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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薛X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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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薛XX,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与被告薛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49214.73元、保费4682.38元以及违约金20480.9元(违约金以53897.1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2,用于被告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东亚银行)办理个人贷款。被告与东亚银行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万元,东亚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保险单约定于2018年3月27日向东亚银行赔偿49214.73元,东亚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682.38元未付。原告就上述债务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东亚银行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被告还款流水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东亚银行签订《“东亚银行新时贷”个人无抵押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被告向东亚银行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6.65%,借款人应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
2016年12月6日,被告为其在东亚银行办理的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为东亚银行,投保人为薛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83230元,保险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82%,每月保费金额为1274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
保险单在特别约定栏中作了如下特别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从贷款发放日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还而未偿还贷款达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6.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至被保险人。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对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进行追偿。
2016年12月7日,东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归还第12期欠款2150.21元后,再未进行还款。2018年3月27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东亚银行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赔偿49214.73元。至2018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保费为4682.38元。
另查明: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保险条款(2016版)中,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月基准费用为1.7%,根据借款人的信用评级调整系数、是否有抵押、是否有特定消费用途调整等而系数有所区别。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第3条关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的特别约定并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该特别约定未以加黑加粗的方式印制以提示投保人。原告在回复本院询问时表示,不能提供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精算报告。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49214.73元,并支付保费4682.38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该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理由如下:
一、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1.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
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赔偿的权利,而根据保险单第3条的约定,被告不仅要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的费用,还要以“赔偿金额范围内”以及拖欠保费的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扩大了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的责任范围。该条款为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2.不利于防范金融风险,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东亚银行的放贷年利率为6.65%,某保险公司收到的每月保费率为1.82%,折合年利率为21.84%,被告为获取贷款付出的年利率达到28.49%。按照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在被告违约原告向东亚银行理赔后,被告还要在已支付费用的基础上再承担每日千分之一(年利率36%),相当于又收取了一次高额复利。如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从本次贷款中获取双重资金收益,年利率21.84%的保费收入和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按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收入,远高于东亚银行年利率6.65%的放贷收益,在正常情况下本应由银行主导的放贷业务,在高利的驱动下,脱离金融监管的要求,实质上成为了由保险公司主导的放贷业务,放大了金融风险,损害了公共利益,案涉条款未经银保监会的批准,也缺乏精算报告的支持,故案涉条款为无效条款。
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约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约定与保险单第3条的约定不一致,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虽然保险单第3条为特别约定,但该条款在印制时未加黑加粗,以合理方法提醒投保人注意,在保险条款与特别约定有冲突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原告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赔偿的权利。
三、异常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内容存疑
判断某一格式条款是否为异常条款,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条款的内容是否背离了相对人所期待的交易目的;(2)外形上,条款的语言或表达方式是否清楚明白;(3)程序上,使用人是否尽到了提醒相对人注意的义务。使用人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必须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法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这是其所负的一项义务,若未尽到此义务,则相对人可主张该条款为“异常条款”而不得成为合同内容之一部分。本案中,保险单第3条在印制时未加黑加粗,以合理方法提醒投保人注意,与保险条款存在冲突,且极大加重投保人负担的情况下,原告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也应越重。原告作为经监管部门审批的保险公司,不是一般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或基于信任而疏于审查,或作为普通的消费者缺乏订立合同的经验,在特别约定字较细密的情况下,原告提醒注意的要求也应更为严格,故案涉异常条款能否成为合同的内容存疑。
综上,保险单第3条的特别约定与经保监会审批报备的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约定不一致,属于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亦属于异常条款,该特别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在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认定无效后,考虑到被告未到庭作答辩的情况,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酌情支持2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4月11日后的违约金,原告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理赔款49214.73元、保费4682.38元、违约金2700元,共计56597.11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理赔款49214.73元、保费4682.38元、违约金2700元,共计56597.11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负担1214元,被告还需要负担本案公告费(按票据结算)。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21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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