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4月3日,申请人江西某汽运公司所属赣A/赣A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已向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20万元和交强险12.2万元),由张某与谢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轿车车上人员三死两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河源某交警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申请人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受害方58.86万元。申请人在实际赔偿后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请求,但被申请人以合同约定为由,只同意理赔主、挂车两份交强险24.4万元及主车商业三责险19万元,合计保险赔款43.4万元。因协商不成,申请人诉至南昌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保险金计58.86万元。
■案件审理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根据仲裁庭的认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为:主车、挂车交强险限额:24.4万元(12.2万元×2);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9万元(扣除5%的免赔率)。以上两项合计保险赔款43.4万元。
据此,2010年11月12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洪仲裁字第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理赔款43.4万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鉴于该约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而对于双方意思自治所订立的商业性保险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当事人的遵守。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如何理赔?现就该法律问题分述如下:
1.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如何理赔?
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 理赔实务规程之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和2009年9月27日《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9】216号)作了上述相同的规定。
2010年2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进一步明确:“各财产保险公司……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据此,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应按主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对此,就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
2. 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责险如何理赔?
申请人认为,合同条款所约定的“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为限”,既相互矛盾又显失公平,造成保单所载明的挂车保险金额20万元只是一纸空文,该条款无疑违反了《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主挂车责任限额条款并无矛盾,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对于自愿性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均应得到法律确认和当事人遵守。
1.涉案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针对主挂车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形,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又是针对“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而言的。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无论是车头引起的事故还是车尾,交警部门只会认定主车的责任,而不会划分主挂车二者之间的责任,故,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完全符合常理,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
2.挂车在与主车分离使用时存在两者商业三责险均能获赔的可能性。主挂车风险系数不同,故主挂车连接使用时,约定了商业三责险限额限制条款,此符合责任保险原理,不存在显失公平。
仲裁庭认为:1.该条款“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表述,主要是针对主、挂车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形下,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之表述,则又是针对“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而言的。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无论是车头还是车尾引起的事故,交警部门只会认定机动车(主车)的责任,而不会划分主、挂车二者之间的责任。这从内容来看并无矛盾之处。
2.主挂车可以连接使用也可以分离,存在司机将主车驶离,而将挂车违章停放在公路上,从而引发其他车辆与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而在此种情形下,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可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得以理赔,并非如申请人所认为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获得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
3.综合考虑申请人投保时缴纳的保险费,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费为5483.1元,而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费则为1644.93元。比较二者的保险费率,不难看出挂车部分明显少于主车。这也是被申请人在设计此项保险业务时,针对挂车单独发生事故的风险会小于主车的这一事实而对保险费用所做的合理配比。因此该第十二条的约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而对于双方意思自治所订立的商业性保险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当事人的遵守,故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要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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