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赵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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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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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终221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投保人在投保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虚假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投保人提供的身份证地址与真实身份证记载的地址不一致,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和真实号码亦不一致,故投保人违反了诚信原则,案涉保险合同应当解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XX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车辆损失113890元、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6300元,总计12589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李灵芝作为被保险人,为赵XX所有的云A×××**(实际车牌号为冀E×××**、发动机号111007024147、车辆识别代码LZXXXXSF7CNXXX732)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2日0时至2019年5月21日24时。2018年7月21日22时35分,李涛驾驶该机动车在天津港南疆桥东沙子码头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车向左侧翻,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赵XX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9月16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13890元。此外,赵XX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6300元。由于双方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赵XX于2018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2018年12月10日,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69790元。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李灵芝出具《说明》,证实冀E×××**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XX,其自愿放弃被保险人权益,并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赵XX。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虽同赵XX诉请的车辆车牌号不一致,但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同赵XX诉请冀E×××**车辆的行驶证载明的相关信息一致,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赵XX车辆在投保时提供虚假信息,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在赵XX就案涉车辆向其投保时负有对投保车辆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行驶证等相关信息进行审查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说明其认可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赵XX在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赵XX主张的车辆损失113890元,虽赵XX提交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维修费发票,但由于该车损鉴定系赵XX单方委托所作,某保险公司并未参与鉴定,且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及鉴定结果的合理性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将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根据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审法院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69790元。对于赵XX主张的评估费5700元,虽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但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赵XX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赵XX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于赵XX提交的车损评估结果与一审法院重新鉴定结果存在一定差距,故一审法院对赵XX主张的评估费不予全额支持,酌情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所对应的比例确定某保险公司应理赔评估费的数额,即5700÷113890×69790=3493元。对于赵XX主张的施救费,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被保险车辆系15吨以上货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2时35分,根据《天津市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赵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业已超过行业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赵XX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不予支持。参照上述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施救费的支持数额为4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车辆维修费69790元、评估费3493元、施救费4100元,共计77383元,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赵XX,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葛沽支行);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原告已交纳),原告负担543元,被告负担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有关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并对投保人提交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与实际号码不一致,对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车牌号码为云A×××**的虚假机动车行驶证,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仅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在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对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的数额不持异议,仅对评估费持有异议,但该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一审法院根据其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和赵XX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之间的比例,酌情对赵XX主张的评估费予以部分支持,故该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另,二审中赵XX申请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列明的赵XX银行账户信息进行变更,鉴于赵XX的银行账户信息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调整,在判决书中不再对赵XX的银行账户信息予以列明。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然鉴于赵XX的银行账户信息发生变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2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2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XX车辆维修费69790元、评估费3493元、施救费4100元,共计77383元。
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赵XX负担54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