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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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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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46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广电大厦l、2层),组织机构代码77383332-X。
负责人史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组织机构代码22130563-3。
法定代表人郑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宏波,该公司安全技术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中国电信南办公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3264844-3。
负责人范继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金台区法院查明:原告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系陕CXXX42出租车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系陕CXXX82公交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2013年5月29日张明祥驾驶陕CXXX42出租车与贾少磊驾驶的陕CXXX82公交车在本市东风路上追尾,造成出租车上承运人杜武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金台大队认定,张明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少磊、杜武明无责任。经交警调解,杜武明医疗费714.66元,陕CXXX42车损2045元及陕CXXX82车损1650元,全部由张明祥承担,并且现金当日结清,事故结案。后原告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付被保险人600.30元,现原告起诉二被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金台区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对陕CXXX42出租车与陕CXXX82公交车于2013年5月29日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及出租车上承运人杜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及公安交警金台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赔偿被保险人600.30元后有无权利向被告市公交公司及陕CXXX82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行使追偿权对此一审认为,本案原告无权行使该项追偿权。理由是:1.我国道交法第76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能主张权利的人只能是被侵权人或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原告作为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2.保险法第60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对第三者有代位追偿权。而本案造成的损害,交警队认定事故由张明祥负全责,贾少磊无责,可见该损害的侵权人并非陕CXXX82车驾驶人贾少磊。故原告向陕CXXX82车主市公交公司及投保交强险的永安财保宝鸡支公司据此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金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保险法》,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保险人对受害人支付了承运人保险赔偿之后。即获得了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偿的权利。二、甲保险公司作为无责一方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00.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发起诉讼的目的,乃为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事故对方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赔偿。而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能否在本案中对行使代位求偿的主体进行赔偿,是否具有商业风险分担功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交强险的性质。保险按照经营性质、政策扶植程度等宏观因素,分为社会保险、政策保险以及商业保险。作为交强险,虽未作明确分类,但属何种类型,当从法律规定以及其经营状况进行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虽然此条规定了交强险保险费率不能自由浮动,受管理部门的政策调整。但从交强险的运营方式来看,其依然属于保险公司自主运营的范畴。且从风险分担的方式来看,交强险的赔偿方式依然属于谁承保、谁赔偿的商业合同履行模式,并不存在国家补贴和社会保障的部分。故能够认定,交强险属于具有一定政策强制性的商业保险。作为交强险,应当发挥其商业保障功能,承担其投保人因侵权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合同相对性及合并审理的的特殊情形。在确定交强险应当承担投保人因侵权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后,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由于交强险的商业属性,其赔偿当然无法超出商业合同的约定范畴,其对象当然应以合同相对人即保险人相对应的被保险人为主要赔偿对象。这样做既符合交强险的商业运营和管理模式的要求,也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商法原则。唯一特殊的情形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规定作为例外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作为被告参与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条件。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程序的预先设定,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体现了效率并重与实体公正的司法理念。但本案系上诉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发起之诉讼,并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范围。上诉人代位求偿指向之对象,应当严格依照《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认定。
三、《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该规定,代位求偿指向的对象,应当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当事人,或者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认之对损害结果有过错者,而非替代赔偿责任之承担者。简而言之,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应当向造成事故之侵权人主张赔偿。而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承运人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公交公司以及为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并非代位求偿指向之赔偿义务人。故上诉人依照合同相对性、道交解释之特殊规定,以及《保险法》对于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上诉人向本案两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之诉请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军红
审 判 员 任小剑
代理审判员 彭 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