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这个文书有问题)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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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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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二初字第0434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15-01-27
原告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有颖,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军,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明、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湘A×××××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共支付保费4517.51元,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费2421.30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12月19日(后经批改为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2月13日晚,由徐某驾驶原告(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至新港码头时,因驾驶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引发起火,致使车辆全损。驾驶人徐某当时相当惊慌,没有报案。第二天报了案后,公安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的人员也到场进行了核对,确认了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利用原告在保险理赔程序上的无知,先拒绝对车辆定损理赔,后又于2014年6月11日让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退还了部分保费。根据保险行业的规则,原告车辆为9座以下、家庭自用,折旧率为每月0.6%,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共使用了39个月,车辆价值为133896.8元。因车辆购置税是与车辆捆绑的,原告交付的购置税折旧为11643.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4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车辆予以赔付,同时享有代位求偿权。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办理理赔手续,支付保险金,原告无奈,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5540元,同时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此次事故非保险事故,应当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当事人徐某已经赔付,无需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就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根据报案人的申请已经销案,剩余的未到期的保险费也已经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显示,2013年9月22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投保人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了人民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周XX,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0时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每个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万,其中每个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该投保单上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发票存根,该存根显示,付款人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存根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单号及收费确认时间一致,即保险单号为×××,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的保险单号与其自身提交的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单号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1月16日中午时分,原告学生谭某(2001年6月30日出生)与丁某某(2001年8月11日出生)因踢打文具袋及书包而引发争执,持续发酵后至肢体冲突。同日下午15时20分许,在C×××班班主任组织课堂发放寒假资料过程中,丁某某用其红色保温壶砸打谭某,并至谭某颌面部及牙齿受伤。事故发生后,谭某将丁某某及原告一并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周XX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上存有过错,并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事故实际造成了损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周XX应当承担谭某损失35%的赔偿责任,即应支付谭某赔偿款26589.54元。
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向谭某支付赔偿款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属学生在学校打架符合人民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关于“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情形,故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学生相互打闹而造成的事故,不是违法犯罪,不属于该条约定的免赔事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投保单、保险单、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生效判决承担责任后,享有保险利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本起事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学生的行为是否符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庭审中,双方对此理解有明显的分歧。具体而言,双方都以违反治安处罚法为基础,但原告认为应被追责,被告认为是否受到处罚则不在考虑之列。本院认为,违法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违法行为指所有人所为的所有违反现有法律规定的行为,狭义的违法系与犯罪相关联,严重违法主要体现为违反治安处罚法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应被处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含行为人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和过失,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客观方面侵害了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该四项缺一不可。因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在双方对违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认识有分歧时,结合条款列举的行为种类及对行为性质兜底的陈述(“等违法犯罪行为”)。该条款约定的违法行为应作狭义的解释,因此,认定是否符合人民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应以上述违法的四个要件来确定。本案中,发生打斗的二人均系未成年人,事发时尚未年满14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后果缺乏相应的识别能力,故其行为性质不属于狭义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据此免责,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周XX保险金26589.54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