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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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6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周XX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XX所有的陕KXXX68号小轿车于2013年7月9日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08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员赔偿限额为每座20000元,司机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2013年7月14日14时许周XX驾驶陕KXXX6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49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康宝生驾驶的陕KXXX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周XX本人及车上人员杨某甲受伤、陕KXXX68号车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及杨某甲被送往榆林市老医协医院救治,后转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周XX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髖臼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胸腰段多发横突骨折;周XX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3838.93元。杨某甲被诊断为:1.胸腹联合伤;2.脑外伤后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杨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2756.91元。陕KXXX68号小轿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218530元(包括车辆购置费、增值税、车辆购置税、车牌费、已扣减车辆残值8000元),周XX还支出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1600元。周XX与杨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故周XX向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周XX的损失经计算为:一、周XX的损失:医疗费43838.93元、误工费19天×133元/天=2527元、护理费19天×133元/天=2527元、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上述损失共计52172.1元。二、车上人员杨某甲的损失:医疗费21004.41元、误工费17天×133元/天=2261元、护理费17天×133元/天=2261元、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上述损失共计25866.41元。三、周XX的车辆损失218530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56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周XX依约向甲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周XX履行赔偿义务,甲保险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周XX的损失范围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本案事实部分查明的损失均属于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由于周XX购买的驾驶员座位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乘员座位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且车上乘员杨某甲系周XX之妻,故甲保险公司分别应当按照该金额给周XX予以赔偿。周XX的车辆损失为225630,甲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收回车辆残值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付的意见,由于周XX的车辆损失包括车辆购置费、车辆购置税、车牌费等费用,鉴定机构鉴定周XX的损失时已将残值扣除,故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赔偿限额赔偿周XX车辆损失208600元。周XX诉请要求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乘员周炘杰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甲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000元。二、由甲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周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8600元。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周XX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费用。二、依法改判投保车辆车陕KXXX68号小轿车车辆残值按比例归上诉人所有。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267号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陕KXXX68号小轿车上有乘员杨某甲受伤。一审判决却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其公司全额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08600元,却未将残值所有权判归上诉人,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周XX辩称,杨某甲就是本案事故车辆陕KXXX68号小轿车上的受伤乘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关于车损的鉴定结论中已明确将残值扣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调取《情况说明》一份。
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以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上诉人对该份《情况说明》无异议,认为该份说明与其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杨某甲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之一。
因为该份《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同一机关做出,二者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某甲是否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上诉人应否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未将事故车辆的残值按比例判归上诉人所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情况说明》,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杨某甲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杨某甲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故上诉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杨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上诉人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将事故车辆的残值按比例判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审中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中已将该车辆的残值予以扣除,上诉人虽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权鉴定事故车辆的残值,但因其未在原审规定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错误,故原审关于车辆损失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