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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1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延安市热力公司职工,现住宝塔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杨XX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201899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2013年12月14日,原告又为陕JXXX18奥迪小轿车(发动机号为201899)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0000元,乘客座位险限额为2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4年8月24日10时30分,杨延星驾驶原告杨XX所有的陕JXXX18号小轿车,由延安市向宜川县方向行驶至201省道143KM+750M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边水渠,造成乘车人张延虎受伤、陕JXXX18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6日,宜川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延星负全部责任,张延虎无责。当日,张延虎入住延大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9615.98元。原告未赔付杨延虎医疗费。2014年9月19日,被告对陕JXXX18奥迪小轿车因该事故的损失定损为63695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将陕JXXX18奥迪小轿车送往延安新丰泰博奥汽车责任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9月26日,延安新丰泰博奥汽车责任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共花修理费64546元。另外,产生拖车施救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单的形式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法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及时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杨XX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其65246元(64546元+7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其20000元,由于原告未给张延虎赔偿医疗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3200,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拒赔偿,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双方约定的拒赔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主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金65246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5.5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发生肇事后,故意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在交警队报案时错报驾驶人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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