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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徐XX,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诉被告徐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2230.6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922.1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152.7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徐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向徐XX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贷款期为36个月。2013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与徐XX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为徐XX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但徐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徐XX应向某保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8日,银行依约向徐XX发放贷款,徐XX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8日,某保险公司代徐XX向银行理赔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徐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复印件加盖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公章,证明徐XX向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2、提交《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银行已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3、提交《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原件及彩印件各一份,证明徐XX在原告处购买保证保险,原告对其贷款提供担保,当徐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徐XX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
4、提交《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银行确认收到原告全部为徐XX偿还的代偿款为22230.63元。
5、提交(2019)鲁1425民初3079号保全裁定复印件一
份及保全费单据一张,主张保全费630元。
被告徐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徐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向徐XX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贷款期为36个月。2013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与徐XX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徐XX,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约定某保险公司为徐XX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证保险金额为35670元,每月保费率为1.75%,每月保险费金额为525元,约定投保人应每月交付保险费。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中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3年9月18日,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依约向徐XX发放贷款30000元,因徐XX未按约定付清上述贷款,2014年12月8日,某保险公司代徐XX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偿付代偿款22230.63元,该银行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方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原告方代偿上述款项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至起诉时徐XX应付保费为1400元,其中已支付477.84元,尚欠保费922.16元。违约金部分,原告方当庭主张,以代偿金额22230.63元与未付保费金额922.16元之和,合计23152.79元(22230.63元+92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9年8月12日,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查封被告徐XX银行账户内存款6100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方支付保全费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徐XX欠其理赔款22230.63元及未付保费922.16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2230.63元、未付保费922.16元,合计2315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徐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3152.79元(22230.63元+922.16元)为基数,自原告理赔之日(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徐XX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徐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全费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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