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研读了《美国保险法精解》,该书介绍了保险法的起源、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生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每个论述都有各州、上诉法院的相关判例佐以详细的分析,给人以直观、深刻的理解,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对于案件的分析、法理的解读都有很大的不同,个人认为,最能体现英美法系判例法对于人性的剖析、立法技术精湛与魅力的领域,莫过于《保险法》。
该书阐述的合同订立、生效的相关问题、暂保单、保单送达、因果关系(近因)、弃权与禁止反言所引起的常见争议、宽限期的相关问题虽与我国保险法规定、判例、理论有所不同,但差异不大,该书阐述的“索赔中的虚假誓言”是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也与我国保险法立法本意差异较大。
美国很多保单都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与损失有关的重大事实,或者没有如实披露重大事实,保单自始无效。提交虚假的宣誓证明材料可以作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以上引用书中)宣誓证明材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法院及陪审团承诺、保证对自己所提供的用于索赔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美国某上诉法院认为:“在理赔调查阶段,虚假陈述的重要性并不是看事实真相日后所产生的结果如何,要求被保险人提交宣誓证言的目的是要让保险公司获取相关的知识或信息,以便可以深入调查,这些知识或信息也可能有助于公司判断自己的承保责任,以及决定应当如何处理索赔要求,因此,只要虚假陈述关乎保险人的调查进展,就可以认定它具有重要意义。”(以上引用书中)从时间段上理解,“索赔中的虚假誓言”与投保时的不如实告知是不一样的,可以理解为理赔阶段的不如实告知,当然,故意提交虚假的宣誓证明材料构成欺诈,而无意或由于当事人自身认识水平原因提供的,则属于过失,为了避免故意作假与过失,美国某些州颁布了《防止技术拒赔法》,规定:“只有当庭审过程能够证明被保险人造假是为了欺诈,保险人则才算是受到了误导。”(以上引用书中)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实告知应贯穿于投保、出险、理赔整个过程中,目前我国保险法仅对投保时的不如实告知规定相对比较详细,对理赔阶段的不如实告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似乎重视不足。
美国保险公司以及法院判例关于“索赔中的虚假誓言”的做法、规定对我国保险业、保险法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首先,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仅在第22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提及“如实”这两个字,“如实”这两个字所代表的含义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理赔阶段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这两个字就等于没有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设定义务。
其次,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在理赔调查阶段,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申请理赔的,在提交证明材料、索赔申请书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的声明书,承诺、保证对自己所提供的用于索赔的证明材料的真实的、有效的,并愿意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目前某些公司采取过类似的做法,但即便出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采取欺诈行为的,保险公司能够采取的反制措施极其有限。
再次,也没有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提交虚假的宣誓证明材料构成欺诈,保单自始无效。”仅在第2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后果是:
1、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提交虚假的宣誓证明材料构成欺诈,如果保险人查询出、知道、鉴定检测出,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对其根本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加制止,合同继续有效(无论是财产险还是寿险,部分赔付给付完毕后或尚有余下保额的);
2、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提交虚假的宣誓证明材料构成欺诈,如果一开始的时候保险人没有查询出、知道、鉴定检测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事后保险人才查询出、知道、鉴定检测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仅仅是退回保险金、费用或者赔偿,对其根本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加制止,合同继续有效。
这是保险法没有规定理赔阶段不如实告知造成的瑕疵,也没有完整的体现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的特征。
我国保险法应积极借鉴美国保险公司以及法院判例关于“索赔中的虚假誓言”的做法、规定,对于理赔阶段“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提交虚假的宣誓证明材料的”, 应规定:“构成欺诈,保单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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