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被告王XX,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诉被告王X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XX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用于消费,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同时,被告王XX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了“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7%,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及原告理赔后被告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农业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初始,被告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原告保费,但自2017年3月19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还款和支付保费的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311.96元。因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原告仅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理赔款和支付相应保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3311.96元(其中本金32662元、利息533.37元、罚息116.59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5609.41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理赔款3331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16230.6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向农业银行贷款100000元,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险担保。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保证保险金额为11890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7%,被告需每月按时交纳保费1700元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费并入还款本息交由银行代收。双方还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
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调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逐月偿还贷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保费至2017年3月19日,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保费。2017年6月7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合计33311.96元,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逾期还款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农业银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险担保,双方签订了《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农业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代其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3311.9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逾期还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逾期还款及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3311.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保费5609.41元,因双方已在保险单中对该笔费用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理赔款3331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为16230.68元),原、被告在《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违约金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虽然原告起诉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但仍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3311.96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5609.41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36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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