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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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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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寿县。
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李建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寿县。
组织机构代码:66410390-x。
法定代表人周建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兵,被上诉人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小锋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县贞元镇沥青拌料站,在过地磅下车时未踩稳脚踏板从车上摔下,致张小锋受伤。张小锋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之后随即送往咸阳市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265.9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1月,定期复查颈椎、腰椎、骨盆x线片,头颅ct,如3月后仍存在颈椎不稳,需骨科手术治疗”。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张小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张小锋住院费20265.9元、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1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39575.4元。同日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张小锋。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有的陕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小锋驾驶陕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下车时未踩稳脚踏板摔下受伤,在事故发生时应属于车上人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已经对张小锋支付了赔偿金,可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张小锋的赔偿款。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日80元,住院13天计算为1040元。原告超出此计算数额对驾驶员张小锋的赔付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西秦公司支付张小锋的医疗费20265.9元、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3903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发生保险事故事实不清,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受害人张小锋的病案显示与交警队所作询问笔录不一致,存在骗保嫌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西秦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张小锋的伤势比较严重,交警队是在张小锋出院静养期间做的笔录,不存在骗保。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西秦公司驾驶员张小锋家属当天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武功支公司勘查了现场,建议转入215医院,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秦公司驾驶员张小锋受伤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西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对其所有的陕dXXXXX号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而西秦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张小锋正是在驾驶该公司投保车辆过程中意外受伤的,西秦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险种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合同中存在“责任免除条款: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主张免除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条款内容不符,且理解上不具有确定性,易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保险人的解释,以保护投保人的合理信赖;其次,免责条款直接影响投保人的请求权,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显示其业务员赵方涛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下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签字,无证据证明该业务员向西秦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张小锋病案显示与交警队所作询问笔录不一致,存在骗保嫌疑,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在张小锋受伤后已委托武功支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其对张小锋住院治疗的原因及必要性是知情的。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