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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5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王余,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王余、被上诉人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6日9时05分许,驾驶人李银智(系原告配偶)驾驶陕JXXX09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真武洞镇白坪村公路段门口路段时,与公路行人王志生相撞,致行人王志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志生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4天好转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颈5椎体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膝关节损伤”。后又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181.66元。2014年11月27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王志生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听力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尿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100元。2014年9月11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银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志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银智具有合法的准驾资质,陕JXXX09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何X,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和500000元,并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预先支付受害人医疗费48998.36元。另查明,受害人王志生在安塞县马家沟小区B区8号楼2单元501居住,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住院期间共扣发工资2547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和受害人王志生达成共计33万元的赔偿协议,现已全部兑现。经审核受害人王志生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药费113181.66元;2、护理费5896元(44天×134元);3、误工费25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12100元;8、伤残赔偿金155434.40元;9、住宿费796元,合计293375.06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李银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安塞县公安局交警队及时勘查了现场,并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车主何X和受害人王志生达成了33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所以,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X垫付的173375.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998.36元,还应支付124376.7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受害人王志生于2014年9月6日受伤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又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伤残鉴定,从受伤到评残仅78天,此时其尚未完全治愈,临床症状并未完全消失,功能尚处于恢复过程中,存在鉴定时间过早的情形。此外,本案在鉴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重新鉴定。二、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就被上诉人已经赔付的合理款项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王志生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过早,经审查,受害人王志生评定伤残时已经治疗终结,且伤残评定本就是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在治疗恢复以后身体所能达到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判断,并不是按照评定时的损害状况确定伤残等级,故王志生所做的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之处。此外,该鉴定意见系交通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反驳,故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形成的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为了查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锐
代理审判员 武 烨
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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