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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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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5-01-07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21号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欢欢、董越月,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冀庆,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喜清、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欢欢、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冀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第三人所有的牌号为沪L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沪LXXXXX的小型客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在原告处为其上述小型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32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起诉要求原告赔付车辆损失,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前支付第三人保险金20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因被告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案外人张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已经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同意被告赔偿修理费2万元整,一次性结清。被告之后支付了1万元,尚余1万元未支付。基于该协议,原告无权代位向被告追偿20万元。在本案中被告仅同意赔偿1万元。另对于原告赔偿案外人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清楚。
第三人述称,事故是2013年3月份发生的,事故造成了沪LXXXXX车辆的车损及该车上四名人员(连驾驶员)受伤,第三人为此花费了车辆维修费26万元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7、8000元。之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向其催讨赔偿款项,被告也不管。2013年8月14日,张某某听说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维修费及医疗费后,即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上述系争协议是于9月2日,在马陆交警大队,被告拿出来让张某某签字的。因为当时第三人考虑到保险公司已经答应赔偿车损20万元,如果被告再给2万元,第三人的损失也就不大了,于是就写了“一次性结清”。没有想到后来保险公司会再向被告追偿,因为张某某当时不懂,所以就没多想,就同意这么写了。因为如果不这样写,被告是不会给钱的。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3日,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驾驶的第三人所有的牌号为沪LX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沪LXXXXX的小型客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在原告处为其上述小型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赔偿限额为5132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日起诉要求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5万元(按实际评估价计算),但原告在该案中对于车损仅认可其定损结论2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前支付第三人保险金20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
期间,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张某某同意陈某某赔偿沪LXXXXX修理贰万元整,一次性结清。2013年9月2日预付壹万元,余额壹万到2013年9月6日付清”。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了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赔付了1万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9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是否系第三人放弃了除2万元外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1、从正常情理来看,第三人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至少20万元,其与被告又无其他纠葛,第三人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仅仅向被告主张2万元车损,放弃其他请求赔偿的权利,事实上,第三人也在积极通过诉讼向原告请求保险赔款;2、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与第三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车辆损失认可其定损的20万元。之后双方就款项的理赔问题一直进行协商。综合以上分析以及结合当时签订协议的背景,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署的协议,虽然文字表述为“张某某同意陈某某赔偿沪LXXXXX修理贰万元整,一次性结清。”但该协议第三人的真实意思系除保险公司最终同意赔付的款项之外,其仅向被告主张2万元一次性了结。该协议的内容并非实质性的第三人放弃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除2万元外),故原告向第三人赔付了20万元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不能以此协议抗辩要求免除2万元之外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应全额赔偿,因被告已经向第三人赔付了1万元,庭审中向原告又赔付了1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款项人民币1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41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杰
审 判 员  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审判长樊杰
审判员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朱善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吴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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