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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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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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3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组织机构代码66688792-0,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代表人程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林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林伟无证驾驶闽BXXX75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林阳从秀屿区笏石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至214县道东峤镇前江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案外人蔡丽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告林伟、案外人蔡丽英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蔡丽英无责任。此后,案外人蔡丽英向秀屿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案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赔付给案外人蔡丽英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957.47元,并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照判决履行了付款的责任。之后,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返还此垫付的款项,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伟立即偿还给原告垫付赔偿款84585.47元及利息1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
被告林伟辩称:本事故刑事方面其已经赔付给案外人蔡丽英5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进行追偿,但应当予以扣减51000元。
经审理查明:闽BXXX7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伟,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
2012年11月29日17时45分许,被告林伟无证驾驶闽GF875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林阳从秀屿区笏石镇往埭头镇方向行驶至214县道东峤镇前江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案外人蔡丽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告林伟、案外人蔡丽英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伟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伟于2013年2月25日与蔡丽英达成调解协议,愿意一次性赔偿给蔡丽英各项损失51000元。2013年12月6日,本院就被告林伟交通肇事一案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林伟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蔡丽英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赔偿。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款83957.47元的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根据判决内容向蔡丽英给付了赔偿款83957.47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4)秀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伤者蔡丽英系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闽GF875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第三者,原告负有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林伟“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对第三者蔡丽英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83957.47元的垫付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所谓“致害人”,亦即根据侵权责任关系确定的赔偿义务人,应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林伟。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关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83957.47元及自主张返还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八万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元,被告林伟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