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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龙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男,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张X甲,女,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90872.33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0872.3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理赔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刘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龙头寺支行向被告刘X提供贷款112000元,分36期(月)还本付息,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被告刘X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123582.25元,被告刘X按月交付保险费。现因被告刘X未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90872.33元,该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其对被告刘X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如被告刘X在原告理赔后的30日内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则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刘X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X甲与被告刘X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X甲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非车险相关资料签收单》、《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合同》、《支行贷款借据》、《客户面谈表》、《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档案为证,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X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850010000000047),载明:一、投保人刘X,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头寺支行;二、贷款金额112000元,保险费63056.88元,保险金额123852.25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交付保险费1751.58元;三、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四、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刘X于当日收到原告出具的保险单。
2018年7月2日,被告刘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511816000063),约定:一、借款人刘X,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龙头寺支行,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112000元;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五、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六、双方因本合同或在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龙头寺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2000元。被告刘X从2019年3月2日起未再还款。
2019年6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被告刘X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载明:您于2018年7月2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511816000063)项下借款,于2019年6月22日已逾期达80天。现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2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共计90872.33元,其中剩余本金89000.21元,贷款利息1814.52元,逾期罚息57.6元。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约定,您将需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对我行代偿的上述款项。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NO.PBXXX01850010000000047保险单项下代偿款90872.33元已于2019年6月22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被告刘X、张X甲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X未按约向被保险人归还借款,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原告依法有权向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即被告刘X在赔偿款范围内请求赔偿,故被告刘X应赔偿原告90872.33元。因被告刘X未在原告理赔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理赔款项,故按约被告刘X还应从原告赔偿当日(即2019年6月22日)起以欠付的理赔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刘X虽与被告张X甲系夫妻且《个人贷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但被告刘X是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且被告张X甲事后未予追认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X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X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90872.33元;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90872.3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理赔款支付时止);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共计342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X负担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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