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卢XX,男,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与被告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卢XX偿还XX财险公司代偿款38038.63元;2.判决卢XX向XX财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735.16元;3.判决卢XX向XX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773.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卢XX付清之日止);4.判决卢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卢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向卢XX提供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共36个月。同日,卢XX与XX财险公司签订《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XX财险公司为卢XX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即卢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保险人(即XX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即卢XX)需向保险人(即XX财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即XX财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即XX财险公司)缴纳违约金。2015年5月26日,XX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进行理赔,代偿了卢XX所拖欠的全部款项,而卢XX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故XX财险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卢XX未作答辩。
XX财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件一份、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原件一份、XX财险公司系统中打印的交易明细表一份,卢XX未予质证。对XX财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XX财险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卢XX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为被保险人向XX财险公司进行投保,双方签订《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6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2014年7月7日,贷款人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与借款人卢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卢XX向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贷款40000元整,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向卢XX发放了40000元贷款,并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7月7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7日。后卢XX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8月21日,XX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代卢XX支付了未还贷款本金37045.68元及利息992.95元,共计38038.63元。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3694032600001436058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零叁拾捌元陆角叁分(小写)38038.63元,已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已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XX财险公司向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支付上述款项后,卢XX未支付相关款项,遂引起本诉讼。
庭审中,XX财险公司明确逾期保费为2735.16元,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之日2014年10月7日起至代偿之日2015年1月26日止760元/月*3个月+760元/月÷30天*19天-账户扣款26.17元=2735.16元。XX财险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8038.63元+2735.16元=40773.7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4%计算。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与卢X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XX财险公司与卢XX签订的《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卢XX发放了贷款40000元,卢X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XX财险公司与卢X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XX财险公司向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进行理赔后,卢XX需支付XX财险公司全部的理赔款。现XX财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支付了38038.63元。XX财险公司要求卢XX支付代偿款38038.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XX未按约定支付保费,XX财险公司要求卢XX支付逾期保费2735.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XX财险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8038.63元;
二、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735.16元;
三、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40773.7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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