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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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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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25民初148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9-02-11
原告:甲保险公司,公司所在地利辛县嘉和阳光城25号楼南大门1、2、3、4间铺。
法定代表人:焦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史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日XX·克热木,女,维吾尔族,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被告:艾尼XX·阿地力,男,维吾尔族,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被告:木卡XX·阿地力,女,维吾尔族,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被告:穆斯XX·阿地力,女,维吾尔族,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被告:吐尔XX·五甫尔,女,1944年5月15日,维吾尔族,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亚X·买合木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65年4月23日,汉族,现住新疆阜康市。
被告:木垒县方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木垒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米日XX·克热木、尼瓦尔·阿地力、木卡XX·阿地力、穆某穆某、吐尔XX·五甫尔、许XX、木垒县方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木垒方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民终45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日XX·克热木、艾尼XX·阿地力、木卡XX·阿地力、穆某穆某、吐尔XX·五甫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亚X·买合木提、许XX、木垒方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一、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65764元;二、判令被告米日XX·克热木、尼瓦尔·阿地力、木卡XX·阿地力、穆某穆某、吐尔XX·五甫尔对上述保险赔偿款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许XX、木垒方盛公司对被告米日XX·克热木、尼瓦尔·阿地力、木卡XX·阿地力、穆某穆某、吐尔XX·五甫尔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21时30分,阿地力·托合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S301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夏立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相撞起火,造成阿地力·托合提当场死亡,××××××/皖KS6**车乘车人夏帅和潘亮轻微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后,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吐市公(交)认(2015)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地力·托合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夏帅、夏立峰、潘亮无责任。肇事车辆××××××/皖KS6**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米日XX·克热木、尼瓦尔·阿地力、木卡XX·阿地力、穆某穆某、吐尔XX·五甫尔是阿地力·托合提家属。××××××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许XX,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了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亳州委员会裁决,原告就涉案事故,向××××××/皖KS6**车支付了267764元的财产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无果后,故诉至法院。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驾驶人饮酒驾车,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米日XX·克热木、艾尼XX·阿地力、木卡XX·阿地力、穆某穆某、吐尔XX·五甫尔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死者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故该损失应该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XX、木垒方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亳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人寿保险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中华联合保险商业险抄单一份。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吐鲁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21时30分,阿地力·托合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S301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夏立峰驾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相撞起火,造成××××××H×××号车驾驶员阿地力·托合提当场死亡,××××××/皖KS6**车乘车人夏帅和潘亮轻微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吐市公(交)认(2015)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地力·托合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夏帅、夏立峰、潘亮无责任。肇事车辆××××××/××××××车挂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许XX,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木垒方盛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亳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已就该起事故,向××××××/皖KS6**车主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267764元车辆损失。
又查明:××××××号车车主是许XX,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米日XX·克热木系死者阿地力·托合提妻子;被告艾尼XX·阿地力系死者阿地力·托合提儿子;木卡XX·阿地力系死者阿地力·托合提长女;穆某穆某系死者阿地力·托合提次女;被告吐尔XX·五甫尔系死者阿地力·托合提的母亲。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免责本案中责任车辆××××××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规定:驾驶人员饮酒,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限额内均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饮酒驾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大于或等于20mg/100mg小于80mg/100mg,该案阿地力·托合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81mg/100mg,属饮酒。且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且系公众常识,故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什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车辆××××××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阿地力·托合提与被告许XX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许XX应当对剩余26576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木垒方盛公司系××××××号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营运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木垒方盛公司应对被告袁许XX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米日XX·克热木与阿地力·托合提系夫妻关系,阿地力·托合提驾驶车辆系为家庭生活支出而提供雇佣活动,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米日XX·克热木也应当对被告许XX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艾尼XX·阿地力、木卡XX·阿地力、穆某穆某、吐尔XX·五甫尔作为阿地力·托合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阿地力·托合提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许XX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向原告甲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65764元,被告木垒县方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米日XX·克热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尼瓦尔·阿地力、木卡XX·阿地力、穆某穆某、吐尔XX·五甫尔在继承阿地力·托合提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6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维亮
人民陪审员 努尔多拉
人民陪审员 徐 建华
二Ο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阿 比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