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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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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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237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8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以及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0411民初822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保险金的认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估鉴定报告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时并未通知到场,无法确保公估的公平公正性,也无法确定送检材料的关联性与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允许上诉人的申请重新鉴定,该份公估报告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2.一审时并未提供维修发票、供货清单和维修清单证明车辆己经维修好了,申请查明事实;3.评估费系单方委托鉴定,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承担。
被上诉人李X答辩,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60868元及拖车费300元,合计16116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4时17分,蒋秀娟驾驶登记在李X名下苏D×××**小型客车沿扬溧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扬溧高速96公里时,与费晓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秀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费晓平无责任。苏D×××**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多次催促某保险公司定损理赔未果,后其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评估车损为160868元,鉴定费8043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14时17分,蒋秀娟驾驶李X的苏D×××**小型客车沿扬溧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扬溧高速96公里,与费晓平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车辆受损发生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秀娟负全部责任,费晓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为李X车辆损失定损,也未赔付。李X为了确定车损的实际价值,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评估损失,公司评估人员对受损车辆的损失项目进行详细拆检、清点、勘验,根据车辆维修换件的单价进行询价后,核定了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数量、单价及残值,最终确定车损为160868元,评估费为8043元。
一审另查明:苏D×××**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134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公估结论书、车损照片、评估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怠于对受损车辆履行定损理赔义务,而李X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对车辆维修项目进行评估,也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进行单方面委托,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委托的公估公司确定了损失的具体维修项目、数量、单价,报告详细规范,因此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具有优势地位,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纳。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X车辆损失160868元、鉴定费8043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69211元。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李X预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X)。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为案涉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及时予以理赔。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金额认定是否得当。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17日,事后二个多月某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直至2018年10月31日,李X才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评估损失,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鉴定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车辆的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前因是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或提供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车损费用无误,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是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败诉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某保险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