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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晖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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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终字第10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负责人: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鹏晖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李X,均系辽宁九源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程X,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鹏晖大件吊装有限公司(简称鹏晖公司)、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宏翔(主审)、林荣峰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鹏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甲及委托代理人王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鹏晖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在乙保险公司为一台三一牌SCXXX00履带起重机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0年11月3日下午,该保险车辆在黑龙江省密山市知一镇发生保险事故,因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导致侧翻受损,鹏晖公司为抢救保险车辆、减少损失,采取了将保险车辆吊起、扶正、拆解、短途倒运、长途运输等措施,共花费人民币1856844元,将该车辆运送至原厂维修至今。事故发生后,鹏晖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该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派员到现场查勘。甲保险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内容为:经现场查勘,确认事故原因是由于工地坡上地面不实,履带吊在不实的地面上作业,发生侧滑后倾覆,该原因不构成车辆投保的财产综合险责任,对此案件作出拒赔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鹏晖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交纳了保险费,鹏晖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鹏晖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鹏晖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乙保险公司应及时赔付。现鹏晖公司就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坏产生的吊起、扶正、拆解、运输、购置配件等费用1856844元,提供了正规发票,且属必要合理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额371368.8元,保险人应当赔偿1485475.2元。乙保险公司是与鹏晖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鹏晖公司诉请甲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鹏晖公司诉请赔偿的车辆修复费用,因该车辆正在维修中,费用尚不明确,可另行主张权利。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辩解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是由于司机操作不当,行驶在路面边缘压到软土上发生侧倾引起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无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无论其是否对保险事故是否由于地面施工质量原因引起下沉下陷申请司法鉴定,均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辩解已在2010年11月7日口头通知鹏晖公司,不承担案涉事故保险责任,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鹏晖公司不予认可,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鹏晖公司自认收到甲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其在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鹏晖公司对保险车辆吊起、扶正、拆解、运输、购置配件等费用1485475.2元。二、驳回鹏晖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0元(鹏晖公司已预交),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鹏晖公司的诉请。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案涉事故系因被上诉人违规操作造成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被上诉人的违规操作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责任免除仅是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或损失予以免除即只有在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才涉及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地面下沉原因在原审也提出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已经加盖公章,确认了上诉人对案涉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向被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则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当。
被上诉人鹏晖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事故发生时所照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是因为地面的突然下陷,导致保险标的履带起重机发生了侧翻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经被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已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案涉事故理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其后被上诉人又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出理赔申请,并且提供了理赔所需资料,上诉人理应予以理赔,其称非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均无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内容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第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就是被上诉人投保的案涉起重机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亦即上诉人拒赔是否有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对确认案涉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已提供了包括事故照片等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亦到现场勘察,其主张案涉事故系被上诉人违规操作造成无据证明,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了地面突然下沉下陷导致案涉起重机发生事故,根据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案涉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拒陪无理,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原审以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并对地面下沉原因提出鉴定的问题,根据其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与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条款内容不一,该内容中含有免责事由,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条款在签约时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鉴定不必要并无不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投保车辆采取了吊起、扶正、拆解、运输、购置配件等措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采取这些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发生的数额有异议,因被上诉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费用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该费用符合案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并根据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20%免赔额,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作出理赔及理赔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巍立
代理审判员  卢宏翔
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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