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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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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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68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王XX,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好时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该公司工作人员),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沈阳美好时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9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刘春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甲伤残评定标准非保险合同约定之标准,应当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且10级伤残应当根据保额的10%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甲在散步时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事实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时鉴定机构参照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10%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按10%赔付的条款也没有告知我方,按《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美好时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9986元及鉴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所在单位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沈阳美好时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沈河营业部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履行时间8月23日-8月25日,共3天2夜。原告参加了该次团体旅游,于2018年8月25日早6时30分在海滩散步时不幸摔倒,导致右臂关节损伤,后被送到当地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又进行了康复治疗。旅行社为每个游客均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原告手术后虽经康复治疗,但还是没有完全康复,留下了手臂伤残,被告应该予以赔偿。诉请法院依法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1日,原告等20人与被告旅行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旅行公司为原告等20人提供旅游服务,出发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共计3天2夜,成人1080元/人,旅游者统一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旅行公司依照约定为原告等20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5日,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额为100000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旅行过程中受伤,被送往营口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肘关节脱位,共计住院16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年5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市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旅行公司提供旅行服务过程中受伤,因原告已委托被告旅行公司代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意外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为向原告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986元(34993元×20年×10%),同时,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上述两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限额的计算方式,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种计算方式向原告告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残疾赔偿金6998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沈阳美好时光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旅游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甲已委托被上诉人沈阳美好时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代其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甲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甲受伤后,经过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辽宁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甲残疾赔偿金69986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残,而应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在案涉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按何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按保额的10%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此项约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案涉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此项约定,而且即使对此有约定,上诉人也未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告知被保险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甲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