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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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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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2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韦XX,男,汉族,住武陟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董X,男,汉族,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该公司法律顾问,系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韦XX因与被申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焦检民(行)【2014】4108000003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焦民立字抗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勋、孙晓峰出庭。申诉人韦XX、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18日,一审原告韦XX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将私车豫H×××××松花江中意普通客车于2003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7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04年7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之兄韦国太驾驶该车行至武陟县××与××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孟晓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的黑色“奥迪”车相撞,导致韦国太驾驶的“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翻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韦国太被压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4年8月3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4)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晓强、韦国太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8月7日,武陟县价格事务所对受损的松花江中意普通客车和“奥迪”轿车进行了评估,确认该两辆车估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701元和97457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于2004年9月初向被告多次提出过索赔申请,至今被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55701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由于韦国太系无证驾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对此造成的后果不予赔偿。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将私车豫H×××××号松花江中意普通客车于2003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7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通称保单),原告未在48小时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2004年7月25日14时50份许,原告之兄韦国太驾驶该车行至武陟县××与××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孟晓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的黑色“奥迪”车相撞,导致韦国太驾驶的“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翻车,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时韦国太被压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4年8月3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4)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晓强、韦国太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之兄韦国太未持有驾驶执照,不应上路行驶,在行驶中通过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车辆损失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2)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5701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韦XX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2006)解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除了对其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外,还应当作出明确的解释;对于争议条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另外,从本案证据来看,某保险公司仅在合同中注明了免责条款,并没有举证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原告也否认该公司对该条款有过说明。因而,在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同时,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没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并对本案作出判决,显然违背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韦XX称,其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韦XX投保时,该公司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全部交付韦XX,并且在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专门用黑体字加黑提醒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组成,并提示其专门阅读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并提示如与本合同不符,应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另从双方认可的证据可以证明,韦XX对保险合同内容是知道的,且无证驾驶属于社会公知的事情,无需保险公司进行说明。2、2014年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保险公司无需说明,仅需提示。3、无证驾驶不属于有争议的概念,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有利于谁解释的问题。综上述理由,该公司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经本院再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韦XX与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保险合同重要提示部分明确约定: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作为投保人的韦XX,在收到某保险公司为其出具的保险合同后,未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应当说明投保人韦XX对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知情的,并进一步说明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申诉人韦XX之兄韦国太无证驾驶参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其的无证驾驶行为系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另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韦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57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申诉人韦XX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抗诉机关认为,某保险公司仅在合同中注明了免责条款,并没有举证证明对该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该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免责条款,没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所作出的判决违背法律规定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