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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5民终96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号平安大厦。
主要负责人: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储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季XX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XX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所谓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因为马鞍山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以低息、无抵押、手续简便办理贷款的诱惑,诱使其签订了保险合同,形成虚增债权债务以达到侵占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在此诉讼前还有非法暴力催收的事实,构成“套路贷”。2.其根本没有见过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状中所称的保险合同,有没有签合同也不知晓,对于何种保险、交纳多少保费、如何理赔及享受怎样的权益等,其均不知情。3.某保险公司给其办理的11万元的贷款产生的年利率24%的利息,减去其已经支付的31790元的部分,其愿意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季XX称某保险公司系获取利益不择手段精心策划销售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季XX如果认为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当中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2.保险单上明确约定了相关的保费收取、违约责任等情况,一审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季XX认为利息已经超出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储XX未发表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27630.54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7630.5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5642.2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季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一份,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该险并出具《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由投保人季XX签名并确认。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园支行(下称农业银行),保险金额为131379元整;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4%;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554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期缴纳。另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季XX从农业银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110000元后,因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农业银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出具代偿确认书一份,确认已于2016年12月17日收到个人信贷保证保险NO.12594982600001317282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7630.54元,并同意接受上述款项。同时承诺在某保险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协助。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季XX追索理赔金及逾期保费、违约金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2017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保费,季XX未向某保险公司缴纳,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月1554元计算为5642.25元(1554元/月÷30天X109天-期间已付的3.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季XX由某保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农业银行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成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季XX未能如期足额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致使某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于2016年12月17日向农业银行支付理赔款27630.54元后,季XX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理赔之日起30日内归还已付的理赔款27630.54元及支付保费5642.25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季XX支付理赔款27630.54.1元及保费5642.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季XX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某保险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季XX与储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某保险公司与季XX系保险合同关系,在没有证据主张储XX对案涉债务知情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储XX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理赔款27630.5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630.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费5642.25元;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4元,保全费370元,合计704元,由被告季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季XX归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7630.54元、违约金(以27630.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理赔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保险费5642.25元,依据是否充分。
一、案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中,“投保人签名”栏内“季XX”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保险单中清楚的载明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花园支行”,保证保险金额“131979元”,每月保费率“1.4%”,每月保险费金额“155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等内容,该保险单背面亦载有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季XX与农行马鞍山花园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季XX亦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其中载明担保方式为保证。综上可见,季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某保险公司为其向农行马鞍山花园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应属明知。季XX主张其对案涉保险合同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保险合同提起撤销,且在借款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并偿还借款本息,故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应认定成立,且该合同并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季XX与农行马鞍山花园支行之间成立的系借款合同关系,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系保险合同关系。季XX因向农行马鞍山花园支行借款而需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收取对象为贷款人农行马鞍山花园支行;同时,某保险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保险费,并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其追偿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应予确认。季XX主张将支付给贷款人的借款利息与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相加超过年利率24%,但两者因收取对象的不同而不能简单相加,以此得数判断是否超过年利率24%并不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季XX提出的某保险公司在催收过程中给其多名亲友进行电话骚扰或上门恐吓、对其造成很大影响的主张,从其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发现保险公司在催收过程中使用了威胁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用语,如季XX有其他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催收借款过程中存在不合法之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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