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被告:王X,女,汉族,住济南高新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与被告王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偿还XX财险公司代偿款25703.04元(其中代偿本金25010.03元、代偿逾期利息693.01元);2.王X向XX财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992.08元;3.王X向XX财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703.04元为基数,自XX财险公司支付代偿款之日2014年10月8日起至王X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公告费等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王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行向王X提供贷款4.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共36个月。同日,王X与XX财险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XX财险公司为王X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王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XX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进行理赔。理赔后,王X需向XX财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8日,XX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进行理赔,代偿了王X所拖欠的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XX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X未作答辩。
XX财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交易明细表一份(系统生成的打印件),王X未予质证。对XX财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XX财险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贷款人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与借款人王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X向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贷款47000元整,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采用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2012年12月17日,王X作为投保人以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XX财险公司(保险人)进行投保,双方签订《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55883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823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出现逾期、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于2012年12月18日向王X支付了47000元贷款。王X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2014年10月8日,XX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代王X支付了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5703.04元。该行向XX财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载明:“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3694052600000512203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柒佰零叁元肆分(小写)25703.04元,已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本行在贵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过程中,将依法提供必要协助,以利贵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特此确认。”XX财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支付上述款项后,王X未支付相关款项,遂引起本诉讼。
诉讼过程中,XX财险公司明确逾期保费的计算方式为:王X共计拖欠保费110天,即3个月20天,每月保费823元,期间仅缴纳25.59元(2014年7月18日缴纳),未付保费=(823元×3个月)+(823元÷30天×20天)-25.59元=2992.08元。XX财险公司自愿放弃有关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与王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XX财险公司与王X签订的《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王X支付了贷款47000元,王X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XX财险公司与王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XX财险公司向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进行理赔后,王X需支付XX财险公司全部的理赔款。现XX财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历山路支行支付25703.04元。XX财险公司要求王X支付代偿款25703.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未按约定支付保费,XX财险公司要求王X支付逾期保费2992.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XX财险公司主张调减至以25703.04元为基数,自XX财险公司支付代偿款之日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王X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25703.04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992.08元;
三、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25703.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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