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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泰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6民终1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段**号平安财富中心**-**、**-**、**-**。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邻水县泰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号/div>
法定代表人: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邻水县泰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3日下午,被上诉人仓库所在地邻水县牟家镇狮台村出现风雨天气,导致被上诉人烟花爆竹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只有事发当时气象条件达到暴风标准,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予以赔付,而暴风标准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为风力8级、风速17.2米/秒以上。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川省专业气象台的证明,证明在邻水县甘坝乡观测点观测到事发当天9时至15时期间,最大风速只有10.9米/秒,远达不到暴风标准,上诉人不应对该事故进行赔付。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专业气象机构的证明,反而用当地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推翻了四川省气象台的证明,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泰达公司辩称,1.夏季暴风雨呈现区域性特点,甘坝乡气象站记录的风速未达到暴风并不能得出牟家镇狮台村当时风力未达暴风标准的结论;2.牟家镇狮台村虽无气象观测站,但气象站的标准并非判断风力等级的唯一标准,保险事故发生当日,牟家镇狮台村存在树木折断、被连根拔起、房屋毁损等事故,对应我国《风力等级》完全能够确定当时风力达到9-10级,已经高于保险条款约定的8级风力标准;3.在牟家镇狮台村无气象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依照《风力标准》当时风力已经达到暴风标准,而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泰达公司支付财产保险赔偿人民币368,986.34元(存货损失349,186.34元,固定资产损失1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了烟花爆竹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2695011900342933003)。保险项目:存货(保险金额:595,000元)、固定资产(保险金额:600,000元)。标的地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估价。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上午0时起,至2018年6月9日下午24时止。免赔说明:本保单单次对每次事故决定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7月3日下午,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邻水县牟家镇狮台村出现暴风及大雨天气,造成泰达公司仓库房屋受损,库存烟花爆竹被雨水淋湿。事故发生后,泰达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告,某保险公司于当天派人对泰达公司受损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清点并登记造册。2017年7月14日某保险公司以2017年7月3日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邻水县牟家镇狮台村的暴风等级未达到保单约定的暴风等级8级、风速17.2米/秒,无法对泰达公司进行理赔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泰达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申请因暴风大雨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经委托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泰达公司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4日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金联(2018)字第109号《公估报告书》,对泰达公司财产损失金额鉴定为337,132.18元,泰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450元。
另查明,泰达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标的地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案涉受损货物经清点登记后现已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泰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该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7月3日,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邻水县牟家镇狮台村出现暴风及大雨天气,导致其仓库及存货受损。某保险公司认为,经四川省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事发地最大风速为10.9米/秒,未达到保单约定的暴风等级17.2米/秒,本次事故不在本保单承保范围,对泰达公司拒绝理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条款第四十三条第(六)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符合保单承保的范围,即事发地当天自然风的风力是否达到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问题。虽然在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邻水县牟家镇狮台村无气象观测站,但根据泰达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和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邻水县牟家镇人民政府、狮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何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事发当天暴风天气中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的房屋屋顶被吹翻,树枝、竹木、庄稼折毁等地面物象。我国GB/T28591-2012国家标准风力等级以及中国气象局风力等级划分为风力8级的风速为17.2-20.7米/秒,陆地地面物象为微枝折毁,人行向前感觉阻力甚大和折毁树枝,因此案涉地当天地面物象符合我国国家标准风力等级为8级暴风陆地地面物象标准,本次事故事发地当天自然风风力能够确定已经达到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泰达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承保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约向泰达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一审中,经泰达公司申请,依法定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决定并委托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公估报告书》,估算损失金额为337,132.18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亦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此公估报告书。综合本案事实和全部证据,此公估报告书在所有证据中是最具权威性的结论,应以此公估报告估算的损失金额337,132.18元作为某保险公司向泰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的金额。由于泰达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中免赔条款约定,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泰达公司的损失享有的绝对免赔额应以10%为准。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泰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为337,132.18-337,1321.18X10%=303,418.97元。泰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次保险事故后产生了修复受损库房费用18,800元和避雷针费用1000元,共计19,800元,但并未举出相关损失修复的票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泰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泰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复受损库房和避雷针费用1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因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没有气象观测站,以邻近的邻水县甘坝乡气象观测站观测的当天气象数据作为案涉地事发当天的风力等级,而不以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事发当天所遭受暴风大雨实际造成的陆地地面物象损害参照国家风力等级标准作为依据判断风力等级,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泰达公司保险赔偿金303,418.97元;二、驳回泰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计3417元,鉴定费20450,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7年7月3日,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邻水县牟家镇狮台村出现的风雨天气,是否达到暴风的程度。
四川省专业气象台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气象证明》,内容为“根据观测资料统计:2017年7月3日,广安市境内的部分地方出现了一次降雨天气过程,其中广安市邻水县牟家镇附近的甘坝乡观测点观测到3日00时-24时24小时的降雨量为0.9毫米;其中在3日09-15时之间的最大风速为10.9米/秒,出现在13-14时之间”,从该证明内容看,四川省专业气象台在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的牟家镇狮台村没有观测站,在邻水县甘坝乡有观测点,而甘坝乡观测点观测到2017年7月3日上午9点到下午3点间出现的最大风速为10.9米/秒,但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的风速是多少,是否达到暴风的程度,该证明未能反映,不能以甘坝乡观测点的风力数据来推断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的风力等级,所以四川省专业气象台的证明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风力等级标准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2017年7月3日泰达公司仓库所在地的风力等级达到暴风,并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登贵
审判员  阳晓川
审判员  罗乔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官助理& 唐双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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