未收到某保险公司有关理赔事宜的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郑X造成重大损失。“豫信货13396”轮至今未打捞出水面。2017年9月5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豫银监复(2017)245号文件批复,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淮滨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淮滨农业商业银行系本案所涉款项的第一受益人。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豫信货13396”轮超航区航行发生沉没事故,不属于保险承保风险范围,而且属于违法行为,某保险公司没有保险责任;2.“豫信货13396”轮作为内河船超航区航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郑X违反危险增加时的法定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3.郑X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豫信货13396”轮存在多次超航区航行、配员不足且不适任、未经海事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违法活动,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明知可能引发保险事故而轻率作为”。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应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
淮滨农村商业银行原审述称,1.郑X作为“豫信货13396”轮的合法所有权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海上保险合同,并依约缴纳保险费,郑X与某保险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签订后,某保险公司未向郑X提供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赔条款依法履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无权拒赔;2.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第一受益人,淮滨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了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淮滨农村商业银行对涉案保险赔款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郑X父亲郑长生到某保险公司,就郑X所属的“豫信货13396”轮代郑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交纳保险费87600元。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沿海内河一切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适用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保险单同时载明,船舶信息:船舶名称“豫信货3396”,船舶种类散货船,用途货物运输作业,航行区域内河A、B、C、J级航区;投保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船舶第一受益人为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条款约定外,发生全部或部分损失时,该船每次事故增加免赔率5%;保险费信息:保险价值1460万元,保险费合计87600元。郑长生在办理上述保险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出示保险条款,郑长生亦未签署投保单。
2015年6月29日约1503时,“豫信货13396”轮载运约8000吨海砂,超出其核定的内河航区,自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附近水域驶往天津,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天气,货舱大量进水,该轮沉没于39°15'.3N,120°11'.8E(概位)。事故发生后,郑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郑X主张,因某保险公司迟迟未答复,其负担不了“豫信货13396”轮的打捞费用,该轮至今未被打捞。2014年8月20日,河南省船舶检验处信阳检验所出具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记载,“豫信货13396”轮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作散货船用,该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4月11日止。
大连海事局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记载,经海事调查,涉案事故结论为:本起沉没事故是内河船舶在海上恶劣天气海况条件下,无盖货舱大量进水,船舶实际控制人违规冒险指挥船舶跨航区航行和未按要求配备适任船员,以及船舶经营人对船舶和船员的监督管理缺位导致的单方责任事故。
2017年9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河南银监局关于同意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淮滨农村商业银行开业之日,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淮滨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淮滨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其开业时间为2017年9月8日。某保险公司对淮滨农村商业银行涉案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郑X向某保险公司就“豫信货13396”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时,某保险公司未要求其签署投保单,亦未向其出示保险条款,但向其签发了保险单。郑X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以《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证明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单记载的内容是郑X与某保险公司对涉案海上保险事项的有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的规定,合意性是保险事故的特点之一,只有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产生的责任,保险人方负有赔偿责任。涉案保险单未记载保险责任,将船舶航行区域“内河A、B、C、J级航区”记载于“船舶信息”一栏。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豫信货13396”轮超航区航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郑X则主张保险单关于航行区域的记载仅为船舶信息,不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涉案保险责任范围是“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是某保险公司对郑X的承保证明,也是郑X与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郑X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涉及对保险单条款的理解,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进行认定。从保险单使用的词句及条款来看,保险单“船舶信息”中已载明船舶航行区域为“内河A、B、C、J级航区”,这既是对船舶信息的描述,也具有向保险人告知船舶在限定的航行区域内面临的保险责任风险范围的意义,这是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的前提。从保险单的目的看,郑X未证明其在投保时向保险人告知了涉案船舶也航行于沿海,故无法确定其在投保时有将沿海航行的风险向保险人进行投保的缔约目的;某保险公司虽使用沿海内河一切险保险单承保,但不能仅以该保险单的名称表明其有接受沿海保险责任的缔约目的。从诚实信用原则看,超航区航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郑X明知“豫信货13396”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核准的航行区域,即应遵守有关航行安全的行政法规,在核准的区域内航行,这是郑X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内容,而郑X将超航区航行的海上风险归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明显违背该诚实信用原则。故涉案保险单记载的船舶航行区域“内河A、B、C、J级航区”即是保险责任的范围,郑X主张其超航区航行属于涉案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豫信货13396”轮为内河船舶,较之海船稳定性及抗风性差,如保险公司承保该类船舶可以在海上航行,必将纵容该类船舶超出适航区域进行航行,增加了该类船舶上人及财物的安全风险,也将对该船舶航行区域内的其他船舶造成潜在的安全威胁,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基于公共利益考虑,本案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宜超出“豫信货13396”轮的核准航区,对保险责任进行扩大解释。
综上,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船舶在不适航的情况下,船舶实际控制人违规冒险指挥船舶跨航区航行,事故发生地及沉没位置均已超过了保险单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河A、B、C、J级航区”,涉案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郑X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郑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郑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案涉船舶“豫信货13396”轮是内河船,不是海船。而且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郑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向郑X签发保险单只能说明双方成立了船舶保险合同关系。2、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一般采取列举式,明确负责的范围与免责的界限。本案保险单记载的船舶航行区域只能反映船舶的登记信息,并未对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约定或说明。船舶航行区域和保险责任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涉案保险单记载的船舶航行区域认定为保险责任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合同法》第125条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有关解释方法和原则的规定。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作为特殊法,较《合同法》而言应优先适用于本案,对于存在争议的内容,应当适用《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进行解释。2、《海商法》第216条是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但是《海商法》第3条明确界定了《海商法》只适用于海船。本案涉事的船舶“豫信货13396”轮是内河船,不适用《海商法》。3、《保险法》第4条是总则中的条款,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则:只有法律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才适用总则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分则条款已对本案涉及的法律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判决书在未作任何说明和解释的情况下,直接引用《保险法》总则作出判决是不适当的。三、本案应当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23条、55条之规定认定事实,划分责任,作出判决。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履行提供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向郑X出示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尽管涉案船舶超出了《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核准的航行区域,但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法定的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判决书,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维护郑X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中“豫信货13396”轮在海上发生沉船事故,该内河船属于《海商法》第218条第7款规定的海上“其他财产”,本案案由确立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是准确的。2.《保险法》是《海商法》的补充,本案也适用《保险法》,而且两个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完全一致的。3.《保险法》第18条虽然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但并没有规定保险责任必须采取“列举式”规定。而且这一点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包括除外责任问题。4.本案所涉保险单“船舶信息”栏记载船舶航行区域为内河A航区,诚如郑X所言,是船舶登记信息的反映,其目的是使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船舶特定化,即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是按照法定航区合法经营、用航行于内河A航区的“豫信货13396”轮。保险单中关于航区的记载是对保险标的之限定。如果超航区航行,“豫信货13396”轮就不是该内河船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超航区航行期间发生的风险自然也就不在保险合同所保障的范围之内。5.本案中保险单记载船舶登记航区为内河A航区是双方针对“豫信货13396”轮的具体情况而达成的合同条款,是保险单正面明确记载的保险合同重要基本信息,不是与保险单配合使用的标准保险条款,而且“内河船”“航区”都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明确概念,根本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所以,一审判决书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而非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完全正确。6.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该轮违法超航区航行,一审判决书依据《保险法》第4条的规定,用以说明本案保险责任范围为“豫信货13396”轮法定航区,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豫信货13396”轮超航区航行时发生的沉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郑X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淮滨农村商业银行二审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郑X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郑X作为投保人将其所有的内河船舶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投保,郑X父亲郑长生将投保的船舶资料及价值评估材料交付给某保险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上留下了姓名和电话信息,某保险公司亦针对郑长生提交的资料按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保险费率收取了保费,后向郑长生提供了案涉《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的保险单。从郑长生提供的船舶信息、某保险公司要求郑长生填写的投保单、收取的保费金额等事实看,能够认定郑长生系针对内河船舶进行的投保,某保险公司系针对内河船舶进行的承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合同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郑长生提供给某保险公司的船舶资料可以看出,案涉船舶只能在“内河A、B、C、J级航区”航行,超出前述航区航行不但属于违法行为,也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郑X应当通知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而郑X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告知义务,故案涉船舶在跨航区航行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原判未支持郑X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至于郑X上诉所提,不能将涉案保险单记载的船舶航行区域认定为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法定的明确告知义务而不发生效力的理由。因案涉被保险船舶的资料系投保人郑X提供,资料中写明案涉船舶为内河船舶,亦注明了船舶的航行区域为内河A、B、C、J级航区,某保险公司也将相应的内容记载于案涉保单之中,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投保人投保的船舶系在规定的航线内航行,投保人不会违反法律规定跨航区航行。且郑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保险公司交代了其会违反法律规定跨航区航行,故原判认定郑X提供船舶资料中记载的并被某保险公司记载于保险单上的船舶航行区域即是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范围区域并无不当,郑X如跨出相应区域航行则应通知某保险公司。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只有保险公司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和说明的,才属于无效条款。而案涉保险合同第十六条是就投保人变更航行区域等行为有通知义务的约定,与免责条款不同,且“被保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且案涉船舶应当在规定的航区航行系船舶所有人郑X的法定义务,故郑X无权以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合同并未作提示和说明,主张其可以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郑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X就内河船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就郑X投保的内河船舶进行承保,其双方形成了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虽然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的保险单,但保险单名称并不影响其双方针对内河船舶在内河航行形成的保险关系,并不因保险单名称而改变其双方形成的合意。故原判将本案案由归纳为海上保险合同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审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郑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超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冯万平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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