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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逆行驾车,法院认定全责

  • 2020年08月06日
  • 12:02
  • 来源:
  • 作者:余香成 吴军

举案说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即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来决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9)润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2009年12月7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民终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2010年4月13日)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5日,张某某驾驶苏LH1707车在镇江南徐大道行驶中与逆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王某某系醉酒驾车,事发时酒精含量为314mg/100ml,在行驶过程中横穿隔离带行驶到道路左侧,并且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苏LH1707轿车发生碰撞,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能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协商不成,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4905.76元。


■保险抗辩


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因为张某某在道路上未超速行驶,无法预料突发事件的发生,而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完全就是莫须有的罪名,故该事故应当由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由交巡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分担。”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事故后的询问笔录等分析,王某某醉酒后逆向驾驶摩托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被保险人张某某无责时,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2010年4月13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9)润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12100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概括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如何?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能否依据查明的事实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重新划分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份额?就此,笔者谈谈以下看法,供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的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观点不一。有的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鉴定结论,另有人认为仅是作为书证的证据材料。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仅有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这一3日的期限也有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15日复议期限。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即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综上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即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来决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时确实存在责任划分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客观事实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作为证据被采信。


(作者单位:余香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吴军,中盛国际保险经纪江苏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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