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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朱XX、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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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3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5-01-26

原告金XX。
委托代理人侯某,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汪某某,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朱XX(下称第一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驾驶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浙XXXXXX)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05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事发时闯红灯,对事故责任不认可。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5个月。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7,556.30元,并已支付2,000元,合计为9,556.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前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评定,该机构未予受理,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仍以前述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047.3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36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2,907.30,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907.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0,99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67周岁,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据此确定为68,407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85,702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8、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元,因已支付9,556.3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6,556.3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609.3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6,556.30元,余额为94,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4,053元;
二、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XX6,556.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元,由原告负担61元,第一被告负担1,05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宪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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