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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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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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401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8层。
负责人: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1号。
法定代表人:姚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银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银行一审诉请:1.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赔偿蛟河银行保险金412万元;2.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此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蛟河银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雇员忠诚保证合同,约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蛟河银行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000万元。蛟河银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了雇员忠诚保证合同,约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蛟河银行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0时至2017年4月1日24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000万元,2016年4月19日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变更为500万元。
蛟河银行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蛟河银行的分支机构天岗开发区支行原行长李东则利用职务便利,将项利明的保证金50万元、许相君保证金12万元侵占,并指使支行原信贷员刘爽于2016年5月25日、6月8日虚假贷款250万元和200万元的贷款手续和转账手续,上述450万元被李东则侵占,致使512万元无法收回。李东则安排原信贷员管金勇违法办理100万元贷款手续,贷款被李东则个人使用,致使100万元无法收回。
以上三人被认定均构成犯罪。案发后蛟河银行于2017年12月27日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到蛟河银行处调取材料,但至今未予回复。
根据蛟河银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2015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李东则指使管金勇违法发放贷款100万元,造成了100万元的损失。李东则侵占许相君保证金12万元、造成了12万元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向蛟河银行理赔112万元。
根据蛟河银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2016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李东则侵占项利明保证金50万元,造成了50万元损失。李东则指使刘爽违法发放贷款450万元,李东则侵占了该450万元,蛟河银行共损失500万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向蛟河银行理赔300万元。以上合计412万元。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蛟河银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4月6日分别签订了《阳光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单》,合同中均约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蛟河银行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4月25日0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2016年4月2日0时至2017年4月1日24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50万元。蛟河银行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5年蛟河银行的员工李东则侵占了违法发放贷款的100万元;侵占了银行客户许相君保证金12万元,共计112万元,给蛟河银行造成了112万元的损失。2016年李东则侵占了银行客户项利明保证金50万元;李东则指使银行员工刘爽做违法发放贷款450万元的手续,李东则侵占了该笔450万元,共计500万元。现蛟河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蛟河银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4月6日分别签订了《阳光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单》,合同约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蛟河银行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的欺骗和不诚实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蛟河银行的员工李东则侵占了违法发放贷款的100万元;侵占了银行客户许相君保证金12万元,共计112万元,给蛟河银行造成了112万元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蛟河银行的损失112万元予以理赔。
2016年李东则侵占了银行客户项利明保证金50万元;李东则指使银行员工刘爽违法发放贷款450万元,李东则侵占了该笔450万元。关于该450万元,(2017)吉02刑初62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李东致使刘爽做违法发放贷款手续,李东则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吉市检刑不诉(2017)8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刘爽做违法发放贷款手续,该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对刘爽不起诉。李东则与刘爽二人对同一事故均构成犯罪,根据蛟河银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50万元。现蛟河银行主张前述共计500万元损失,其主张300万元理赔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蛟河银行员工造成损失共计300+112=412万元,本院对蛟河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12万元。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保险免赔71万;2.改判阳光保险对李东则450万元的保险事故承担150万元保险责任;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蛟河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扣除绝对免赔金额,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万元或免赔率7%,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共发生4次事故,分别为:1.李东则违法放贷100万元;2.李东则侵占客户保证金12万元;3.李东则侵占客户保证金50万元;4.李东则侵占贷款450万元。根据绝对免赔约定,四次事故免赔金额分别为:100万×7%=7万,12万免赔5万,50万免赔5万,450×12%=54万,总计免赔71万元。第二,对于李东则侵占的450万元,应认定为一人事故,刘爽只是被指使,450元也是李东则侵占,所以应当按照每人最高赔偿150万元限额计算。
蛟河银行答辩称,450万元是两人两次事故,应该赔偿300万元而不是150万元;对于免赔额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对方提供的关于绝对免赔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我方责任,应认定无效。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阳光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或免赔率7%,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的《阳光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或免赔率12%,二者以高者为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在《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等已知晓并了解。
另查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李东则侵占项利明保证金50万元;2016年5月25日,李东则指使信贷员刘爽虚假放贷250万元,该款项后被李东则侵占。2016年6月8日,李东则指使信贷员刘爽虚假放贷200万元,该款项后被李东则侵占。蛟河银行在一审起诉中,对以上部分并未分别主张,而是以总数500万元作为保险事故损失,要求300万元赔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免赔额度,且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作为投保人,对此已明知,故对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应免赔7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71万元后,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为341万元(412-71=341)。
关于蛟河银行就500万元保险事故主张300万元赔偿问题。该部分主张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计算、亦或是以每人赔偿限额计算,均未超出约定赔偿数额,甚至是以较低赔偿数额进行主张;且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双方对条款文意产生异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赔偿数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之日立即支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41万元。
三、驳回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000元,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398元,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