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刘XX、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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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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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901民初33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理市人民法院 2019-04-1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世纪商都**房。
负责人: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所,住所地云南省宾川县>被告: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div>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刘XX、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桂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33,670元(其中车辆损失31,17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16时10分,王文谦驾驶原告承保的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瑞高速2314公里440米处时,被告刘XX驾驶被告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云L×××**号汽车未确保安全与桂A×××**号小型轿车、李鹏飞驾驶的云L×××**号、陈峰驾驶的闽A×××**号车辆碰撞,造成桂A×××**号车等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三被告怠于赔偿,桂A×××**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为31,170元,鉴定费1,500元,产生施救费6,000元。经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申请代位追偿,我公司依法赔偿被保险人本次事故损失合计33,670元。原告认为,在桂A×××**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依法先行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享有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承运人云L×××**号汽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因该车辆挂靠在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XX、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的云L×××**号汽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2017)云2331民初1687号案件判决中,已经判决我公司对云A×××**号车辆赔偿1,800元财产损失,此案中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桂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也只有交强险2,000元中剩余部分200元。2.关于诉讼费,我公司仅对车辆进行承保,不应承担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A1.商业保险单1份;A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A3.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维修费、拖车发票;A4.权益转让书;A5.对账单。
经质证,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B1.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打印件;B2.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B3.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
经质证,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XX、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6日16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被告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云L×××**号重型汽车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2314公里440米处时,在未确保安全行驶情况下,与案外人王文谦驾驶原告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桂A×××**号小型轿车、李鹏飞驾驶的云L×××**号、陈峰驾驶的闽A×××**号、普兴荣驾驶的云A×××**号、刘坚驾驶的云A×××**号车辆碰撞,造成周绚锋、张荣受伤,桂A×××**号车等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鹏飞、王文谦、陈峰、普新荣、刘坚无责任,乘车人周绚锋、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A×××**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为31,170元,鉴定费1,500元,产生施救费6,000元。经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追偿,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本次事故损失合计33,670元。
另查明,车牌号云L×××**号重型汽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XX,该车辆挂靠在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云L×××**号重型汽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内。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及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案外人王文谦支付了相应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可以替代王文谦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云L×××**号重型汽车未确保行驶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L×××**号重型汽车在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但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33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中已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财产损失1,800元,在本案中剩余赔偿财产限额剩余200元,故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仅应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原告主张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XX按照过错责任赔偿。由于云L×××**号重型汽车的车辆挂靠在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桂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200元予以支持,不足部分33,470元由被告刘XX按照过错责任赔偿,被告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33,4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大理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3,470元,被告大理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 文
审判员 赵 良
审判员 董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