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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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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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郭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在本院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53049.52元(包括本金51931.05元、利息1023.37元、罚息95.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3679.67元;3.被告以全部尚欠款项5672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违约金32638.71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向郭X发放贷款7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同时,原告与被告郭X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郭X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3月9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70000元借款。被告郭X于2017年2月9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53049.52元的保险理赔款。原告理赔后,被告郭X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理赔款及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郭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与某保险公司(丙方)签订《联合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向借款人提供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丙方为该小额贷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服务,甲方委托乙方就联合贷款业务以乙方名义与借款人签署相关《借款合同》。2016年3月9日,郭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郭X,被保险人为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指定受让人,保险金额为82398元,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33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础,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险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5.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即未付保险费=已欠保险费+当期应缴保险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该保险所适用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规定,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自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2016年3月9日,郭X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向郭X发放贷款7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民生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贷款本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分36次偿还,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如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贷款偿还的顺序为罚息(如有)、利息、本金。
当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郭X发放了借款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郭X自2017年2月9日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未按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郭X的上述借款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替郭X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剩余全部借款本息53049.51元。因郭X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该代偿款并支付逾期保险费和违约金,为此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郭X与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为郭X在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承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郭X发放贷款后,郭X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5月2日就郭X尚欠的剩余全部款项53049.51元向被保险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郭X应当向某保险公司偿还该保险理赔款。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郭X偿还保险理赔款5304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郭X在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于2017年5月2日被清偿完毕后,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第4条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5月2日的逾期保险费及理赔后产生的违约金。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逾期保险费,因郭X自2017年2月9日未按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至2017年5月2日已超过80天,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2日的逾期保险费为3635.33元(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每月保费1330元×2个月+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共计22日×每月保费1330元÷30日)。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郭X自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未归还所欠全部款项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础,从理赔当日按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理赔后,郭X未偿还保险理赔款及逾期保险费,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2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违约金,并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4%,不违反《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郭X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613.20元【(保险理赔款53049.51元+逾期保费3635.33元)×875天×24%÷365天】,郭X还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尚欠保险理赔款及逾期保险费之和自2019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53049.51元、支付保险费3635.33元、承担违约金32613.20元(截止2019年9月24日),并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以56684.84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