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被告:刘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XX支付保险理赔款15682.06元;二、判令被告刘XX支付保费3338.85元;三、判令被告刘XX支付违约金25938.13元(自2014年6月3日起以15682.0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X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1年12月1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于2011年12月15日与刘XX签订“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于2011年12月15日向刘XX放贷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但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起再未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足额偿还该期贷款,也再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3日依据“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15682.06元(其中:逾期本金为15251.84元、逾期利息为430.22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刘XX催收,但刘XX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付保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XX为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贷款,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1年12月15日,刘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为刘XX出具了保险单(保单号:100870011004010),约定每月保费率1.95%,每月保险费金额97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自2014年3月15日,刘XX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也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2014年6月3日,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支付保险赔款15682.06元。刘XX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截止到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即2014年6月3日,共81天,按照每月保险金额975元、每日保险费32.5元计,扣除203.65元,应缴纳保险费为2428.85元。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对账单、保险单、保险赔款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X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刘XX未按时支付光大银行青岛分行借款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且在保险单中对保费有详细规定,故其要求刘XX支付保险理赔款15682.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刘XX支付未付保费3696.35元过高,经本院核实认定未付保费为2428.85元。某保险公司要求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以1568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5682.06元。
二、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费2428.85元。
三、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以1568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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