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戈XX,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纳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纳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在本院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1617.8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5108.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全部尚欠款项86725.85元为基数,2019年7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856.88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违约金实际主张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银川分行)为被保险人,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18900元,每月保费率为1.4%,保费为每月140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与光大银行银川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保险的责任。2018年7月11日,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9年4月11日起,纳XX再未还款。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81617.81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5108.04元。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阅海营销服务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以原告名义起诉。
纳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纳XX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阅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载明投保人纳XX因房屋装修拟向银行贷款150000元。该投保单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如保费、违约金等)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该投保单所附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2015版A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凡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的任何一期欠款时间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以下简称贷款本息),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总额,具体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十一条,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三年。该保险条款对利息的释义: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应收利息,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具体以约定的为准。2018年7月10日,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向纳XX签发《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纳XX,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4%,每月保险费1400元,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支付保险费。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条款等内容与上述投保单一致。
2018年7月11日,纳XX与光大银行银川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纳XX向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1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6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光大银行银川分行相关政策执行;纳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光大银行银川分行有权对于其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纳XX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对日偿还借款指将借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纳XX未按期足额还款,光大银行银川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纳XX立即偿还全部已借出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8年7月11日,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向纳XX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因纳XX未按约还款,且逾期已达80天,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于2019年7月1日代纳XX向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1617.81元(其中本金79699.17元、利息及罚息1014.52元、未计利息303.23元)。光大银行银川分行收到该款后,于2019年7月3日向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同意接受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支付的代偿款81617.81元,并同意将其对纳XX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此外,纳XX在2019年3月12日开始再未向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支付全部保费。
原告称原告下属的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由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纳XX为了能够从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取得借款,向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投保了以光大银行银川分行为被保险人、以借款为保险金额的贷款保证保险,且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已向纳XX签发了相应保险单,因此纳XX与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同时,纳XX与光大银行银川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亦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光大支行银川分行按约向纳XX发放贷款后,纳XX未按约还款已达80天,符合保险单所约定的赔付条件,且保险人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于2019年7月1日代纳XX向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赔付借款本息81617.81元,已履行了保险义务,并取得了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对纳XX追偿的全部权益,因此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享有向造成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方纳XX追偿的权利。因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无独立法人资格,由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妥,故纳XX应向原告偿还保险代偿款81617.81元。因纳XX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承保期间支付全部保险费,故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的保费5086.67元(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每月保费1400元×3个月+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日共计19日×每月保费1400元÷30日),减去原告从纳XX账户扣减的25.29元,纳XX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5061.38元(5086.67元-25.29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以所欠款项86679.19元(保险代偿款81617.81元+保险费506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2019年7月1日(大地财险银川阅海营销部理赔之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违约金为3191.69元(所欠款项86679.19元×年利率24%÷365天/年×56天),并按年利率24%支持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81617.81元、支付保险费5061.38元、承担违约金3191.69元(截止2019年8月26日),并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以86679.19元为基数,承担2019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