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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黎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X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赔偿款5693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5693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被告吴XX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重庆渝北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被告提供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前6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就前述贷款向原告投保中小企业和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74500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邮储重庆渝北支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6939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中小企业和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和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小企业和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出险通知书》、《赔付协议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7日,以被告吴XX为借款人(乙方)、邮储重庆渝北支行为贷款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04540118061542174),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采购装饰原材料,贷款金额为700000元;二、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7.55%,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三、乙方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为只还利息期间,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四、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如乙方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邮储重庆渝北支行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元。
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小企业和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XXX01850010702000003),载明:一、投保人吴XX,被保险人邮储重庆渝北支行,受益人邮储重庆渝北支行;二、贷款金额745000元,保险费18625元,保险金额745000元;三、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四、特别约定:本保证保险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本保证保险担保的贷款合同编号为50004540118061542174;五、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义务部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和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对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给予必要的协助。被告吴XX在前述保证保险条款的每一页空白处均签署了其姓名。
2019年3月5日,邮储重庆渝北支行向原告出具《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吴XX从2018年9月起未按时还款,故申请索赔569595元。2019年6月14日,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邮储重庆渝北支行为乙方签订《赔付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就保单号PBXXX01850010702000003于2018年9月4日发生的借款人贷款逾期保险事故索赔案赔款事宜达成协议;二、甲方赔偿乙方569395元,乙方认可甲方的赔付依据、计算方法和赔款金额;三、甲乙双方就本次保险事故的所有事宜均已处理完毕,今后乙方不再就该事故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索赔要求。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邮储重庆渝北支行支付了5693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保险人,被告系投保人,案外人邮储重庆渝北支行系被保险人,原告系因被告的违约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原告自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代还的款项569395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被告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从2019年6月21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而改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569395元;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693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939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险理赔款支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3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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