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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甲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被告:甲,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支付保险理赔款16679.75元;2.判令甲支付欠付保费3374.2元;3.判令甲支付以理赔款1667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甲承担。事实和理由:甲为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3年8月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XX银行青岛分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XX银行青岛分行于2013年8月2日向甲发放贷款4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2日)。甲自2015年10月2日起再未向XX银行青岛分行足额偿还贷款,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依据“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XX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16679.75元(其中:逾期本金16307.59元、逾期利息367.91元、逾期罚息4.25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甲催收,但甲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付保费。

甲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某保险公司提交的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贷款合同、还款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为向XX银行青岛分行贷款,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3年8月1日,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931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投保人出现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自2015年10月2日起,甲再未向XX银行青岛分行足额偿还该期贷款,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依据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16679.75元。甲自2015年9月2日开始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截止到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即2015年12月21日,共110天,按照每月保险金额931元计,扣除2015年10月2日甲偿还保费8.43元,应缴纳保险费为34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甲未按时支付XX银行青岛分行借款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其要求甲支付保险理赔款16679.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某保险公司与甲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中关于未付保费计算公式及保费的约定,未付保费为3405元,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支付欠付保险费3374.2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支付以理赔款1667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6679.75元。

二、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费3374.2元。

三、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以1667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公告费600元,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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