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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保险合同法》一书有感

  • 2021年01月11日
  •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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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临时保险单”的规定

平时工作太忙了,难得在假期有时间看看书,利用五一假期我终于读完《保险合同法》一书,写写感受也算是收获吧。

第一个印象就是该书的开头部分竟然是诉讼管辖,而不是以往类似的书籍中先介绍定义、基础原理、理论学说什么的,彼有一种“好话说在前面”的意思,从这一点能够领会到西方人的行为处事的方式,东方人都是比较含蓄的,遇到事情都很顾及面子,不愿意撕破脸,所以一般处理的方式都是对将来发生的纠纷避而不谈,淡化处理,但这种对纠纷采取回避的方式为将来一旦纠纷出现之后如何处理留下了隐患,反观西方人的做事方式,对将来发生的纠纷不但不回避,反而积极约定将来解决纠纷的方法,个中缘由确实值得我们东方人学习。

另外最主要的感触就是书中判例极多,从基层法院(如地区法院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宾夕法尼亚东区、地区法院伊利诺伊北区等等)到第几上诉巡回法院,再到联邦最高法院各级法院全部都涵盖了,英美法系以其系统、完善、大量的判例作为基础,法官、律师找出此案例与彼案中事实、法律关系的相同点与不同点,阐述自己的观点,从而使判决极具说理性,告诉读者:英美法系虽然遵循“先例必须遵从”的原则,但不是盲目拿来照搬,生硬套用。书中,针对同一类型的保险事故,往往举出不同时期、不同法院的判决,罗列出大量的案例,指出同一类型的保险事故,因为各自的情况不同,当时法官的判决的理论依据、法律依据是什么,说明此类型的保险事故,为什么会有几种不同的处理结果,而这几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又可能会因为特殊的情况,又导致了几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使人觉得英美判例法系是个脉络清晰、有血有肉的人,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往往使人觉得就是一些法律组成的骨架。

读完此书,感到对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有借鉴作用的,莫过于英美法系中(无论是判例还是成为法)对“临时保险单”的规定了。

临时保险在美国称为binder,在英国则通常记录在临时保险单中,它的目的是给承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评价风险,决定是否给被保险人提供长期保险(这里称为保险单),但同时给投保人,尤其是急需保险的人提供临时保险。如果承保人在全面考虑申请之后,认为风险太大,则可以不承保,不受保险单要求的长期承保义务的约束。临时保险对被保险人有利,例如,被保险人可以立刻拿到保险,这样就能使用他刚买的轿车。临时保险对承保人也有利,这是因为临时保险增加了承保人以最小的风险调查成本获得保单的机会,而又不牺牲拒绝他不希望得到的保险建议的选择权。临时保险在火险和汽车险中最为常见,但是,尤其是在美国,这种保险在人寿险中也能见到。

临时保险的效果取决于临时保险协议的用语。通常,临时保险协议本身就是保险合同,但它同随后签订的针对同一风险并记录在保险单中的保险合同是有区别的。前者由临时保险单调整,后者由保单调整。从临时保险协议这一独特的保险合同的本质中,产生一系列后果。这意味着:订立临时保险协议同样要履行缴纳费用、信息披露等义务。

在美国主要有两种临时人寿保险:

第一种称为“可投保性临时保险”(insurable risk)或“满足性临时保险”(satisfaction),这种临时保险单规定保险期间从支付保险费或进行体检时开始。这是一种受制于后决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后来的情况显示,根据客观的可投保性标准,投保人在临时保险期间开始时不具备可投保性,临时保险单将自始终止。除此之外,如果投保人在临时保险期间开始后主保单开始前死亡,则他受保险保护。

第二种称为“批准性临时保险”(approval),这种临时保险单规定直到承保人批准保险申请以前不存在保险。一旦批准,保险期间从投保或体检之日起生效,视乎合同规定。这是一种受制于先决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或体检之后批准之前死亡,则他不具备临时保险条件。很明显,这种保险同第一种相比,对投保人更为不利。(注:上述4段均摘自该书)

英美法系中对“临时保险单”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这个问题, 目前在我国各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是一个主要的焦点问题,这个问题占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相当大的比例,产生此类问题的原因,既有《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以及成立的条件”约定不明的原因,(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类问题一般采用立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例如,2000年1月台湾颁布的《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5条就规定:(保费之交付与责任之提前),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还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类很特殊的合同,与日常常见的、其他类型的合同不同,也正是因为保险合同本身所固有的特征,导致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条件都具有特殊性,与其他类合同有很大的不同。

另外,在日常开展的保险业务中,由于保险合同的种类繁多,寿险与非寿险,长期险与短期险,个人险与团体险,再加上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等条件,使得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条件错综复杂,例如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事故就发生了,这种情况下,是否予以理赔呢?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难以掌握。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之所以更加复杂,是因为个案不同,即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性,具体情况不一样,这也是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研究性所在。

目前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对简易人身险,以及不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条件的长期性寿险,如终身养老险、生死两全类保险,这类合同的成立条件是:收取首期保费后,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即可认为是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了,也已经生效了,目前的行业惯例是“零点起保”,即: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以及不是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条件的长期性寿险,如终身养老险、生死两全类保险等,在收费之日的夜里12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是需要体检、生存调查、次标准体加费等条件的长期性寿险合同,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产生纠纷的原因就是收了钱,但是保险公司还没有来的及承保,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了?《保险法》中对此约定不明。这种情况下,往往双方当事人情绪都很激动,因为金额很大,涉及切身利益,所以一般最终都会在法院诉讼解决。对于这种情况,现在:判断这类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有2种操作模式,一种是以保险公司为代表的,主张按照《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照这种依据来判断的,所以他们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即,合同尚未生效,以此为由拒绝赔付。另一种是以某些法院为代表的,主张:既然特别法对此没有规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按照一般法,即《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按照这种依据,他们案件的审理中,认为当事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也给了收据,保险合同就已经成立了,既然收了钱,也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本着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弱者(被保险人)的目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相当多的法院目前采取这种做法。理由就是,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商业保险在我国开展的比较晚,广大群众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保险业的宣传力度又不够,保险公司违规操作的行为比较多,为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有序、长久发展,保护保险合同中处于相对弱的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会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

我认为法院的做法非常值得商榷,当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临时保险单”的规定,予以立法,则可以很好的解决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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