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熊X甲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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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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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民终26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福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乙,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X甲,男,汉族,住安康市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安康福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熊某某追偿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乙,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902初2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赔偿福泽公司财产损失25891.61元,赔偿熊某某车辆损失1806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泽公司、乙保险公司、熊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甲保险公司赔偿给福泽公司和熊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熊某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甲保险公司对福泽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30%。熊某某的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甲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没有号牌,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福泽公司的损失以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熊某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中,甲保险公司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甲保险公司赔偿熊某某车辆损失18060.3元,并放弃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福泽公司的损失以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熊某某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福泽公司辩称,1.交强险是不划分主次责任的,只看有无责任。2.甲保险公司因熊某某车辆没有号牌,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乙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甲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在计算财产损失,车辆损失方面没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2.一审判决后乙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福泽公司。
熊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泽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某的赔偿款229043元、垫付修理费143839.70元、施救费500元、诉讼费1800元,合计375182.7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熊X甲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熊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陈某某、洪洋、邓开苗到福泽公司所属4S店欲购买汽车,福泽公司安排员工王某某驾驶牌照为陕GXXX**小轿车,让陈某某等人试乘。该车沿安康市高新区XX路XX路时,与熊X甲驾驶的无牌小轿车相撞,经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熊X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伤者陈某某等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福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福泽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0771.69元。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安铁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福泽公司垫付陈某某医药费63080元,判决福泽公司赔偿陈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165963元。2016年1月27日,福泽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65963元。陕GXXX**小轿车花费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1638.7元;熊X甲车辆修理费62201元。另查,福泽公司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熊X甲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福泽公司依据服务合同垫付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9043元后,有权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责任的民事主体进行追偿。福泽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熊某某赔偿垫付的赔偿款229043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熊某某应当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福泽公司赔偿项目中的鉴定费15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予扣除。上述福泽公司垫付的损失中熊X甲车辆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部分除去鉴定费1560元,还有107483元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32244.9元;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当按照福泽公司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予以赔偿,其余福泽公司赔偿给陈某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福泽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福泽公司为其所有的陕GXXX**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800元,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车辆修理费81638.7元,施救费500元,乙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福泽公司进行理赔。熊X甲车辆修理费62201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甲保险公司承担60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福泽公司公司212445.90元;二、乙保险公司赔偿福泽公司103638.70元;三、驳回福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福泽公司承担528元,乙保险公司承担3100元,甲保险公司承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二审中,经本院释明,甲保险公司仅对其应承担的熊某某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熊某某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熊某某车辆损失18060.3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二审中,甲保险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涉案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其主张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