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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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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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8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6
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张洪富,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刘平,女,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隆大厦******。
负责人:何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法务。
上诉人张某、张洪富、刘平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张洪富、上诉人三刘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张洪富、刘平上诉请求:l、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全部损失合计60l50元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剥夺上诉人的复核权。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处理不透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后,只通知未成年人张某到博罗县××大队签收,未通知监护人张洪富、刘平到博罗县××警察大队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剥夺了上诉人的复核权。二、不认可上诉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从现场看,碰撞双方都有过错,张某当时行驶的速度不快,事故发生后,没有对陈龙的车进行检测,没有对陈龙进行酒精检测,只是认定张某的过错,不认定陈龙的过错。显然迫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因此片而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张某缺乏公平和公正的。三、陈龙的车损定价上诉人不知情,该定价不但虚假。而且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车损的定价应当通知上诉人到场确认,但是在本案中,定损的过程由陈龙自行操作,自行理赔,陈龙配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整个定损过程上诉人被蒙在鼓里。故车损定价是单方行为,根据现场情况,车损不超过1万元。定损却有5万多元,上诉人怀疑该定损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欺诈骗保的行为。故该定损走虚假的,不真实的。四、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的交通事故走张某与陈龙之间发生。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任何协商,陈龙单方面向被上诉人理赔是陈龙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理赔与否与上诉人无关。但被上诉人未加审查理赔了陈龙的车损后,就擅自起诉上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上诉人是主体不适格。因为陈龙没有穷尽所有的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未经法律程序作出不认可,对陈龙的车损价格不认可,对被上诉人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611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因被告张某现今未成年,特向贵院申请追加张某的监护人张洪富、刘平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19时4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黄惠霖、黎盼盼)沿G324线广州市往惠州市方向行驶,行至博罗罗阳街道办惠博路红绿灯路口,与相对方向车道内陈龙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1日作出441322[2018]第LYB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龙、黄惠霖、黎盼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至博罗县人民医院,垫付了被告张某的医疗费10000元。案外人陈龙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原告定损后,被送至惠州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了维修费51150元。案外人陈龙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陈龙赔偿了51500元。另查明,被告张洪富与被告刘平于2003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于2004年8月23日在四川省资中县银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川(2004)内资中银结字第0500248号。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就读于泰美镇宝山学校。
一审法院认为,博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8]第LYB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龙、黄惠霖、黎盼盼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被告张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原告已先行为被告张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案外人陈龙作为不负事故责任一方,原告仅需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范围内向被告张某赔付1000元,因此,被告张某应返还9000元给原告。至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修复方案,案外人陈龙自行通知原告定损且将车辆修复,对车辆的定损及维修费51150元,有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已根据其与案外人陈龙的保险合同约定向案外人陈龙赔付了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51150元,取得了代位行使对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张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某赔偿维修费51150元,理由成立,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洪富、刘平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应由被告张洪富、刘平对被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富、刘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以及赔偿车辆维修费51150元,合计6015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洪富、刘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60150元,依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8]第LYB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示,上诉人张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龙等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已向案外人陈龙赔付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并取得代位向上诉人张某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已提交涉案车辆的修复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一审判决合法、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张洪富、刘平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张某、张洪富、刘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国华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斯翀
书记员苏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