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陈X,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常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张X甲,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X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三方达成了共同承保协议,丙保险公司收到了保费,应当按照73%的比例支付保险理赔,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乙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三方虽然曾经协商过共保事宜,但是因为三方在免赔额的事项上存在分歧,没有最终达成合意。2、货物出险后,甲保险公司就乙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流程和分担赔款并无争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此三方共同承保不知情,也不知道198398.21元是什么钱,且已经全数退给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73%的理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95302.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6日,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货运保险的共保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共同对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所需业务进行承保,保险险种为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出口)、陆运一切险、附加舱面险等,货物包括钻机、营房等相关石油钻探设备及原材料。共保比例,乙保险公司作为首席保险人共保份额为20%,乙保险公司作为共保人份额为80%。乙保险公司负责处理共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业务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甲保险公司。2014年6月26日乙保险公司依照协议将收到的保费80%即217422.7元支付给甲保险公司。2014年7月13日,上述共保协议下20203221010014000119号、20203221000014000074号保单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出险后,乙保险公司依照协议约定2014年7月17日通过邮件通知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出面调查处理理赔事宜,2014年11月27日、12月17日向甲保险公司发送勘验情况、进展及费用。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甲保险公司通过发送附件为《关于中石油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货运险共保业务理赔处理函》的邮件告知甲保险公司分摊理赔款的80%。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4日乙保险公司将相关理赔材料通过邮件发送至甲保险公司。2015年12月15日甲保险公司回复邮件称,“该案我司已审阅完,无问题,你方可正常处理”。最终乙保险公司赔款金额为78645美元,期间产生勘验费6000美元,乙保险公司共支出84645.6美元(汇率6.3962),支付手续费100元,上述合计541510.19元。乙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1月4日将相应的赔款支付凭证、审批材料、及赔款分摊通知书通过邮件发送至甲保险公司,告知其应按共保份额的80%即433208.15元分摊赔款,并将赔款支付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回复“好的,收到”。2017年6月3日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7905.71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共保协议达成后,双方曾协商过将协议变更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三家的共保协议,但该协议未订立。2014年7月25日甲保险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账户汇款198398.21元,2017年9月25日丙保险公司将此笔款项退回至甲保险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共保纠纷。根据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诉辩、丙保险公司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签订了三方共保协议。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货运保险的共保协议,并做了相关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虽然甲保险公司提出事后与乙保险公司对原双方协议变更为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三家的共保协议,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协议原件等有效证据,亦未证明三方协议影印件中就承保条款免赔额的变更得到了乙保险公司的接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方共保协议不成立,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双方共保协议履约,按共保份额的80%即433208.15元分摊赔款,扣除已给付37905.71元,应继续给付乙保险公司395302.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剩余赔款人民币395302.44元。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通过质证,进一步审查认为,甲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三方共保协议影印件共8页,每页影印清晰,真实性较强,应予采信;但第2页没有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骑缝印章,仅有丙保险公司的骑缝印章,并且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全部8页的骑缝印章在第2页处不能衔接;丙保险公司发给乙保险公司的三方协议邮件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此协议中没有免赔的约定,两份三方协议存在明显差异。此外,两份三方协议中约定丙保险公司的共保比例是73%,发生理赔事故时,由丙保险公司负责现场查勘、检验、定损及定损后的一切理赔事务;而在案涉理赔事故处理中,甲保险公司对由乙保险公司负责相关事务未提出过异议。据此,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因不同意丙保险公司提出免赔要求,三方没有达成最终协议有相互印证的证据作证,原审认定三方没有达成共保协议并无不当,其他事实亦有证据作证,本院予以一并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共同保险人之间就保险理赔责任分担产生的纠纷,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各方观点,本案的焦点是案涉三方共保协议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在违约免赔条款处作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提出新要约,乙保险公司对此不同意,即没有承诺,故三方没有达成合意,三方共保协议没有成立。理赔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从未主张丙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事宜,其将198398.21元汇给丙保险公司,只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丙保险公司承诺共同承保,且甲保险公司在理赔事故发生后且丙保险公司已将欠款全数退回,进一步印证了三方协议没有成立的事实,故甲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岩松 审 判 员 郭 丽 审 判 员 刘善超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法官助理 哈舒翼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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