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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陈X,男,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与被告陈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X向XX财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4864.89元;2.依法判令陈X向XX财险公司支付未付保费人民币2745.84元;3.依法判令陈X向XX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86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陈X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陈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放弃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陈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陈X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6月17日,XX财险公司与陈X签订保险合同,约定XX财险公司为陈X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陈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XX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陈X应向XX财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银行依约向陈X发放贷款,后陈X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月5日,XX财险公司代陈X向光大银行理赔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XX财险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陈X未作答辩。

XX财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交易明细表一份,陈X未予质证。对XX财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XX财险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陈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X向光大银行贷款40000元整,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日,陈X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XX财险公司(保险人)进行投保,双方签订《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6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陈X支付了40000元贷款。陈X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2017年1月5日,XX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代陈X支付了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4864.89元。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3694052600002220131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捌佰陆拾肆元捌角玖分(小写)24864.89元,已于2017年1月5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已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特此确认。”XX财险公司向光大银行支付上述款项后,陈X未支付相关款项,遂引起本诉讼。

庭审中,XX财险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4864.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陈X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XX财险公司明确逾期保费的计算方式为:陈X共计拖欠保费110天,即3个月19天,每月保费760元,期间仅缴纳15.19元(2016年10月17日缴纳15.19元),未付保费=(760元×3个月)+(760元÷30天×19天)-15.19元=2745.84元。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陈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XX财险公司与陈X签订的《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光大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陈X支付了贷款40000元,陈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XX财险公司与陈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XX财险公司向光大银行进行理赔后,陈X需支付XX财险公司全部的理赔款。现XX财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了24864.89元。XX财险公司要求陈X支付代偿款24864.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X未按约定支付保费,XX财险公司要求陈X支付逾期保费2745.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财险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4864.89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745.84元;

三、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24864.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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