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支付保险理赔款12492.72元;2.判令李XX支付欠付保费693.32元;3.判令李XX支付以理赔款12492.7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即墨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3年1月30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光大银行即墨支行于2013年2月4日向李XX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李XX自2015年5月4日起再未向光大银行即墨支行足额偿还贷款,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依据“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即墨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12492.72元(其中:逾期本金12158.23元、逾期利息334.49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李XX催收,但李XX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付保费。
李XX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某保险公司提交的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对账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X为向光大银行即墨支行贷款,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3年1月30日,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76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自2015年5月4日起,李XX再未向光大银行即墨支行足额偿还该期贷款,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依据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12492.72元。李XX自2015年4月4日开始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截止到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即2015年7月23日,共110天,按照每月保险金额760元计,扣除2015年5月4日李XX支付保费68.01元,2017年8月14日支付保费1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保费1000元,应缴纳保险费为718.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李XX未按时支付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借款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其要求李XX支付保险理赔款12492.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某保险公司与李XX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未付保费计算公式及保费的约定,未付保费为718.65元,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X支付欠付保险费693.32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X支付以理赔款12492.7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2492.72元。
二、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费693.32元。
三、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以理赔款12492.7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公告费60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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