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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XX,男,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韩XX。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卢XX,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950元。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5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3年12月7日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4740.99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至2019年9月15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46969.82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4740.9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373.5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编号:38611216007110),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贷款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
2012年11月6日,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00970012011031)中载明: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50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特别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同时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被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被告在履行上述贷款合同过程中,自2013年12月7日开始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5676.22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缴清2013年11月7日以前的保费。被告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的保费总额为3420元(950元/月×3个月+950元/月÷30天×18天),其中划扣了46.41元,被告仍拖欠保费3733.5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涉案《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原、被告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保证保险合同有效。
因被告未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5676.22元,为被告代偿了相关贷款本息后依约取得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4740.99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3733.59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以34740.99元为基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从理赔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3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对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34740.99元。
二、被告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未付保费3373.59元。
三、被告卢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474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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